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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02 12:3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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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





附件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ce4590040774e7b8553e726bedaaa55/1374646599697.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pdf
附件2: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d7cef8040774e7b8554e726bedaaa55/1374646599732.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pdf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监国合字[2007]10号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境外上市公司: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管理,完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权管理,保证股份的有序转让,现就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存管业务按照人民币普通股登记存管的规定执行。

  二、境外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中登公司根据其业务规则,办理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事宜。

  三、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在中登公司,并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结果与本次发行上市情况一并书面报告我会。

  四、本通知发布前已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结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手续。

  五、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本通知所称非境外上市股份,是指境外上市公司的内资股、非上市外资股等未在境外上市的股份。

  六、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上市公司委托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上市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非境外上市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由本公司实行无纸化管理,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以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投资者持有实物股票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将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投资者所持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后,不得提取。

  第五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申请人的申报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相关事宜;本公司对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业务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七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准文件;

  (三)股份持有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沪深A股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类别、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四)涉及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质押、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等的,还需提供质押登记、协助执法或限制转让等的相关申请材料;

  (六)上市公司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上市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其申报的股份登记数据,办理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并向上市公司提供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第九条由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市公司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存量股份减持

  第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涉及存量非境外上市股份减持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申请办理拟减持股份的转出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转出申请;

  (二)股份转出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转出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减持事宜的批准文件;

  (四)加盖持有人公章的持有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对上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出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持有人名下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转出手续,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转出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拟减持的股份已被司法冻结或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在办理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的解除手续后,方可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中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涉及的存量股份减持,应当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四章 股份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股份转让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行政划拨除外);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或者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当事人向本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引起股份转让的,需提供经公证的继承、捐赠、财产分割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引起股份转让的,有清算组的需提供清算组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清算组成立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文件及清算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无清算组的需提供经公证的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公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关系、股份变更原因、股份的归属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关于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及信息披露公告;

  (三)回购对象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回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回购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过户至上市公司名下,回购股份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本公司同时注销相应股份。

  第十九条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收购协议或被收购人出具的接受收购人要约的确认文件;

  (三)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

  (四)被收购人明细清单(加盖收购人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被收购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被收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五)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收购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本公司对收购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由被收购人名下过户至收购人名下。

  第五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质押登记,质押双方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拟质押股份为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出质人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表;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股份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解除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原件;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对股份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向质权人出具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或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

  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股份质押登记后,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的股份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股份质押登记期间,派发的股份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以及通过本公司代理发放的现金红利等,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股份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配股是否质押,由质押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已做质押登记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股份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股份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于每月初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提供截止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名册。除此之外,上市公司需要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以邮寄或现场办理方式领取持有人名册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领取持有人名册申请;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按照上市公司选定的领取方式向其提供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领取的理由,并保证所述理由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系统获取持有人名册,应当事先向本公司办理电子身份认证、数据加密等电子通信安全事宜。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上市公司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章 权益派发服务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上市公司可自行派发现金红利,也可委托本公司派发。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办理权益派发,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权益派发申请;

  (二)关于权益派发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实施权益派发公告;

  (四)股份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号码(适用于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情形);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权益派发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应权益派发手续。

  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在确认款项足额到账后,将相应款项划付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章 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股份登记信息。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市公司查询申请;

  (二)需查询的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股份持有人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其本人股份持有及变更登记等信息,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股份持有人亡故,其亲属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死亡证明书;

  (三)股份持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清算组、债权债务承继人或原股东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成立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的批准文件、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授权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原全体股东(出资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对查询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提供查询结果。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通过网络查询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开通网络查询功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要求相关业务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具体为: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有效的商业注册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与商业注册登记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境外所在国家、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协助执法业务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相关业务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费用。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后,其股份登记存管事宜按本公司有关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存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我市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进一步激发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全市营造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新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等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均可参加评选。

  第三条 评选奖励活动每三年进行一次,奖励级别分为一、二等奖。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获奖人员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优秀科技人员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整个评选奖励工作,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并在年度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列为评选对象:

  (一)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科学价值或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主要完成者。

  (二) 在科学技术应用研究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在科技进步工作中取得市以上科技进步奖的完成者。

  (三)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成绩突出,具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的成果;在引进、消化、吸收或推广应用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科研人员。

   (四)利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工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科技人员。

  (五)在科技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管理知识,通过改革和创新,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科技创新机制和人才激励机制,科技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六条 奖励人选由地方和部门推荐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各基层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各县区科技局(经发局)或市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初审,择优向市科技局推荐。

  第七条 根据评选工作的需要,市里分行业设立专家评审组,负责候选人的评审。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科技局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对推荐候选人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评审,产生初评人选。市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人选和等级的认定,并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评选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评奖质量。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其申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原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