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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04: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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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旅店、刻字、旧货业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
旅店业:系指对外营业的宾馆、旅店、招待所以及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车马店、浴室、货栈、停车场等。
刻字业:系指对外营业的刻制公章、钤记、钢印、火印、专用章、名章的业户。
旧货业:系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经营旧货委托、寄卖的行业。
凡经营以上行业的,不论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不分国管、集体、个体或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季节性经营旅店业务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已开业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申报备案的,要按照本办法补办手
续。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第四条 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业户,凡遇有体制变动、所有权转让、转业、歇业、迁移、合并、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未经登记、备案,不得自行变更。
第五条 凡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都要接受必要的训练,必须承担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旅客、顾客人身财物安全和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的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检查监督。
第六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设旅店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较大的旅店必须附设停车场。一切旅店的设置及其经营活动,都不得妨碍交通。
二、不得在重要物资仓库、军事设施以及军用机场附近地区开设旅店。
三、房间必须坚固、安全,消防设施必须完备有效;店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危险物品。
四、对住店旅客,要认真查验证件,无证件的要问明来历,并详细登记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以及携带物品等情况。业户要于每晚二十三时前,填写当日《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凡设有安全保卫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的业户,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分局)同意,其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可委托旅馆自行检查,免送公安机关,但旅客住宿原始登记表册,必须保管五年以上,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凡有接待单位的会议代表、旅游参观团体,可由接待单位开列名册,统一向旅馆办理集体住宿登记手续。
接待境外旅客的饭店、宾馆,按国际通用做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
五、对旅客交柜保存之现金、物品,必须建立登记、领取制度,如有损失,店方应予赔偿。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店方不得收存,应按规定由旅客随身携带,或直接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保存。
六、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详细登记,妥善保管,逾期半年无人认领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商业等部门研究处理,钱款交当地财政。对旅客遗留的枪支、弹药、文件及违禁品,要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七、对患病旅客,要认真照顾,发现恶性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八、遇有旅客死亡或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时,要认真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刻字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营业登记簿,对承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和定制单位、定制人及其住址,详细登记。
二、承制机关、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公章,必须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承制国营、集体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单位的公章,必须凭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承制个体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的印章,必须凭营业执照。定制单位如要求修改原样、增加数量时,应重新办理证明
手续。公章和印章名称必须与单位名称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凡承制公章的业户须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营业执照上加以注明;未经批准,不得承制公章。
三、承制的公章,必须设专库或专柜妥善保管,不得转托其他厂店或个人代制。
四、刻制的各种印章,在定制人取章前不得粘红。
五、每月底必须将定制单位的证明文件汇集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查。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允许的业户,一律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凭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严禁收购文物、古玩和机密文件;严禁收购铁路、通讯、油田专用器材。
四、收购、销售、寄卖的物品必须详细登记。寄卖贵重或量大的物品,必须查验寄卖人的证件。
五、发现出售或寄卖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知查寻的赃物相似,或寄卖违禁品、危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的,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承托或收购的可疑物品,不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承托或收购的物品,经查明系赃物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提调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时,不得拖延、推诿或改装顶替。
七、寄卖的物品如有损坏、丢失、被盗,业户要按寄售价格赔偿物主;寄售不出的物品或出售后的现金,从通知物主之日起,逾期半年无人认领的,要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物品交商业部门指定的单位变卖,现金和变卖后的钱款交当地财政,不得匿报、私吞或偷换、顶
替。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守法经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人民委员会(64)鲁公陈字961号文件公布施行的《山东省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印铸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修理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3月4日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多数地方对旧书刊的收售工作已经恢复和有所加强,但还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旧书回收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收售解放后出版的书刊,对于方便读者采购图书资料。解决读者买书难的问题和节约出版物资,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各地新华书店一定要继续贯彻原国家出版局《关于认真做好古旧书收购和发行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把做好旧书收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各级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要对之加强领导。
二、增加旧书刊收售网点,开辟旧书市场。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较大的省辖市,都要设专门的古旧书店或门市部。已设立的要加强领导,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尚未建立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中小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书店在做好新书发行工作的同时,也应设立旧书刊收售门市部或旧书专柜,开展旧书刊收售
业务。各古旧书店和旧书刊收售门市部,都要保持经营特点,防止以新书挤旧书。
三、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
对读者急需的某些书,重要的资料书可以明码标价,进行征购。对一些大部头的书、多卷集、大型画册等旧书刊,可以采取信托办法接受读者委托寄销,待书售出后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四、适当调整收售价格,促进旧书刊收售工作。
旧书刊的收售价格,原则上仍按(79)出发字第205号文的通知办理,要做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对售缺而又再版无期的重要图书,可以按原价收购。书店对按原价收购的旧书,可以加价50%,甚至加倍出售。
五、要与当地废品回收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回收旧书刊。
按照1961年商业部、文化部《关于加强旧书回收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到的旧书刊在处理前,应先经当地书店鉴别挑选。因此,各古旧书店一定要和他们加强联系,认真做好挑选工作。凡有使用或保存价值的,书店要合理作价收购。到废品站拣选旧书的收购
人员,可比照废品收购工作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给予补助。
六、旧书刊的出售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各地书店收购的旧书刊,要认真加以鉴别后才能出售。对发货店已经通知停售的图书,不得再行出售;对“内部发行”或“限国内发行”的图书,应按原规定的发行范围出售;对国外流入或收购到的内容反动、淫秽、荒诞的图书,一律封存不得出售。经过鉴别,有参考使用价值的,应
造册报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处理。



198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