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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时间:2024-05-10 17:0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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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车货外廓尺寸和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源头管控和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发改、监察、安监、国土、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和违法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案件。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货运车辆(含挂车,下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改变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八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虚假标定技术数据的货运车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

  对销售超出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车型范围产品的企业,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质监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运车辆的单位或者货运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运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企业,或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或取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质监、交通、公安、工商、经济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改装、维修、销售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执行国家许可的车型及技术参数标准和经营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查处违反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充装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车辆超限超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所管辖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货物运输站(场)、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的登记、统计、核查工作,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是指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等货物集散站(场)和生产加工企业装载现场。

  第十四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车辆装(配)载货物;

  (二)违反国家规定限制标准和核定载质量,为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上行驶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

  第十七条 运输不可解体货物和超过标准确需上路行驶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时间、路线、时速等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应当将超限超载检测站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超限超载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进驻超限超载检测站。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对货运车辆实施路面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路面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载货物,由承运人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卸货场,由承运人与卸货场仓储经营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卸货场应当在3日以内对卸载货物免费保管。对需要保价保管或者超过3日免费保管期限的货物,保管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对于超过保管合同期限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按时清理;未按时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混装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不得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现场实施卸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及安全监管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卸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应当配备称重检测设备,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设立绿色通道,为符合规定的货运车辆提供方便快捷的通行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用、优先通行。

  经检测认定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公路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信息抄告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五)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超过国家限载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未达百分之五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国家规定车货外廓尺寸标准或者交通警示标志标明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同一运输行为既超过国家限载规定标准,又超过核定载质量,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数额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拼装、改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车籍不在本省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二)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三)未经卸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抄报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故意堵塞运输通道或者检测站点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市区绿地广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绿地广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绿地广场(含济南市植物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绿地广场是指以植物造景为主,开放式公共绿地场所。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绿地广场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园林管理部门搞好绿地广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五条 绿地广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体现泉城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绿地广场用地应当以植物占地为主,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开放式公共绿地。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内的经营权归己。
第七条 绿地广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确保花木草坪的正常生长。
逢重大节日、纪念日或有其他重要活动期间,绿地广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园林管理部门的要求布置临时性花坛。
第八条 游人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绿地广场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树木植被和广场设施。
第九条 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绿地广场进行改造。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广场。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绿地广场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标准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
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绿地广场内的服务设施由绿地广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凡进入广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位置设点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绿地和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绿化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砍伐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和种籽,踩踏观赏性草坪和进入圈围的观赏花木区;
(三)在广场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划,损毁广场设施和树木;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乱扔污物,随地吐痰和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六)未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在绿地广场内举行各种游艺和集会活动;
(七)设置商业性广告牌和进行人流集中的商业性宣传活动;
(八)其他损坏绿地广场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五倍的罚款;毁坏古树名木的,按照《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由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宿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工业化进程,增强工业经济对全市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和带动作用,规范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体现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有利于改善工业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工业企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和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对当年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予重复支持。


二  基本条件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创新意识;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近年来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照章纳税;
(五)申报的项目能够成为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成效显著;
(六)项目真实,资金落实;
(七)其他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业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发展项目和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等。主要划分为:
(一)技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市政府调度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兼顾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
(二)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重点产品和重大装备的研发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等。
(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扶持市重点调度骨干企业,重点支持成长性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前景好、发展有后劲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新型乡村工业园(工业集聚区)建设和创业扶持等。
(四)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各项考评奖励。按照《中共宿州市委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五年扩张战略的意见》(宿发〔2009〕14号)的要求,支持列入市重点调度的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企业上规模、创名牌等,由市级财政给予的各项奖励。

三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助或贴息的支持方式。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额度,按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给予一定数量的补助。申报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研究确定。

四  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工作。
(二)符合条件的市级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提出申请。市级以下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区)工业委、财政局提出申请。
(三)各县(区)工业委会同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联合行文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项目申报相关要求,对推荐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相关专家对审核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项目资金证明材料,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和项目贷款合同,已发生的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等资料;
(六)生产经营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截至项目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择优原则,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扶持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下发补助或贴息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将补助或贴息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的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五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支出必须与项目申报预算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或共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市财政局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六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