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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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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2〕57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预算内安排的支援农业、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气等部门用于事业发展项目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检查、验收等)中资金运行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在政府领导下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依法设立、确保重点,优化结构、适当集中,公开公正、择优选项,突出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设立
   第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分项预算规模。按照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部署,优先保障上级专款配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农业发展项目。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应按预算编制要求,将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分项目支出预算、支出内容和政策依据。
  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审核后,对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确定项目支出内容和规模,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 十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执行到规定期满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管理形式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预算级次和职能管理。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支农专项资金预算的批复及下达,负责向上申报资金,对本级、上级下达资金和本级使用的资金进行管理。 
  (二)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立项、项目计划拟定和下达,对上级申报项目及下达项目的计划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实行公开管理。
  (一)省级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预算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金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方式和申报要求及时以项目立项指南、办法等形式作出公告,指导下级申报项目。
  (二)地县财政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应对重点项目资金的补助标准、用途和申报要求,在支持对象范围内按相应形式作出公告。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用途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工程性支农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二)对防汛抗旱、森林火灾、农业救灾、农业税灾情减免补助、贴息资金等非工程性资金或经费,实行非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依据项目立项指南,实行谁立项、谁管理。省级对下安排的项目资金,单项补助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立项;单项补助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项目,地州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立项;单项补助金额3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项目,县级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立项。
   省下达指标控制线,由下级选择项目申报的专项资金,也可实行委托管理方式。达到评审要求的,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申报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五条 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单项资金管理办法,实行定项、定额或其它标准管理。
   第十六条 为适应农业生产的特点,对冬春农田水利建设、减灾防灾等支农专项资金,可实行预拨款方式。预拨项目属已立项项目的,预拨数控制在上年度同类资金年初预算的50%以内。对已预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下年度预算无项目资金来源安排的,由部门预算同类专项资金中抵扣。
   第四章 立项程序
   第十七条 立项申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申请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申报,不得越级上报。
   第十八条 申报条件。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实施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促进增加农民收入、农业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及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科学和完整,申报单位要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申请的单项补助资金达到评审标准)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一)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规范编制,主要内容为:
   1.项目背景材料。包括资源条件、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
   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附规划图)、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年限。
   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包括单位自筹、同级财政补助、银行贷款、其它来源、向上级申请补助额等。同级财政补助应有财政部门的资金承诺书,财政性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应有详细支出预算。
   4.主要措施。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资金筹集措施。
   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6.组织领导。
   7.其它需说明事项。
   (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基本状况、所需资金规模、本地投入情况、本级财力情况、申报依据、申请补助额。
   中央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标准格式申报。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
  (二)评估论证内容,包括技术可行性、组织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社会可行性、生态可行性、经济可行性。
  (三)项目评估小组或评审机构对项目方案进行全面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立项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评审报告所提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立项单位;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择优选项,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立项批复文件,正式确立项目。
  项目批复文件应明确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补助额、到位期限、支持环节及补助项目明细支出预算。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配坚持择优选项、追求效率的原则。按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严格按立项程序落实项目;按非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要有科学合理的测算分配方案。安排项目在符合增加农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区分轻重缓急,按效率原则相对集中资金,缩短项目建设时间,扶持重点项目尽快产生效益。
   第二十三条 资金安排。
   (一)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将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项目立项批复、相关依据及情况说明;部门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需提供项目详细支出预算和政策依据。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下级单位资金申报报告,依据相关办法,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拟定资金测算分配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将资金分配方案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资金下达。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计划及资金分配方案,依法审核后,分批下达预算。主管部门依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文件,同步下达项目计划和事业计划,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也可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联文下达。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资金,自收文之日起,在3日内将预算和项目计划下达到下级管理单位或用款单位;对上级下达的其它项目专项资金,自收文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和项目计划下达到下级管理单位或用款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上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下达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下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提出申请报告,经上级立项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复变更方案实施。
  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进度要与农业生产的特点相适应,主管部门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项目计划上半年应达到年初预算的60%以上、10月底应达到90%。超过11月底尚未落实项目计划的本级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可根据批准的年初预算项目支出范围,依据当年情况,及时确定项目计划、拟定分配方案下达资金。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按项目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批准后,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与立项单位签订项目责任书;同时,与项目承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建设合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款,具备条件的也可实行报账制管理。
   中央及省级立项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实行报账制管理和专账(专项)核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开支,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实行招投标制、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完工后,立项单位应组织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根据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的项目预算要求,对完成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审计或验收,并向立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项目验收报告。
   第七章 信息反馈
   第三十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初预算经批准后,下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分款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并按月报送支农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定期反馈上级分配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执行情况。
   (一)按项目管理资金。项目实施单位按季或按半年向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项目竣工报告、项目效益等,下同)。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将上级安排本级的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在年终应进行总结分析,并于年度终结一个月内上报上级部门。中央及省级单项补助资金超过100万元的项目,下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半年反馈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并于年度终结一个月内,向上级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
   (二)非项目管理资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上级安排本级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定期向上级部门反馈资金到位、分配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检查的专题情况,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应反馈上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开展支农资金专项审计,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其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政府。
   第八章 管理权责
   第三十八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可按年初本级预算额的2%提取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项目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申报、储备及项目执行审计、检查验收和对优良项目管理部门、实施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奖励。项目管理费,在本级财政同类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纳入本单位财务统管。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从上级财政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未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以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奖励经费等名目列支属机构经费性质的费用。确需列支的奖励经费,需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安排。
