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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5: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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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电梯、共用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设施、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网设施、给排水系统、景观设施、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单一产权的住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管理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分类确定,并适时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使用时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择优选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存储银行,并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帐,以幢为单位设分幢帐,并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购房人应当在房屋预告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物业,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一并将其自留和未售部分物业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变更相应帐户。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提示购房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及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此收据是业主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合法凭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帐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应交金额。

  已成立了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管理机构商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本办法实施前已代收但未交存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交存到管理机构。否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查处。

  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和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拒不交存者,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可决定限制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管理权,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第一个结息年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季度挂牌利率结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占受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和总业主人数均在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

  使用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个人分户帐不足使用时,不足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外勘查验,确认维修项目并界定受益范围。

  (三)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维修单位选择方式、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受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业主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申请并确定维修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维修方案的组织实施人应当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决算、业主意见表、分摊明细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七)管理机构根据维修合同和工程进度付款。管理机构对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后,按维修合同约定留存质保金,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至维修单位,并从相应业主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交的备案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报告。

  (三)受益业主签名表。

  (四)维修工程预(决)算书、超过5万元的维修项目的审价报告、维修合同、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公示维修方案、维修决算、分摊明细等相关资料。

  (六)工程维修验收合格证明及维修发票。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人员的社区居委会)应立即组织维修并报请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第二十二条中除第三项外的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费用从受益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影响使用的。

  (二)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围护栏断裂、管道脱落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供水管道严重漏水、水泵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情况,导致供水中断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的。

  (五)消防系统、电力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紧急情况,经相关资质单位检测、鉴定要求整改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一批具有相应资质、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维修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立备选名录。备选名录由管理机构定期公布并结合申请人和业主的意见对备选单位开展动态考评,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编制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除管理机构经费外的增值收益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续交的,应当续交。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持本人身份证件、房产权证注销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金额。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等信息。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平台,确保业主知情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根据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现将《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这两个《办法》均由化工部建设协调司负责管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建设协调司。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的资质管理,健全资质考核、审批制度,提高质监站的工作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质监站资质,系指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检测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绩等。
第三条 部质监站资质由部建设协调司考核、审批。省质监站的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石化)厅(局)考核审查后,报部建设协调司审批。

第二章 质监站的资质标准
第四条 质监站机构人员资质标准
1、机构定员:一般按16人配备,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高级工程师占30%以上。
2、人员配备:设站长1人,副站长1-2人,监督人员应按土建、安装、管道、焊接、电气、仪表等专业配齐,并设有专职财会人员。
3、质监站站长、副站长一般应由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4、监督人员应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5、财会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质监站的检测手段,应具有各专业质检必备的检测仪器(工具)和设备,对特殊的检测项目,必须由具有资格证的检测中心承担。
第六条 质监站应有相应的办公用房,并配备一定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机构独立,并建立银行账号。

