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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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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以下统称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对象为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或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协助征收;征收对象为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流动人口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用工单位协助征收。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免。
   第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出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性交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分期交纳。
   第九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取征收总额的10%作为后备金用于本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调剂,4%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1%上交市(地、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市(地、州)的计划生育工作,20%至25%用于调剂补助计划生育工作稿得好而经费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60%至65%按用款计划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并免征税费。具体使用于:
  (一)贫困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的补充;
  (三)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受术后常规休养期间生活费的补助;
  (四)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在接受手术和治疗时往返路费的补助;
  (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的补充;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补充;
  (八)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每个季度分月分项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上报用款计划和当月会计报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将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5日内将所需款项拨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款项拨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核拨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费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征收后,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交款单位分别设帐管理。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定期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计单位,设专职会计,专(兼)职出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基层会计单位,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实行报帐制的可只设专(兼)职出纳。
   第十六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帐,现金在7日内全部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每月按时将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转至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再全额进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提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单项开支2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八条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一季度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处理:
  (一)擅自扩大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的;
  (二)使用未经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的;
  (三)转移、隐匿、截留、坐支计划外生育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随意增加或减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生育指标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1〕2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征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的管理,做到依法征管,依率计征,防止税款的流失,保证应收税款及时征缴入库。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以共同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各税种单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根据中共抚州市委、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字(2001)1号文件“关于第一批市与区事权和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发(200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财税收入征管范围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包括:房地产开发,其中包括以地换房、以房换地、联合开发、私人开发;房产销售、转让、赠与;土地转让、赠与。

第四条 市本级建筑、房地产业税收,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章 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节 建筑业

第五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建筑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业税收和上述单位另征土地用于本单位建设自用办公和生产用房的建筑业税收以外的所有建筑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

(二)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扩建和建设开发的建筑业税收。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属市本级征管的建筑业税收。

第六条 发生上列第五条所指的建筑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市本级建筑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上列第五条所指的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市本级建筑业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平时按月根据预收工程款情况及工程形象进度情况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项目竣工后,根据工程结算价款按期结清税款。

凡属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提供工程应税收入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须按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八条 建筑业税收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分别为:

(一)营业税,税率3%,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和其它工程作业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分别为7%和3%,以应缴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印花税,税率0.03%,计税依据为合同价款。

(四)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建筑为1%-2%,装璜为3%-5%。

(五)资源税,对施工单位收购的石灰、水泥、砖、河沙、卵石征税,具体税率、计税依据、征收方式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2000]143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建筑业专用收据和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和专用发票)。

(一)对于建筑、安装、装修工程,在预付工程款时,施工方必须凭专用收据收款,建设方必须凭专用收据付款,不得开具和接收白条或其它非专用收据;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和建设方必须凭专用发票进行价款结算。

(二)对于维修、绿化等其他工程项目形成的零星税收,建设单位应责成施工单位或施工个人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取标有“市直”字样的税务发票,并按规定交纳税款。施工单位或施工个人在其它税务机构开取的发票一律不得报账。

第十条 施工方向建设方收款前,除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发票外,须到市本级地税机关申请开取“建安工程预扣税款通知单”。由建设方按专用收据或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5.3%预扣税款,并于1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解缴预扣税款。

第十一条 建设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将款项付至施工单位的账号上,不得以各种理由直接向工程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个人帐户付款。建筑工程采取分包方式的,工程款必须付至总包方单位的账号上,建设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直接向分包方付款。

第二节 房地产业

第十二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范围为:

(一)在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除临川区负责区属行政、事业、企业、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在其所占有的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业税收以外的所有房地产业税收。区属各单位所占有的土地是指2001年1月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

(二)市城区内(原文昌桥区范围)旧城改造、房管民房拆迁改造和开发的房地产业税收。

(三)其他经市政府认定属市本级征管的房地产业税收。

第十三条 发生上列第十二条所指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市本级房地产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建筑业税收按第一节建筑业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在所销售或转让的房产、土地办理权属证明或权属变更前按交易额依法申报缴清税款。其中属于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或转让房产、土地的,必须在收到预收款项的次月10日前申报缴纳税款。

凡属于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提供应税收入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必须按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税收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分别为:

(一)营业税,税率5%,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进行房产、土地交易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率分别为7%和3%,以应缴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三)印花税,税率0.03%,计税依据为合同交易金额。

(四)土地增值税,税率30%-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增值税采取平时预缴,结算清缴的征收方式,预缴率住房为0.5%,非住房为1%,计征依据为纳税人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五)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为1%-2%,计征依据为纳税人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六)契税征收按抚府发(2001)14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房地产项目,必须使用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房地产业专用收据和房地产业专用发票(包括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即:在预付款时,转让方(销售方)必须凭专用收据收款,受让方(购买方)必须凭专用收据付款,不得开具和接收白条或其它非专用收据;双方结算价款时,必须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节 相关单位的协税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为此,市计委、经贸委、城建、土管、房管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管工作。对于所有应在市本级纳税的建筑、房地产项目:

