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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2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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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精神,引导和激励全市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质量评审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质量工作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单位负担的原则,实行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1-3家。当年申报企业达不到条件的,可以空缺。
  首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由市政府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根据产业类型分别纳入已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宿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认证处),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国家质检、人事部门联合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领导小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六)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区)质量兴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即时采用最新标准)制定,并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影响力较大的质量奖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应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标准。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充分体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质量优先、效益优先的宗旨。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四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农业、工业、服务业、建筑业3年以上的企业或提供公共服务3年以上的非政府机构;
  (二)在推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保证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荣获“全国质量奖”或已连续2次获得 “江苏省质量奖企业”、“江苏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且主导产品连续2次被评为“江苏名牌”;
  (四)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五)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六)近3年内单位“三废治理”达标;
  (七)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有关产业、质量、节能、环保政策;
  (二)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或有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单数)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各地质量兴县(区)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单位的《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定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单位名单,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单位,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接受评审的单位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评审工作人员须对接受评审单位的守纪情况作出评价,双方分别将所作评价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3年内,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宿迁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各地质量兴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各地质量兴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月底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全额收回质量奖奖励资金,并将决定予以公示。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除给予撤销荣誉处理和全额收回奖励资金外,还要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评审细则、流程,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地税函〔2012〕65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办函〔2010〕613号文件、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安所得税实行“以票控税,源泉监管,项目审核,综合管理”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条 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安装业施工的特点,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以建安项目为管理对象,对纳税人实行税收专项管理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指的建安项目是指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即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分包转包合同应纳入该总承包合同实行所得税项目管理。
第四条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所得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联营企业,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对建安项目(包括分包和转包工程项目)实行个人承包的,对承包者个人取得的所得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对建筑安装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支付的工资,补助、奖金等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安项目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建安项目实行个人承包是指企业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承揽的建安工程全部或部分由个人负责承建,采取项目经理、栋号长或包工头等方式,或采取挂靠的形式,承包者或挂靠者除按承包合同金额一定的比例或者定额向企业上缴管理费(利润)外,建安工程所取得的经营成果全部归承包者个人所有。
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是指对承揽的建安项目由企业(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的项目部)统一组织施工,建安工程收入、支出和利润纳入企业统一核算,利润分配权归属企业,建安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由企业支付工资、补助和奖金等报酬。
第六条 跨县、市承揽建安工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建安项目承包个人,一律使用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建筑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不得使用注册地或核算地(以下简称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在市区范围内非自开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不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中规定自开发票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自行开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称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一律在主管税务机关设立的开票窗口开具发票,称为代开票纳税人。
第八条 严格《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一是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建立管理台帐,及时录入到大集中系统;二是对外来经营户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及时与出具单位进行核对,审查其真实性。对于有二维码的,以条码扫描的方式审核;对于没有二维码的,应采取电话调查、信函调查的方式确认。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
(一)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向建安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2.5%的核定征收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依法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证明,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湘潭市城区范围内的自开票建筑安装企业,其在城区范围内的建安项目则不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辖(包括外商投资)的建筑安装企业,应提供国税局实施征收管理的证明,并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认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须先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再上报市局审核确认。查账征收方式的建安企业名单由市局公布,征收方式每年认定一次。
第十条 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来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外来企业须先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二)建安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建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进行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并提供银行进帐单;
(五)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相关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上述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上报到市局核定,凡符合条件的查帐征收企业,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否则按2.5%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企业能够提供证据,符合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10〕156号、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相关精神的,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要遵照执行。

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帐务不健全的,按1.5%的附征率缴纳或预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可不附征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为个人承包,或采取挂靠方式的,一律按规定的附征率征收承包者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分包转包工程,也同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分包转包工程建安项目为非个人承包,否则应附征(预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采取部分实行个人承包的,只就个人承包部分附征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承包者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按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建安项目全部或部分工程实行个人承包,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又分包、转包的,其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在扣除分包、转包合同金额后,就其差额按规定的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包、转包项目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人负责代扣代缴,以上扣除不包括纯劳务的分包转包。建安工程再次分包、转包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异地施工企业在支付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确无法在施工地扣缴的,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有关会计账簿、凭证和代扣代缴税款完税证明,经审核同意后,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
第十五条 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非个人承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建安资质证书俱全;
(二)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利润分配权归企业所有。
(三)建安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纳入企业统一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材料耗用、工时定额标准合理,材料的购、领、耗、存手续齐全、真实;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承付;
(五)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按实发放工资,为从业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六)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企业要求认定建筑安装项目为非个人承包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如果是复印件资料要签注有关证明文字且加盖有效印章):
(一)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报告。报告主要内容:要有企业基本情况、建安项目施工地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承建方式(包括分包、转包情况)、项目负责人及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利润分配及奖励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施工人员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税款申报缴纳情况等。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表格式样见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
(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五)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合同)和建安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有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由企业总机构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承包的部门)提供应税劳务的,该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标明由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的合同或企业委托分支机构对项目进行施工或管理的授权委托书;
(六)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收入明细账、收入凭证、成本费用明细账、成本费用支出合法有效的票据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七)企业内部制定的建安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包括工程预(决)算、成本费用、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项目管理相关制度,项目责任人和管理、施工人员奖罚办法(合同或协议)、个人收入分配方式等;
(八)管理和施工人员花名册,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有效证明(要求社保局签章),工资支付表或支付清单(有签收手续);凡不符上述条件的,按临时用工对待,要求到施工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劳务发票,附征个人所得税。
(九)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营业税及附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建安工程预算书(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已竣工并办理结算的);
(十一)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项目已纳入登记管理的企业,于建安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认定资料。分包转包工程项目应分别由分包转包人申请认定。建安项目金额较大的(达一千万元以上),或分包转包工程项目较多的(两个以上),可于建安工程开工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
第十八条 负责审核认定的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的相关资料后 ,应指派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主要核实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个人承包性质。税收管理员应对出具的调查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凡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是否认定为非个人承包的,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审核。凡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先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然后上报市地税局所得税科派人参与调查和认定。
上报市局认定的建安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已签署具体意见的《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二)税收管理员出具的调查报告;
(三)企业按规定报送的资料;
(四)市局要求补充说明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事项时,应制作《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见附件1、2),并对纳税人提供的认定资料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在建安项目未竣工结算之前的审核称为初审,由相关环节责任人签署初审具体意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认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审核可以允许按工程预算的80%以内的比例控制先开发票。剩余比例的发票,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时,将所有应缴税款清缴之后,最终审核确认,才能开具全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0内由综合科或税政科将《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及相关资料收集整理,装订成册,并按时间顺序登记台帐,以备市局随时抽查,年终列入考核内容。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事项和税款征收,加强对建安项目所得税的跟踪管理。对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纳税人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或滥用职权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故意刁难的,严格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纳税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少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管税务机关为直属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本市企业)
2、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外来企业)



附件1: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本地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附件2: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外来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其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者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生产经营者按前款规定获取的高额利润不属于牟取暴利。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提高等级、假冒商标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者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情况,适时确定和调整全省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行政公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八条 县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由其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期测定、规定和调整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以物价管理部门抽样调查测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合理确定。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生产经营者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并要求其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凭证、文件和其他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所需真实资料的,有权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市场价格水平作出公正裁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调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将违法所得予以清退;不能清退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逾期不上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资金;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变卖其商品、财物抵缴。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暴利行为投诉、举报的,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测定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一个城市、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或者一个自然形成的价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管理部门允许的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幅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税务、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