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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11: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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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 (含制茶用花)、黄花、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 (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 (含紫胶虫)、五倍子 (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否征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八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第九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十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收购蚕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原木、水产品、牲畜产品在收购环节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凭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市、地、州以上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县 (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提出减免方案,转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销售或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经营凭证。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县 (市、区)范围内同 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省的,应附《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的备查联单;运出省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入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89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农 业 特 产 税 税 目 税 率 表
┌──────────────┬─────────────┐
│ │ 税 率 │
├──────────────┼──────┬──────┤
│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对收购者征收│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香蕉、苹果、梨、荔枝│ 12% │ │
├──────────────┼──────┼──────┤
│ 果用瓜 │ 8%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蚕茧 │ 8% │ │
├──────────────┼──────┼──────┤
│ 其他园艺产品 │ 5% │ │
├──────────────┼──────┼──────┤
│三、水产品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 10% │
├──────────────┼──────┼──────┤
│ 干果 │ 10%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五、食用菌 │ │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其他食用菌 │ 8% │ │
├──────────────┼──────┼──────┤
│六、药材 │ │ │
├──────────────┼──────┼──────┤
│ 黄连 │ 8% │ │
├──────────────┼──────┼──────┤
│ 其他药材 │ 8% │ │
├──────────────┼──────┼──────┤
│七、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鸭绒 │ │ 10% │
├──────────────┼──────┼──────┤
│ 羊绒、牛绒 │ │ 10% │
├──────────────┼──────┼──────┤
│八、贵重食品 │ 8% │ 25% │
└──────────────┴──────┴──────┘



1995年7月27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5]9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十一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重新讨论通过,并正式印发执行。为确保政府工作规则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促进政府工作再上新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要深入学习贯彻《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学习贯彻工作规则的紧迫性和责任感,组织机关工作人员专题进行学习,切实做到熟悉条款内容,领会精神实质,把握规则内涵。要以工作规则指导各项工作,自觉遵守和执行规则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按制度办事、依法办事,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
二是要完善工作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紧紧围绕《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制定科学、合理、规范和可操作性强的工作规则,以指导各项工作。要围绕各自的工作规则,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州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规则应于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制定完成,并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是要严格请假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外出或参加省上重要会议,要向州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请假,并将批准件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州委、州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原则上要求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州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请假,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休假、事假或病假,要向州政府主要领导说明情况,并征得主管领导同意及签字后方可休假或请假。
四是要加强作风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认真遵守各项工作制度,正确履行职能,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更好地为发展服务、为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建设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政府机关,切实做到勤政、务实、高效、廉洁,努力形成“心齐、风正、和谐、进取”的良好氛围。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
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
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
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
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
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
6.制定交易员守则;
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
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
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
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
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
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
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
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属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银行分支行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由分局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银行分支行办理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一律通过其总行对外办理交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直接交易。
第八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专职交易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培训和考核,专职交易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九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交易总量(敞口总头寸)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
第十条:经本单位最高主管批准,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可保留少量隔夜敞口头寸,但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当年累计亏损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亏损额达到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时,须立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暂停办理此项业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当年不得重新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的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制,可凭有关合同并经其最高主管批准按需要进行。
第十三条:未获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可委托其它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非金融机构(外、合资企业除外)不得自行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如有外汇资金保值需要,可委托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月的“自营外汇买卖及头寸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必要时可随时要求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每日敞口总头寸、每日隔夜敞口头寸均按当日纽约外汇市场汇率折美元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10,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暂停其办理此项业务的处罚,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管理的通知”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