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8 17:2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7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三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拟在本市内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内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改、劳教或少管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 住宿在旅馆的人员,按特种行业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由接纳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八条 留住或个人招用的外来人员,户主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外来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交近期本人一寸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三张。属育龄人员的,需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下外来人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二)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
  (三)在特区从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缴纳城市增容费的标准为:
  (一)暂住三个月以内的缴纳七十五元;
  (二)暂住六个月以内的缴纳一百五十元;
  (三)暂住九个月以内的缴纳二百二十五元;
  (四)暂住一年以内的缴纳三百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外来人员,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缴纳城市增容费十元。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由公安派出所代收,所收款额一律上交市财政,列入城市增容费专户。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时间届满后,应重新申办暂住证。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发。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派出所辖区但不离开本市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证期限未满的,可继续使用,不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接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缴交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死亡,接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凡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与该暂住人员订立租赁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负责管理该暂住人员,教育和督促暂住人员遵纪守法;没有管理能力的,应委托或雇请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住房出租人,不得扣押暂住证件、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口,由公安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所收月租金四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所收租金总额四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扣押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暂住人员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就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的税种:
  (一)在澳大利亚:
  根据澳大利亚联邦的联邦法律征收的所得税,包括对私人公司可分配所得中未分配数额征收的附加税;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2.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
  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在上述(一)、(二)所列税种之外,或为了替代该税种征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任何税种。

  第二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按照上下文:
  (一)“缔约国”、“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是指由其政府签订本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一语,是指其实际经营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的,根据缔约国双方协定,被指定在两国之间经营授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三)“税收”一语,是指根据第一条适用本协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征收的各种税收。
  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本协定未下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根据该国适用本协定的税收法律解释。

  第三条 空运利润和收入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飞机业务中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包括销售机票和上述业务有关的票证的利润和收入,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仅从缔约国另一方一地用飞机运输旅客、牲畜、邮件、货物或商品到该国另一地所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一方的企业通过参加合伙业务,联合运输组织或国际业务机构所取得的利润和收入。

  第四条 生效
  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澳大利亚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缔约国各方政府应就此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并对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利润和收入有效。

  第五条 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均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将对满六个月以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利润和收入失效。
  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署者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田 一 农           艾 大 卫
       (签字)            (签字)

批转市化工局制订的《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化工局制订的《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化工局制订的《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89〕5号)和化工部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由天津市化工局发放,报化工部和天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凡坐落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农药产品生产的企业、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如何,都要向市化工局提出申请,由市化工局办理发证手续。
第三条 对申请发证企业、单位生产条件的考核,由市化工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企业或单位主管局等有关部门共同按规定进行。
第四条 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企业、单位,不得从事农药产品的生产、加工、复配和分装。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单位获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农药品种经过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登记。
(三)农药品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或经市技术监督局和市化工局审查同意、并在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地方或企业标准。
(四)农药品种经过产品鉴定以及经区、县、局以上环保和防火部门审查同意。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产品检测手段。具备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及以上计量合格证书,企业的质量检验水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六)具备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正常进行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技术工人。
(七)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尤其要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原材料管理制度和监督检验等规章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齐全。产品出厂应附有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注明出厂日期、生产批号,产品包装应符合农药产品包装标准及
有关规定。
(八)劳动环境良好,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六条 农药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由市质量监督检验第56站(设在天津市农药研究所)负责。申报产品的取样一律由该站负责到各生产企业仓库或用户等处进行随机抽样,按产品标准进行样品分析,并提出样品检测报告。
第七条 对质量保证体系考核或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允许进行整改并在半年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八条 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为一年至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要提出换证申请。不提出申请或不符合换证条件的,逾期后按无证企业对待。
第九条 已取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单位要加强对发证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获证产品要纳入市《受检产品目录》。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获证企业、单位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和杜绝假劣农药的生产。由市化工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和市工商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单位应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单位,由检查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八五”期间我市原则上不再新布农药厂点(包括农药原药生产、加工配制及分装厂),也不允许借办联营,搞分厂等形式新布或扩散农药产品和厂点。对确实需要新布农药厂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已经获证的企业、单位如需新增农药品种,应事先经有关部门和市化工局审批同意并报化工部备案后,再办理取证手续。
第十四条 凡属发放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原发生产准产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收回或吊销生产准产证。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降低产品质量的;
(三)将生产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生产国家决定淘汰的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五)不再生产或加工取证产品的;
(六)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单位应交纳申报费和检测费。
第十七条 在实施生产准产证的管理中,各级管理部门要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热情为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问题,为使我市农药行业健康迅速的发展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化工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