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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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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汉中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促进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规范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电力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规范管理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中,按照规定比例预先存储的资金,专项用于出现特殊情况应急支付施工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项目行政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和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未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价款的规定比例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如下:

(一)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

(二)工程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

(三)工程合同金额在5000万以上的,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款专储,专项支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挪用。

开户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保证金开户、收支、结存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核算、管理各企业预存的保证金,确保资金安全。具体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按预存保证金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建立台账,明细核算,做好保证金专户存储、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和返还等管理工作。

交款企业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不变,可定期持有关凭证到开户银行或经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询账户资金情况。

第八条 建规、水利、电力等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招投标时,应把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做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必备条件,并将具体要求写入标书。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预存。

(一)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持备案的工程合同和建规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基数审核单,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保证金存储手续,填报《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填写《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

(二)总承包施工企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保证金。

(三)保证金到账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后,向总承包施工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

第十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证明》。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开工报告时,要严格把关,审查建筑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对未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一律不得核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期间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属实;

(二)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

(三)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在总承包企业所属项目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在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次月内发放;如未发放,视为拖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农民工代表经调查属实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可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由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项目审批部门的监督下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保证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农民工被拖欠的三个月工资,且支付数不得超过预存数额。企业仍欠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偿。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存根)》与《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总承包企业应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补存通知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逾期未补齐的,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若发生建设单位拖欠总承包施工企业的项目工程款等经济纠纷,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按时支付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总承包施工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或劳务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承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按月或按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不服行政协调与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的结算纠纷,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依据工程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无农民工投诉的,总承施工包企业持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核实后,出具《汉中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通知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第十八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其不良行为,并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审批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

(一)本办法实施后,拒不预存保证金的;

(二)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拒不补存的;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水利、电力、信访、公安等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欠薪记录的用人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建规、住建、水利、电力等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施工项目的执法检查,对招投标企业的资质、信用度、资金到位等情况要严格核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信访部门负责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规、住建等有关部门,处理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如出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在缴纳、发放过程中出现错误或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 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者在备案失效后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备案费通过银行汇至海关总署指定账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再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核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其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受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 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人民政府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1998年6月8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
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
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
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
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
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
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
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
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
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
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
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
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
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
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
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
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
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验收发证)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
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
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名称的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
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
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
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
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服务合同)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
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分级护理与膳食配置)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
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
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保健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
防工作。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二十条(卫生消毒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
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一条(文化体育活动)
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
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夜间值班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
费实行自主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布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改变房屋、场地使用性质的审批)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其房屋和场地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向其他有关部门
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五条(扶持对象)
对收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税收与用地优惠)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划拨国有土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
体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免土地垦复基金和
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缴下列费用:
(一)自来水、煤气增容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三)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造老年人生活用房,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减半缴纳配电贴费,免
缴供电贴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自来水、燃气和电,付费享受优惠,具体办法由市
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便利)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核定,减免公路养
路费。
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通过隧道、黄浦江大桥、高架道路、高速公路,有关
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医疗服务费用报销与医疗执业范围)
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当上门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社
区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内部设立的医疗机构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
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设立办法及其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保障与补贴)
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基
本养老保障,由民政部门安排其入住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一)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
(二)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表彰)
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及其家属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
公开帐目。
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和区、县民政局
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报告开展服务的情况。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
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审计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等
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评估)
本市实行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定期组织营养、医
疗、护理、财务等方面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社会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
设施、设备条件和人员配备、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估
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年度验审)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执业证书每年验审一次。养老机构应当
在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
书验审手续。
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的养老机构,不得继续
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
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
(二)未经市或者区、县民政局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养老机构擅自执业
的。
(三)未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合并、解散养老机构或者变更养
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
(四)养老机构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扶持优惠措施的中止)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给予
扶持优惠措施;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一)擅自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程序)
市和区、县民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
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
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养老机构,应当在市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生活服务的社区服
务中心,参照本办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民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