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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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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8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 权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自治县各族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保护森林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培育、经营和管理森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林业项目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林业科技体系,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建设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林 权
第八条 自治县内属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农(药)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农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范围内及其承包经营的山地、责任田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人在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其应获收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发生在乡(镇)际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际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林地补偿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六)单位或个人没有依法完成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绿化费;
(七)其它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护林员补助、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其具体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林场,采取合作、合伙、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组建林业经济联合体,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有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包、出租。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兴办林产品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提高林产品价值。
兴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购买商品木(竹)材、木(竹)制品、薪柴、木炭以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价款的百分之五缴纳林业保护建设费,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林产品必须持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接受木材检查站(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全县森林覆盖率保持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凡年满十一周岁以上的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棵以上。
农村居民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植树造林。
凡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成年人,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长期开发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委托,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的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设立林政管理员、护林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森林消防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期。
自治县林地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林场和城镇绿化区域为一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其他危及森林安全的行为;
(二)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为二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擅自野外用火;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为三级防火区,禁止随意用火。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人民政府及其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服从指挥。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林地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花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毁坏各种林业标志和宣传设施。
第三十七条 妨害通讯、输电线路正常运行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建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区、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为自治县禁猎区。
第四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自治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禁止涂改、伪造、倒卖、转让持枪证、狩猎证和特许猎捕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年采伐量计划,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乡(镇)、国有林场,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采伐国有、集体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均应纳入年采伐限额计划。
第四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由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自用材不得作为商品材出售。
采伐商品材、工副业用材、培植业用材、商品薪材等,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四十六条 木材、竹材、薪柴、木炭以及木材加工的木制品的生产、收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林业技术研究、植树造林、保护和开发经营森林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缴纳绿化费,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可按毁坏面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除没收实物和变卖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盗伐、滥伐的林木和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并处以非法所得七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十)盗窃、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无证砍伐、收购、经营、运输木(竹)材及其制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二)无证建窑烧炭的,责令销毁炭窑,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涂改、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草地、未成林造林地、苗辅地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陆生野生动物产品”包括死体、肉、骨骼、毛皮、羽绒、标本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

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1〕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月10日


杭州市城市特困人员生活保障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城市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改善生活条件,根据《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杭州市送温暖工程联席会议精神,凡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市总工会核发的《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人员,均可享受下述相应的优惠扶助:
  一、特困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愿意就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二、给予特困人员优惠医疗待遇,特困人员凭证(特困人员的家庭成员同时凭户口簿)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免交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每人每年36元)。优先给予慈善助医的待遇。
  三、特困人员承租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的新增租金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减免,租金减免金额按本市有关房改政策执行。
  四、特困人员家庭有成员在校读书的,教育部门免收其中、小学学杂费(含职高、中专)。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的待遇。
  五、特困人员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给予补助,实行定额货币补贴,每户每年300元。
  六、特困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社区服务业,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证照,免收登记费和管理费。有关部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摊位。
  七、特困人员家庭可凭证享受小区保洁、垃圾清运处置及化(贮)粪池清运处置的免费服务。
  八、特困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有效期内,申报、享受上述待遇;两证核销后,优惠扶助待遇随即中止。
  九、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扶助措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强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加强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馈意见。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建立健全村级道路管理制度,加强村级道路养护工作,提高道路使用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道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行政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其他行政村相互连接,允许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第四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基本标准是:保持路面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保障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构成畅、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详细规定由市交通部门根据省有关要求制定。

第五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内容包括:路面保洁、路肩培护、边沟疏通、边坡培护、道路绿化、完善及修复防护工程,路面大修、中修,水毁抢修及修复,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及管理维护等。

第六条 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由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道路养护管理先进县、金杯乡、模范村进行评比表彰。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贯彻有关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

第八条 村级道路及县级、乡级道路养护管理,坚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运作,走市场化道路。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建立养护市场,鼓励民营企业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级道路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村民享有村级道路的通行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全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国务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省要求,按照企事分离的原则,全面改革改制,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

(三)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组织开展以乡(镇)为单位的村级道路养护竞赛,表彰和奖励在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

(五)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级道路冬春普修工作;

(六)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公路养护管理列入日常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内固定1名公路专干,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拟定年度养护管理工作计划,落实本乡(镇)村级道路养护招投标,经常检查各村养护管理工作情况,定期考核村民委员会的养护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养护管理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

(四)组织开展村级道路养护评比;

(五)组织村级道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工作;

(六)组织开展冬春普修工作;

(七)组织村级道路养护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九)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组织行政村对农村公路两侧环境进行整治和保持。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村规民约,宣传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实施日常养护、冬春普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路政案件;

(三)负责筹集所需的养护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村委中有专人负责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签订养护管理合同,经常检查养护队伍工作情况;

(五)设立专(兼)职路政通讯员,提供路政管理信息;

(六)管护公路标志;

(七)有关村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八)负责对村级以下道路和道路两侧的环境进行整治和保持。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村级道路养护政策,指导全市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三)做好村级道路养护经验的推广工作。

(四)编报市级养护资金预算,督促全市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五)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公路养护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指导村级道路养护工作,并进行考核;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村级道路养护评比和道路普修;

(三)帮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上报大修技术方案,审查确定中修方案;

(四)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五)编报本辖区村级道路的年度养护预算及计划,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六)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有下列主要来源:

(一)上级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给本市的养护资金;

(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不低于年度总预算的0.5%、1%、3%的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其中,按照不低于3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交通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在集中力量搞好县级、乡级道路养护同时要拿出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村级道路养护;

(四)汽车养路费和客货票附加费,市超收分成部分的5%;

(五)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以“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村道沿线受益企业以及社会各界的捐资;

(七)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投入的养护资金;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毁修复等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账,并公开收支情况,接受全体村民的监督;

(二)村民委员会每年2月底前应当将上年度养护任务的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用于因灾害损毁十分严重的公路修复专项资金,接受投资单位监督;

(四)捐助的资金接受捐助人的监督;

(五)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村级道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规划,土地延包、调整,兴建企业,通电、通水等问题上,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村级道路的规划和正常通行,保障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要求设置醒目的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通标志,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交通、公安部门要尽量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路树的管护工作,需要更新采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村级道路及其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焚烧秸秆;

(三)毁坏路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打场、晒粮、打煤球等占用村级道路的行为;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等毁损村级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权制止任何超载超限运输和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同时也有义务向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举报,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取土(砂石)养护公路的;

(三)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四)因养护管理发生其他纠纷的;

(五)引领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村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规民约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损害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还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养护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依法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级以下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