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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时间:2024-07-21 23:0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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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公布《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修正)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农业、水产、乡镇企业、畜牧兽医、农垦、饲料厅(局、办):
列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鱼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文件技管许发(1991)06号批准,现将《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文所提鱼粉,系饲料用鱼粉。全国所有生产鱼粉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隶属如何,都必须按本细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1991年10月31日,过期不予受理。各省水产主管部门要尽快通知本省的鱼粉生产企业,做好工作,避免漏报。
二、根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文件技管许发(1990)08号和16号规定,拟对鱼粉企业较集中的广西、广东、海南、福建、浙江、上海、江苏、山东、河北、天津、辽宁11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委托审查”的办法。具体由上述省、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水产主管部门,按细则第四章规定,组织对企业的现场审查。其他省的鱼粉企业,则由农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直接组织审查。
三、为确保现场审查的工作质量、提高审查人员素质,定于四月中旬在上海举办由沿海十一省参加的“鱼粉生产许可证部级审查员培训班”,具体事项请所在省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四、委托审查的省份,请按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成立审查组。审查组由有关部门的代表和部级审查员组成。有关部门的代表必须是具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和中级技术职称(或行政职务)的人员。请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四名代表,按附件二的格式填写后,于四月底前报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第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以下简称我部)。日常管理工作由我部水产司加工处(以下简称加工处)负责。
第四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第二章 取证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鱼粉生产企业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农牧渔业部标准SC118-38《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企业必须备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或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
四、企业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尚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企业必须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过期不受理;新投产企业应在批量投产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七条 企业申请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交纳费用。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五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再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九条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申请书后,按第四章的程序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我部申报。

第四章 审查与质量检验
第十条 现场审查工作。由我部或我部委托的牵头单位组织审查组,按“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附件2)对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组由我部批准的审查人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一般3~5人。
第十二条 审查后,审查组应填写“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评分汇总表”,写出审查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结论,并由组长签章。
第十三条 审查组在审查期间,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的取样方法取样。
第十四条 检验单位按“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进行检验。出具鱼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在申请书上签署检验结论,并由负责人签章。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 我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再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最后审核。审核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颁发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 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我部通知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改并重新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级水产主管部门协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做好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加工处。我部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复查。
第十九条 发证结束后,对无证生产、销售鱼粉者,按经质〔1987〕180号文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对未有许可证的新投产企业,试产期间的产品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开具证明,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条 在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我部,并由我部将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登报公布。企业应自公布之日起停止鱼粉的生产和销售,否则,按《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到期前半年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换证申请,否则其生产许可证到期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鱼粉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统一编号。格式如下:
XK 02-008 ××××
第二十五条 发证后,企业的申请书返回给企业、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水产主管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复审。
第二十七条 参加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清政廉洁,秉公办事。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司法部关于律师不能对年检注册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其补充材料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不能对年检注册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其补充材料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批复
(1997年7月11日 司发函〔1997〕222号)

陕西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律师有否对年检注册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律师补充材料的行为提起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
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年度注册中,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提交材料或提交的材
料不合格的,应当要求申请注册的律师补充材料。这一做法没有限制、侵犯律师在
注册、持有执业证方面的权利。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律师法》以及《行
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其补充注册材料的行为不能提
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二、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机构”、“航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1、将《规定》中“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3、删除第八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5、删除第十四条。
  6、第十九条修改为:“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7、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内容。
  8、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非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单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不得擅自开工。”
  5、第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6、第十条修改为:“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报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擅自开工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规定》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将第六条中“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的内容修改为“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第四项修改为:“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4、删除第七条。
  5、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6、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六、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四条修改为:“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8号)
  删除第十四条。
  八、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规定》中“市市政公用局”和“市节水办”统一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4、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5、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6、删除第十二条。
  7、删除第十六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
  九、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将《办法》中“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4、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的;”
  十一、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将《办法》中“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的内容。
  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
  1、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四)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5、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删除第五条中“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安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十七、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1、第十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