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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5:1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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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11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一元五角至三十元;

(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一元二角至二十四元;

(三)县级市市区,九角至十八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六角至十二元。”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设区市”和第七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并删除第二款。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考务工作。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包括《理货英语》、《理货基础理论》二个科目,专业考试科目为《理货业务》。
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均合格后,方可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三条 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科目考试时间各为2个小时。

第四条 过渡期内,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及相近专业(见附表)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1年。

(二)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中专或高中学历,累计从事理货业务工作满3年。

第五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 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方式,原则上每年第三季度举行。考点根据报考人数和地域分布情况由领导小组确定,考场的设施和环境条件应达到国家级考试考场的要求。

第七条 资格考试结束后,由领导小组组织阅卷。各科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条 应考者可在成绩公布10日内,登陆交通职业资格网(www.jtzyzg.org.cn)查询考试成绩。

第九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运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附表:

专 业 对 照 表

专业划分
专业名称

本专业
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运输与外轮理货

外轮理货

水运管理

港口业务管理

港口经营管理

海事管理

国际航运业务管理

国际物流

物流工程

交通运输管理

报关与国际货代

相近专业
轮机

驾驶

航海

海商法

港口物流设备与自动控制

港口专业:造船、船机、港机、机械等



注: 表中“专业名称”指2004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和教育部高等学校本专科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名称。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

民政部 司法部 等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司法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委员会:
新《婚姻法》已经施行三年多了。但由于对新《婚姻法》宣传不深入,执行不严,不到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而早婚的现象,在一些农村和山区还很严重。有些地方,由于受封建婚姻陋习和不正之风的影响,还出现了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青年男女颁发结婚证的现象。在华侨与国
内公民结婚中也出现了此类情况,流传国外,影响很坏。
早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它不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法制建设,而且严重影响青年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对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实行也是十分不利的。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今后仍应继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但对于已
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符合新《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登记结婚的,应尊重公民的权利,准予登记结婚。对一方为三十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另一方已达法定婚龄的,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不要再动员他们晚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
理结婚登记时,应教育男女双方实行计划生育。为此,希望有关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采取如下措施:
一、认真宣传新《婚姻法》,使人人知法,人人守法。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早婚问题,进行深入的新《婚姻法》宣传,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人人知晓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早婚违法;不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非法婚姻,对非法婚
姻,国家只保护儿童权益,不保护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发动群众将模范遵守新《婚姻法》,提倡适当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写入乡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二、对过去的早婚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已经早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现在已达到法定婚龄的,给予批评教育后,可准予办理结婚登记;现在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由村民委员会动员双方暂时分居;已生育子女的,为便于扶养子女,可不分居,但应责令双方做出检讨。
三、对于过去办理结婚登记中拉关系,走后门,收受贿赂,徇私枉法造成青年早婚的工作人员,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对于出具假证明造成青年早婚的基层干部,应责成他们向群众检讨,如有索取礼物的,还应责令其退回。
四、加强婚姻登记工作。以县、市(或城市的区)为单位,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轮训,学习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经考核合格的,由县级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今后凡不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人
员不依法办事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受法律制裁。
以上各点,望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198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