   农业救灾性资金,严禁用于非救灾项目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立项项目,涉及需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投入的,应区别情况管理:
  (一)立项部门与财政部门已联合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属财政一次性补助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批复项目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一次立项、分年补助的项目,主管部门会签同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批复文件。
  (二)立项部门与财政部门未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确需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补助。省级单项补助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会签立项批复下达。
  省级单项补助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含300万元),经报政府批准后立项。
  (三)基本建设项目要求配套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配套规模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认可。
  (四)中央有关部门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需由地方政府配套的项目,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会签申报。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对本年度预算安排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事业计划的公平、合法、合规性负责;对申报不合规、项目不属支农范围的,不予立项。
   第四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负责对本级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对安排的专项资金是否按期到位、安全使用、规范管理、信息反馈负责。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项目工程质量、项目按期完成、使用效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同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支农专项资金的执行进度、资金的安全性、资金按项目按期到位负责;有权对本级安排的不合规项目、重复投入项目、不合理留用等资金不予下达;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有责任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立项项目档案库和储备项目库。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上报符合扶持条件的农业发展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分类建立项目储备档案,为申报项目和加快本级项目资金的分配提供条件。
   第四十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管理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方案;项目的具体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的结果及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的效益情况。
   第四十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要落实专人管理,明确职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分析项目资金的实施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配合审计和监督检查部门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应从严处理。
  (一)对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二)对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检查验收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通报有关行业自律组织。
  (三)对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支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整改。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挪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违规使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出,除限期更正外,及时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挪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上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扣减其它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补助等收回;并取消该地县同类专项资金后两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一章 考核评价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建立支农专项资金考核评价制度,量化指标体系,以评分制按支农专项资金使用周期分项进行考核评价,奖优罚劣。
   第五十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项目如期竣工、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综合考核评审后,可对下级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实施奖励;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按谁立项、谁考评、谁奖励的体制实施;省级对被奖励地州市或县下年度同类项目给予优先立项。
   提前完工、投资节约的项目,项目所在地财政或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投资节约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综合考核评审后,可对下级有关项目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地州下年度同类项目停止立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制定单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强化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的单位(含个人,下同)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镇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统一组织。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登记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到当地县(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办理市场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尽快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审批机关和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及负责人等。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在取得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场需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前30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开办、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予以登记的市场和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方可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有关刻制印章、银行开户、刊播广告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擅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核准登记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市场登记事项变动情况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发布招商、引资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不得承接制作和刊播上述广告。特殊情况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31日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各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十分重视。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各级规划修编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是,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有的地方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迟缓,有的规划与现行政策、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比有差距,实施规划还面临管理制度不够落实、人员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将影响到新法的实施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特别是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规划审查报批作为当前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工作进度。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尚未正式上报的,务请于8月25日前完成规划上报工作;已经上报的,收到部门审查意见后,要按照部的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对未按时上报规划或未按要求及时落实审查意见的,将不予办理所在地区报批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等各种土地项目。省级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自上而下审批的要求,加紧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省级规划尚未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做好地(市)、县(市)、乡级规划的预审和审批准备工作。
  规划审查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证规划质量。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要求;二是规划地类基数是否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用全国统一时点(1996年10月31日)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三是各类用地规划指标与规划图上范围是否一致,县(市)、乡级规划是否把各类用地指标具体落实到地真;四是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并与相关规划充分协调;五是实施规划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切实可行;六是规划文本、图件是否规范,便于实施管理。各级对规划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纠正。部将于8月下旬或9月初对地方审批的规划组织一次抽查。
  二、依法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计划制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审核,土地开发整理,土地执法检查等,都必须依据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尽快建立和严格执行实施规划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我部将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主要指标,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层层建立实施规划的领导责任制度。
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有组织地做好规划的宣传、发布工作,特别要重视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规划公告可采用在报纸上公布、张贴布告笔设立公告牌等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采用设立公告牌的方式,以便起到长期宣传和警示的作用。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建立经常性的规划监督检查制度。要采用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调查相结合,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跟踪调查单位可以与规划实施示范区相结合,推动规划实施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的典型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呆确定1─2个市或县作为部的规划实施跟踪调查单位,于9月底报部规划司。
  三、加快规划管理的基础业务建设
  及时做好规划的建档备案工作。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说明以及附件(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图件、工作报告等)归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修改意见修改后,将规划文本15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其他地(市)、县(市)级规划,将经批准的规划文本2套,规划图件1套报部备案。乡级规划备案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作为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的重点,尽快启动。我部将选择部分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基础较好,具有代表性的市或县作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示范单位,在技术上给予重点指导。
各地要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和规章,使规划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四、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保障规划管理各项工作的开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管理的依据,实施规划贯穿于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始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应加强规划管理职能,稳定并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人员编制少的情况下,也要明确规划管理职能,确保规划工作有机构管,有专人办。要防止编制规划与实施规划脱节,规划管理机构要具体承担或参与涉及规划的审查、检查和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各级土地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规划管理工作的要求。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