第三章 质监站的资质考核、审批办法
第八条 由部建设协调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和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下设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设在部质量监督站,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九条 质监站的资质申报、考核、评审办法:
一、质监站申报资质取证时,应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登记表》(附后),其具体内容:
1、质监站的基本情况:站名、建站时间、地址、站长姓名、人员总数以及质监站的简况等。
2、考核内容及考核情况由考核单位负责填写,内容应包括:
(1)质监站机构人员和经济是否相应独立
(2)人员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配备
(3)站长、副站长是否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及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
(4)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5)必要的常规检测手段情况
(6)工程质量监督业绩
3、审批意见
4、质监站机构、人员情况
5、主要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及办公用房情况
二、申报质监站资质取证的单位,按考核登记表要求详细填写一式四份,报主管单位考核审查。
三、省质监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考核、审查并在签署考核、审查意见后,报送部评审组进行考核、评审。
四、经部评审组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考核、评审后,符合质监站资质条件者,由部下达批文,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质监站资质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十条 质监站资质证书,由建设协调司根据部下达批文中所列单位,负责统一颁发。资质证书由建设协调司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质监站资质证书每年考核、评审一次,自发证之日起,每二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如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资质要求者,应予以收缴资质证书,并不得断续进行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建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标后,重新发给资质证书,方允许继续承担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质监站,要正确的行使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政府职能,认真搞好化工建设的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质监站经考核,取得资质证书后,要珍惜和维护质监站的信誉,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工作要认真负责,不得玩忽职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化工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亦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化工部建设协调司。
附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登记表
单位名称______
填报日期______
一、质监站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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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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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站时间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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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 │ │ 邮政编号 │ ┃
┠──────┼──────────┼─────┼─────────┨
┃ 站长姓名 │ │ 人员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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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人 │ 其 │ 中 │ ┃
┃ 职 ├─────┬───────┼────┼───────┨
┃ 称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 ┃
┃ 人 ├─────┼───────┼────┼───────┨
┃ 员 数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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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监站简况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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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人员总数不包括兼职人员
二、考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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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考 核 内 容 │ 实 际 情 况 ┃
┠────┼───────────────┼──────────────┨
┃ 1 │ 质监站机构人员和经济是否与 │ ┃
┃ │ 企业分开,是否相应独立 │ ┃
┠────┼───────────────┼──────────────┨
┃ 2 │ 人员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配套, │ ┃
┃ │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不 │ ┃
┃ │ 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 ┃
┠────┼───────────────┼──────────────┨
┃ 3 │ 站长是否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 │ ┃
┃ │ 术人员及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 │ ┃
┃ │ 担任 │ ┃
┠────┼───────────────┴──────────────┨
┃ │ 必 须 具 有 下 列 制 度 ┃
┃ ├───────────────┬──────────────┨
┃ │(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 │ ┃
┃ │ 制度 │ ┃
┃ ├───────────────┼──────────────┨
┃ │(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 ┃
┃ │ 记录、保管和检查) │ ┃
┃ ├───────────────┼──────────────┨
┃ 4 │(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 ┃
┃ │ 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 ┃
┃ ├───────────────┼──────────────┨
┃ │(4)质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制度│ ┃
┃ ├───────────────┼──────────────┨
┃ │(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 ┃
┃ │ 和维修制度 │ ┃
┃ ├───────────────┼──────────────┨
┃ │(6)财务管理制度 │ ┃
┠────┼───────────────┼──────────────┨
┃ 5 │ 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 ┃
┠────┼───────────────┼──────────────┨
┃ 6 │ 工程质量监督业绩 │ ┃
┠────┴───────────────┴──────────────┨
┃ 考核意见: ┃
┃ ┃
┃ ┃
┃ ┃
┃ ┃
┃ ┃
┃ ┃
┃ 单 位 ┃
┃ 考核负责人签章 ┃
┃ 年 月 日 ┃
┃ ┃
┗━━━━━━━━━━━━━━━━━━━━━━━━━━━━━━━━━━━┛
三、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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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 审 │ ┃
┃ │ ┃
┃ 化 查 │ ┃
┃ │ ┃
┃ 厅 意 │ ┃
┃ │ ┃
┃ (局) 见 │ (盖) ┃
┃ │ 年 月 日 ┃
┠──────┼─────────────────────────────┨
┃ 质 监 评│ ┃
┃ 监 人 审│ ┃
┃ 站 员 组│ ┃
┃ 资 资 意│ ┃
┃ 质 格 见│ ┃
┃ 及 考 │ ┃
┃ 质 核 │ (盖) ┃
┃ │ 年 月 日 ┃
┠──────┼─────────────────────────────┨
┃ 发 审 │ ┃
┃ │ ┃
┃ 证 批 │ ┃
┃ │ ┃
┃ 部 意 │ ┃
┃ │ ┃
┃ 门 见 │ (盖) ┃
┃ │ 年 月 日 ┃
┠──────┼──────┬──────┬───────────────┨
┃ 证书编号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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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简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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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性 别 │年 龄│职 务│ 职 称│文化程度│专业│ 从事本专业 ┃
┃ │ │ │ │ │ │ │ 工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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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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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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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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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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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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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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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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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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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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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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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监督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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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年龄│文化│专业│职称│参加│从事本│参加(│质量监│ 备注 ┃
┃ │ │ │程度│ │ │工作│职工作│省或地│督证号│ ┃
┃ │ │ │ │ │ │时间│时间 │市)何│码 │ ┃
┃ │ │ │ │ │ │ │ │种岗位│ │ ┃
┃ │ │ │ │ │ │ │ │培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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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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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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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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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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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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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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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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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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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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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兼职人员请在备注中说明
附表(三)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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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化工建设│ │ │ │ │开竣工日期│工 程 质 量 │工程质量等级┃
┃ │项目名称│设计规模│建设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 ┃
┃次 │ │ │ │ │ │(建设周期)│监 督 情 况 │核 验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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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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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型 号 │ 数 │ │ 价值(万元) │ ┃
┃ │ │ │ 精度等级、完好状况 ├───────┤ 备 注 ┃
┃ │ 规 格 │ 量 │ │ 原值 净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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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总值(原值)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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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交 通 工 具 及 用 房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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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工 具 情 况 │ 用 房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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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 │ │ 价值 │备│ 办公室 │ 试验室 │ 住 宅 │
│ 数 量│ 型 号│ │ ├───────┬───────┼───────┬──────┼─────┬──────┤备注
日期│ │ │(万元)│注│ 面积(m2)│ 价值(万元)│ 面积(m2)│价值(万元)│面积(m2)│价值(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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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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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总值 万元 合计总值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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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管理,提高监督人员素质,定期对监督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监督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未经考核和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参与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可在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的指导下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考核评审发证范围和专业
第四条 考核、评定、发证范围
化工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从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含负责人),均应考核、评审、取证。
从事档案管理、财会以及其它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考核评审、发证范围内。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按下列专业进行考核、评审、发证,即:土建、机械安装、工业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电气、仪表、防腐绝热及监督管理等。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资质条件
第六条 监督人员考核主要内容
1、实际工作能力
2、工作业绩
3、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资历
第七条 资质条件
1、监督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2、必须熟悉国家现行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并具有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实际工作经验。
3、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深入实际、事实求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4、经过省站级以上专门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者。

