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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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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


财办建[201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2010年度中央财政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以及商务部、财政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和支持标准

  2010年,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继续支持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标准化菜市场和早餐示范工程建设项目。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费用补助,以及中小商贸企业参展、老字号及丝绸品牌企业发展。

  (一)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重点支持屠宰监管技术支撑系统和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在西部地区选择部分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企业进行标准化改造。对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要求,在试点地区(附件1)开展上述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的,每个屠宰监管技术支撑系统项目按监管平台不超过300万元、每个企业监控终端不超过5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每个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地级以上城市不超过100万元、县级城市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每个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按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述项目支持标准均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二)标准化菜市场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对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要求,在试点地区(附件1)进行菜市场标准化改造并经验收合格的,每个项目按不超过50万元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三)“早餐示范工程”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各试点企业可新建1个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并配套建设固定门店式标准化早餐网点40个以上,各试点地区(附件1)项目验收合格后,每个配送中心按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每个早餐网点按不超过4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四)融资担保费用补助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试点地区(附件1)中小商贸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融资。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800万元以下、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贴的担保业务,给予不超过贷款担保额2%的补助,每个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通过担保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给予不超过实际缴纳担保费用50%的补贴,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各地对企业担保费用的补助资金不得低于所分配的融资担保补助项目资金总额的20%。上述具体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根据企业属性、业务规模、贷款期限、项目性质等情况分类确定(申请补助资金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所需条件见附件2)。

  (五)国内贸易信用险费用补助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鼓励保险机构帮助中小商贸企业开展保单融资。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之间发生的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以及其他企业以中小商贸企业为风险方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按投保企业实际缴纳保费给予50%的基本保费补助;对同时符合前述条件的“家电下乡”中标企业,在“家电下乡”过程中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再给予10%的下乡保费补助。每个作为投保方的中小商贸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每个以中小商贸企业为风险方的其他投保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对保险机构在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保单融资的过程中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单笔融资在1000万元以下,保险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5%的,给予保险机构不超过融资金额0.2%的风险补偿。每个保险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500万元。保险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内贸信用险风险补偿(申请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助资金的保险机构和商贸企业所需条件见附件3)。

  (六)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1.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2010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参展费用(包括展位费、参展产品宣传材料制作费、体积1立方米或重量1吨以上的单个展品运输费),展会主办单位发生的招商宣传费用(包括宣传文字材料和光盘制作费、在境内媒体上发布公告费),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参加由商务部主办或引导支持的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方面的贸易投资洽谈会和展览会(附件4),按实际支付参展费用的70%予以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万元。商务部主办的展会,主办单位招商宣传费补助总额不超过40万元;商务部引导支持的展会,主办单位招商宣传费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对试点地区(附件1)的中华老字号开展商标和技艺保护、发展连锁经营,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每个企业补贴资金不超过30万元,具体补助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商务部门确定。丝绸品牌企业营销网络及品牌建设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见附件6。

  (七)市场监测和商贸行业统计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按照财政部、商务部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各省组织开展市场运行监测统计分析和商贸服务行业统计等相关工作所发生的数据收集、分析报送、信息发布、调研培训、设备购置等相关费用,予以适当补助。

  二、资金使用管理程序

  (一)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标准化菜市场、早餐示范工程、中华老字号(包括丝绸品牌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试点地区,试点地区财政、商务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两部备案。具体使用管理程序如下:

  1.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根据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地方实际制定试点工作方案,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方案应明确本地区项目安排的原则和标准、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地方配套资金等保障措施以及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具体程序等方面的详细要求。

  2.项目实施和验收。试点地区商务、财政部门,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组织项目实施,并及时进行验收。根据项目实施和验收情况需对具体项目安排进行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3.拨付资金。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在项目确定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办单位。

  (二)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先行分配地方,具体使用管理程序如下:

  1.制定操作办法。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按照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及相关规定,制订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两部备案。操作办法中应明确本地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方面的详细要求。

  2.项目评审和资金拨付。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的申报和审核拨付。资金审核拨付工作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金申报情况应于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汇总报财政部、商务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7),同时通过www.creditsys.gov.cn报送电子数据。2010年度资金审核拨付情况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财政部、商务部(申请补助资金的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应提供的材料见附件8)。

  (三)国内贸易信用险保费补助项目,采取项目法管理,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1.项目申报。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及时组织申报工作。承办保险机构在地方的分支机构应将2010年符合保费补助和风险补助条件的项目汇总形成《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11),并于2010年9月10日前登陆nmzj.smeimdf.org,向所在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报送电子数据。

  2.项目评审。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应及时对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认,并汇总填写《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资助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2),于2010年9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同时向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反馈并由承办保险机构负责汇总报商务部、财政部、保监会。有条件的地区应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

  3.资金拨付。财政部、商务部对各地申报材料及时审核,财政部根据审核结果拨付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及时拨付给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或由其转拨投保企业。

  4.项目总结。承办保险机构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2010年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中小商贸企业参展费补助项目采取项目法管理,具体申报程序为:

  对于商务部主办的展会,在展会结束后,由承办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组织参展企业和展会主办单位申报,对企业申报材料[包括相关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包括付款单据、费用发票和记账凭证)、参展期间成交情况以及展位图片等,下同]进行初审并提出安排初步意见,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提出参展费补助资金申请。两部对各地申报材料及时审核,根据审核结果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应当及时转拨到项目承办单位。

  对于商务部引导支持的展会,由展会主办单位在展会结束后组织企业申报并对企业申报材料(同上)进行初审后,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提出资金支持申请。财政部、商务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拨付资金。

  (五)城乡市场监测和商贸服务行业统计体系建设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地方使用管理。

  三、相关要求

  各地要切实做好有关项目申报、评审、组织实施、审核验收和资金拨付等工作,按规定用好专项资金,相关评审工作经费应从严控制支出范围,专项用于项目评审、验收和审核等工作。财政部、商务部将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并组织不定期抽查。对于未按要求开展工作、工作进度过慢或资金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的地区,将相应调减专项资金分配规模。对在资金使用管理方面违反财经制度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试点项目地区名单

   2.申请融资担保费用补助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所需条件

   3.申请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助的保险机构和商贸企业所需条件

   4.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展会目录

   5. 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项目申报指南

   6.丝绸品牌企业营销网络及品牌建设项目要求

   7.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

   8.申请融资担保费用补助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应提供的材料

   9.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

   10.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

   11..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申报表

   12.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资助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和年度计划安排;

  (二)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三) 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 政府投入;

  (二) 政策性贷款;

  (三) 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出具规划和建设局核发的《经济适用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满足“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政府定价、招标建设、公开销售”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驻攀部队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政府批准、在市规划和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规划和建设局以合同方式委托政府非盈利机构建设和销售,或按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机构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利润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施最高限价,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根据市中心城区(东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审核批准,按程序公布后,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  

面向社会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按项目审批后,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时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超过3%。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其中政府主导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离休干部、优秀教师、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查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户型建筑面积和房价款。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三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县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