市计委、经贸委等项目立项审批单位应将项目审批情况抄告市本级地税机关。

城建部门应按季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提供基建工程开工审批情况。

土管部门在发放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须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审核其纳税情况,并出具“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税(免税)证明单”。土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凡不能提供专用发票和已税(免税)证明单的,不得办理。

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时,必须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审核其纳税情况,并出具“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如需办证的房产属于自己投资兴建的,房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如需办证的房产属于购买或接受转让的,房管部门凭市本级地税机关的标有“市直”字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办理。凡不能提供相应的专用发票和“不动产已税(免税)证明单”的,不得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手续。

房管、土管部门应按季向市本级地税机关反馈办理权属证明和权属变更情况。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

第十八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以及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市本级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市本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市本级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市本级地税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本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账簿、合同、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建设单位以及房地产受让方和购买方有义务支持、协助市本级地税机关的税务检查,向市本级地税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市本级地税机关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建设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产、土地转让行为的转让方(销售方)、受让方(购买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施工方、转让方(销售方)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方、受让方(购买方)处所流失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管、土管部门应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护协税协议,明确护协税责任和奖罚办法。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执行护协税协议,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抚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护协税协议,建议抚州市人民政府对发证单位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中本办法涉及的市区两级税收征管范围问题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洁、高效,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政治立场坚定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一切言行都要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持怀疑态度,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
(二)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三)传播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
(四)组织或参加怠工、罢工;
(五)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党和政府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签名等活动;
(六)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
(七)印刷、张贴或传播反动传单等非法宣传品;
(八)从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九)策划、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并按辞退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确保政令畅通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维护政令的统一,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议、决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或阳奉阴违、另搞一套;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确贯彻时间要求的,未在指定时间内传达贯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单位领导班子和行政领导做出的决定,如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反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  (二)变相消极抵制;  (三)公开或私下另搞一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坚决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全部手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服从组织分配;
(二)接到任命通知后未经批准半个月内不到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

第四章 忠于职守 讲究效率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保护群众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困难漠不关心,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来机关办事的基层单位人员和群众态度冷淡、生硬、蛮横;
(三)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四)滥用职权,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工作时间睡觉或下棋、打扑克、打麻将等;
(三)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
(四)工作消极,完不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诫勉,仍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连续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刻苦学习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掌握现代办公技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认真负责,抓紧办理。做到:
(一)对基层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如申请、报告不符合办文要求,应当一次提出指导性补充、修改意见,超过一次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二)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在5日内转报有关部门,15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
(三)法律法规另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办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忠诚老实 作风正派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忠诚老实,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有意夸大或缩小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为个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三)在接受组织上的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阳奉阴违,搞两面派行为;
(二)拉帮结派,搞小集团活动;
(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四)其他有损于集体统一与团结的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于律己,严格要求下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做到:
(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搞个人独断专行;
(二)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搞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不以任何方式丛恿、暗示下级说假话;
(四)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公共财物,私分公款公物;
(二)利用掌管的计划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业务洽谈、资金分配、税费征收、证件发放、住房分配、出国审批,以及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公务员录用提拔调动等方面的权利,谋取私利,索要和收受贿赂;
(三)行贿或介绍贿赂。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分别按贪污、受贿、行贿处理,依法收缴违法所得。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
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自觉维护下属单位和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设施、电脑等高档办公用品;
(二)利用职权购买和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接受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
(三)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专用供电 线路、配备寻呼机、移动电话;
(四)低于出厂价、商品购进价购买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低于收购价购买农副产品;
(五)由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电话月租费、交通、餐饮、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六)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占用错误处理。违反第二至六项的,按侵占错误处理,除追缴物品和钱款外,侵占钱款或实物折款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公款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进行营利性活动;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或 亲友使用;
(三)用口头、信函等形式,要求为亲属经办个体和私营企业在办照、场地、贷款、供货及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四)在研究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分房等事项时,直接或指使、暗示他人间接进行干预;
(五)在职责职权范围内研究涉及与本人有国家规定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奖惩、职称评定、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时,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定。在职责职权范围处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查、讨论、
审定时,通过信函、便条、电话等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分别按借用、挪用公款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第三项的,视情给予 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其中,涉及刑事案件、贪污受贿案件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人员说情,干预执法执纪部门办案的,一律辞退。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四)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为本单位的索要经济赞助,乱摊派、乱集资;
(五)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强行推销部门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福利待遇发放申报批准制度,由各单位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发放的各种福利和实物折款总额报同级政府人事和财政部门,经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
违反本条规定突破批准限额的,对所在单位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由财政部门根据其超出数额加倍扣减其第二年财政性工资拨款。