第四章 考核、评审组织机构与程序
第八条 考核组织机构:部建设协调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和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组下设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质监站,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九条 考核、评审程序
1、监督人员考核、评审、取证,由本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附表一)。
2、由省质监站统一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取证登记表》(附表二),随同(附表一)一式四份报省化工(石化)厅(局)主管部门审查。
3、经化工(石化)厅(局)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由评审组考核审批。
4、经考核、评审合格者,由办公室统一发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五章 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是专门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资格证书,它不代替其它资格证书。考核、评审、发放要严格掌握。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时,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法令、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规程、施工规范、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由于工作失职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由主管部门在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记事栏中予以记录,作为今后对监督人员考核复查依据。
第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每年考核评审发放一次。自发证之日起,发证机关每四年考核复查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化工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考核、评审、发证,亦应按本暂行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本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质监站审查,报部质监站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经部批准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化工部建设协调司。

附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
工作单位_______
姓 名_______
职 务_______
申报专业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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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性别│ │民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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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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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任职务│ │技术职称│ │ ┃
┠─────┼─────┼────┼───────┤ 片 ┃
┃ 考核专业│ │工作年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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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 历│ 年 月毕业于 学(院)校 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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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作 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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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止年月│ 工作单位 │ 工作内容及职务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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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我 总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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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意 │ ┃
┃ 报 │ ┃
┃ 单 │ (盖) ┃
┃ 位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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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审 │ ┃
┃ 管 查 │ ┃
┃ 部 意 │ (盖) ┃
┃ 门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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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 意 │ ┃
┃ 审 │ (盖) ┃
┃ 组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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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审 │ ┃
┃ 证 批 │ ┃
┃ 部 意 │ (盖) ┃
┃ 门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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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登 │ 1、发证日期 ┃
┃ │ 2、资格证号码 ┃
┃ 证 记 │ 3、发证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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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 ┃
┃ 注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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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为文件中(附表一)
2、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自存1份,审查部门存1份,考核评审
组1份,评审组办公室存档1份。
质 量 监 督 人 员 取 证 登 记 表
单位:(公章)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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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姓│ 性 │年│ 文化 │职│ 职 │参加│ 从事 │参加│ 专 │证书 ┃
┃ │ │ │ │ │ │ │工作│ 本职 │何种│ │ ┃
┃ 号 │名│ 别 │龄│ 程度 │称│ 务 │时间│ 工作 │岗位│ 业 │号码 ┃
┃ │ │ │ │ │ │ │ │ 年限 │培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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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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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各项均须填写清楚、齐全,本表一式四份。
2、从事本职工作年限是指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年限。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采发[2005]11号


省直各部门,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工作,规范行为,提高效率,加强监督管理,现将《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工作,规范行为,提高效率,加强监督管理,在严格执行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严格管理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政府采购方式。

  省直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预留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时间。

  省直单位应配合省政府采购中心做好项目实施工作。在提出技术参数、招标文件确认、候选中标供应商确认等方面,规范行为,提高效率。

  第三条 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应当采购国产货物,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保产品、自主创新产品,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省级政府采购计划和省直单位的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并规范招标文件范本。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招标文件拟定评标办法,并相对统一类别基本相同项目的评标办法。

  第五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省直单位所提出的技术参数,不应针对特定品牌,不能根据某一品牌的技术参数进行转换,必须体现公平和保证充分竞争。

  单项技术参数或商务要求明显具有排他性的,修改后再招标。

  没有三家供应商投标或开标后没有三家供应商满足技术、商务要求的,废标后,先调低技术参数或商务要求重新招标,严格掌握政府采购方式的变更。

  第六条 邀请招标、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的投标供应商选择,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三家以上。

  第七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询价采购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八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六十。

  五家以内供应商参加投标的,直接计算平均投标报价;五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去掉一个最高投标报价(不含超出预算的报价)和一个最低投标报价,计算平均投标报价。

  平均投标报价的价格分值为50分;低于平均投标报价的,最多加10分;高于平均投标报价的,最多减20分。省政府采购中心应当规范和相对统一价格分值的计算方法。每个项目价格分值的计算方法由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

  第九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组建评标委员会,在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监督下严格实行“随机抽取、自动语音通知”办法。

  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要求的,可在省级招标投标专家评委总库中抽取,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省直单位可推荐三倍专家候选人,按照“先使用、后进库”的原则抽取使用。

  省直单位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事先提出三名候选人,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机抽取一名。

  省政府采购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评标专家的随机抽取工作,确保评标前严格保密。

  第十条 省直单位除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外,可派一名纪检监察人员进入评标现场监督,但不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其他人员均不准到评标现场。

  第十一条 评标现场实行封闭管理,评标专家和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准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不准随意进出评标场所,不准请假提前离开评标场所。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按规定领取政府报酬,其评标工作属政府委托行为,是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要环节。评标专家在评标前,应先签署《省级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承诺书》,明确权利和义务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承诺内容包括: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公正履行职责,对自己的评标行为负责,遵守保密纪律,不私自透露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情况,必要时负责参加对供应商的质疑或项目的复评工作等。《承诺书》由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评标前宣读,评标专家当场签字,送省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对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的评标办法进行讨论并签字确认。技术部分、商务部分、服务部分的评标办法,必要时可由评标委员会再讨论细化,每项分值控制在3分以内,并明确评分标准。

  对技术部分、服务部分的评标,逐步实行密封评标方法,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编号,并由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各评标专家的评分。

  评标专家按照评标办法和各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独立评分并签字,必要时标明评分理由。

  价格分值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根据计算办法计算,其结果由评标委员会审核签字。

  第十三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各评标专家的评分,若发现评标专家评分相差较大时,可交评标委员会讨论,形成书面意见备查。评标专家认为必要时可修改自己的评分。

  第十四条 最高投标报价供应商被评为第一候选中标供应商时,必须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备查。

  第十五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标准支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劳务费。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人员不能支付劳务费。

  第十六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按得分高低,向省直单位推荐前三名候选中标供应商。

  省直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采购中心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按规定确认中标供应商。

  省直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一致。

  省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严格履行验收,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本办法适当调整实施的,事先由省直单位或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按规定送省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货物类项目。省级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省级服务类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