第七章 严格控制收受礼品和公款宴请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管理、监督、服务对象赠送的礼品;
(二)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三)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不按规定登记处理、据为己有的,除退回所受钱物外,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累计1000元以上或不满2000元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
,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吃大喝。实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凡用公款进行必要招待的,一律由办公室填写<<招待登记表>>,写明招待的对象、理由、标准、时间、地点及陪餐人员,由单位
主要领导签字批准,登记表汇编造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款私请;
(二)行政部门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三)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四)以各种礼仪、庆典的名义用公款组织超标准的宴请;
(五)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项目、指标、贷款、配额、资格证照、技术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人,晋升考察、招收录用和评聘对象或调配、分配、安置等事项申请人的宴请。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由当事人补交全部宴请费用或超标准费用外,还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辞退。对不执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的,给所在单位及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外出开会之机,用公款进行会议按排外的旅游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参加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 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在营业性场所洗“桑拿浴”及接受按摩;
(四)用公款或让企业、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联谊、参观等各种名义用企业、事业单位 的钱搞娱乐性活动;
(六)动用、占用本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的钱物用于本人及亲属钓鱼、打猎、旅游和度周末等娱乐 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责令其补交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八章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生活待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实行公休、节假日非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确需用车的,应当填写〈<非公务用车登记表>>,由办公室(秘书处)审核、保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汽车;
(二)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装修;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或长期借用各种车辆;
(四)以任何借口接受下属单位赠送的车辆;
(五)兼任社会职务的公务员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六)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 购买车辆;
(七)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
(八)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九)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十)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一)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违反第七项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九项的,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十项的,追回所用公款,按侵占错误处理。违反第
十一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租用公车补缴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分配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索要住房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自己装修住房;
(四)个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职权 以低于规定的公房出售价格购买住房,或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各种优惠条件。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的,按超标加租处理,其中建造、购买豪华住宅和别墅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二项的,收缴房屋或补足房款,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三项的,由当事人补交应承担的费用,并按侵占错误给予相应的纪
律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由房产部门收回公房,依法没收出租房屋所得,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五项的,补足应缴购房款项,退出非法获得的利益,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以投资人入股等形式间接从事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五)处级以上公务员买卖、持有股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直至记过处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退出,到期不退的,予以辞退。违反第四项的,责令辞去兼职,依法收缴兼职所得,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予以 辞退。
第二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按规定配备办公用品和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办公设备的名义用公款配备各种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工作调动后不在一个月之内将原使用的车辆、移动电话及其他公用物品交回原单位;
(三)将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挪归个人消费使用。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三项的,根据个人使用数据,按挪用公款处理。 

第九章 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言行要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
(二)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对方赠予钱物;
(四)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
(五)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六)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七)派驻国(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
(八)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第三至七项的,取消对外工作资格,并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八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逃避审批,组织或参加公费出国(境)旅游;
(二)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三)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四)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购买、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五)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对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项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缴费用。违反第二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补交超支经费。违反第三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逾期30天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其中多次观看反动、淫秽物品的
或携带反动、淫秽物品入境,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章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增强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二)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泄漏、引用国家秘密;
(三)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五)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
(六)泄漏有关会议酝酿讨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秘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领导同志询问不应当知道的有关秘密;
(二)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
(三)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
(四)泄漏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执纪部门的公务员在办案工程中必须秉公执法执纪,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调离办案工作岗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章 模范遵守社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模范遵守社会道德,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遵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风正派,生活严谨,认真执行政府的各项规章,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公益性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注意维护公务员在公
众中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和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打国际色情电话;
(二)在公共娱乐、服务等非医疗性场所接受异性按摩;
(三)嫖娼卖淫;
(四)吸毒贩毒;
(五)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六)婚丧事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七)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
(十)不执行政府有关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侵犯群众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道德的言行。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多次违反的,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六至九项
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十项的,给予批评教育、诚诫、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章 仪表仪容整洁大方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着装仪表必须得体、整洁,讲究穿戴礼貌。
男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长发(长发指头发盖住耳朵、眉毛、普通衬衫领子)、蓄胡须;
(二)穿背心、短裤和拖鞋。
女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浓妆艳抹,留长指甲、涂染指甲;
(二)佩戴大耳环、手链、手镯、脚链;
(三)穿戴短裙、紧身装、牛仔装。
按规定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相关公务时不按规定着标志服;
(二)着标志服不清洁,不规范;
(三)着标志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言谈举止必须文明、礼貌、大方、提倡讲普通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鲁,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粗俗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三)酗酒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违反第三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章 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礼品登记制度。在国内外交往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拒绝接受,或出于礼貌无法退还礼品时,应当自接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的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公务活动接受礼品申报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和礼品一同交所在
单位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涉及与本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系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进行回避。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租用公房面积超标房租制度。租住公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主动向本单位申报,在核定超标房租数额后,按月缴清,不得拖欠。
(一)在1996年3月31日发生超标的,按原超标加租规定实行加租;
(二)在1996年4月1日以后发生超标的,超过标准部分实行成本租金。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责令其按规定标准补足超标房租外,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职位轮换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担任直接掌管人、财、物等特殊岗位的非领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3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

对组织上作出的轮岗决定,公务员必须服从,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公务交接手续。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轮换岗位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重大生活事项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重大生活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时间逐级予以申报;
(一)本人及配偶住房的分配、购买、调换、装修、私房出租和建私房等情况;
(二)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等情况;
(三)本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收入情况的,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
(一)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
(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行为规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贯彻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本行为规范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