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保监发〔2009〕4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现就加强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资产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应对金融危机,维护资产安全,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基础。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大力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
二、《标准1》是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标准2》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两个标准是监管机构评估保险机构有关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制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切实防范风险。
三、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全面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制定股票投资策略,科学测算市场波动对投资组合的影响,确保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把握市场变化趋势,改进技术支持系统,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高投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和投资收益稳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对照有关标准,自行评估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提出投资备案。公司法人代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六、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使之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管理能力下降或不符合标准的,我会将按规定限制有关投资,控制投资风险。
我会将实施分类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标准,持续评估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信用风险管理及相关能力,督促保险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管理运营质量。
附件:1、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
2、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票的组织架构、专业队伍、投资规则、系统建设和风险控制等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保险公司。
2.组织架构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股票投资组织架构。
2.1资产管理部门
设有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且符合下列条件:
——设置股票投资的研究、投资、交易、风险控制、绩效评估、清算、核算以及系统支持等岗位;
——研究、投资、交易实行专人专岗,与其他投资业务严格分离。
2.2投资经理
根据账户/组合性质,管理资金规模,配备独立的股票投资经理。
2.3防火墙机制
股票投资人员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股票投资经理与基金投资经理;
——投资经理与交易人员;
——投资管理人员与风险控制、绩效评估人员;
——清算人员与核算人员。
2.4投资场所
拥有足够的股票投资场所,确保集中交易办公区域完全隔离。
3.专业队伍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熟悉股票投资业务、具备股票投资能力的专业人员。
3.1人员数量
专业人员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股票投资规模为5-10亿元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投资经理不少于3人,研究人员不少于5人(主要研究人员不少于2人),交易人员不少于2人,风控人员不少于1人,清算人员不少于1人;
——股票投资规模超过10亿元的,投资经理、研究和交易等主要业务人员不少于12人。
3.2从业经历
专业人员从业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股票投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股票投资管理经验或者8年以上金融证券从业经历及相关专业资质;
——投资经理具有3年以上股票投资管理经验或者5年以上金融证券从业经验,有良好的过往业绩表现;
——主要研究人员从事行业研究3年以上,或者具有所研究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历。
4.投资规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股票投资管理规则。
4.1基本制度
建有股票投资基本制度,至少包括股票投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操作规程、会议制度、文档管理、绩效考核、清算与核算、信息系统管理、保密及危机处理等。
4.2决策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投资决策权限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投资决策体系、授权管理、实施与控制等。
4.3研究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研究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研究管理办法,包括投资策略、行业和个股研究,投资报告制度,调研管理等;
——股票池管理办法,包括股票池产生、调整与维护、对投资决策的实质影响以及对投资操作的制约作用等;
——交易单元管理办法,包括选择标准、研究服务质量评价等。
4.4交易管理制度
建有股票交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集中交易与公平交易,交易权限管理和交易监控等。
5.系统建设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下列量化支持的技术系统,使之对投资管理产生实质影响:
——研究分析系统,至少包括资产配置模型、行业配置模型、个股估值模型、内部研究报告系统等。
——信息资讯系统,至少购买2种研究资讯系统,力争获得10家以上国内主要券商、2家以上境外大型券商研究服务支持等。
——交易管理系统,具备授权管理、合规控制、组合管理和交易功能等。
——资产估值和核算系统,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财务核算系统,每日进行清算和估值,实现报表自动生成等。
6.风险控制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评价的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独立于投资管理的报告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原则、风险计量、风险点与控制手段、责任追究机制及绩效评估等。
——风险管理系统,至少包括风险预警与合规管理系统、绩效评估系统等。
——压力测试系统,至少对股票仓位、行业集中度、个股集中度进行压力测试,评估投资组合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附件2:
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保险机构从事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专业队伍、管理规则、系统建设和运作管理等基本要求。
本标准规定受托管理系统外资金的资产管理公司,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特别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从事保险资产管理的机构。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信用风险
由于存款银行、债券发行人、其他借款方及交易对手的信用等级下降或者破产,可能造成保险机构的损失。
2.2信用风险评估
保险机构内设部门或者岗位,分析影响评级对象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用简单明确的符号表示。
3.组织架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分工明确,相互制衡”的原则,建立信用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3.1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
设有独立的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且符合下列条件:
——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信用评估部门,与固定收益部门、基础设施投资部门相互独立,并由不同高管分管。
——保险公司在资产管理部内部设立信用评估岗位,负责信用风险管理。
——根据行业差别和管理流程,配备独立的信用评估人员。
3.2防火墙机制
下列人员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固定收益投资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基础设施投资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投资研究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风险管理人员和信用评估人员。
4.专业队伍
保险机构应当配备熟悉信用分析,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专业人员,且符合下列条件:
——至少具有4名信用评估专业人员,并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
——部门主管具有4年以上信用管理经验或者主要评估人员具有4年以上专职信用分析经验。
5.管理规则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规则,相关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5.1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建有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权限和履职机制,管理机构和基本职责,信用评级制度,授信管理制度,交易对手管理制度,风险跟踪与监测制度,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并已纳入风险管理体系。
5.2信用评级基础制度
建有信用评级基础制度与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级议事规则、信用评级操作流程、信用评级方法细则、信用评级报告准则、尽职调查制度、跟踪评级和复评制度、防火墙制度。
5.3管理规则基本要求
信用风险管理规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管理权限和履职机制应当明确董事会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权责界限和运作流程;
——管理机构和基本职责应当明确信用评估部门(或者岗位)的隶属关系和职责范围;
——信用评级议事规则应当明确主要人员和相关职责、相关会议与具体运作、等级确定程序;
——信用评级方法细则应当要求形成包括宏观分析、行业分析、定性定量分析及其他因素分析的信用分析框架;
——信用评级操作流程规范应当包括信息收集、调研访谈、初步评定、讨论审改、报告发布等基本环节;
——尽职调查制度应当明确有关人员、工作程序、业务记录、监督检查等内容;
——跟踪评级和复评制度应当包括跟踪评级和复评的范围、内容、时间等基本要素,应当特别明确发生信用事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时,跟踪评级和复评的议事规则及相关程序;
——信用评级报告准则应当规范信用评级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具有标准化的信用评级报告范本;
——授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每位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管理方法;
——风险跟踪与监测制度应当明确信用风险敞口计算方法与报告规则;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发生信用事件时,相应的管控机制和止损措施。
5.4信用评级符号体系
建有定义清晰的信用评级符号体系,且符合下列条件:
——采用国际国内通用标准,分投资级、投机级和违约级三档,并对每一等级分设若干细化等级;
——长期和短期信用评级符号,具有明确定义并保持稳定,不同评级符号对应不同信用风险或者违约可能;
——长期和短期信用评级符号对应关系明确。
5.5增信措施评估原则
建有科学合理的增信评估准则,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方保证担保增信方式,明确规定担保人资质、担保人资产流动性、担保人财务弹性、担保条款、交叉担保效力影响增信的程度等。
——评估抵押、质押方式增信方式,明确抵押或者质押资产性质、抵押或者质押比例的充足程度、抵押或者质押物的流动性,以及具体的抵押质押条款等。
5.6评估信息收集机制
建有明确的评估信息收集机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专人负责或者明确分工,信息收集工作已经实现常态化、持续化;
——拥有包括网络、报刊杂志、受评对象、主要数据供应商等信息收集源;
——采集信息可以标准化储存和检索,注有出处和发布时间。
6.系统建设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估信息系统,且符合下列条件:
——包括信息集成、评级结果输出等模块;
——信息集成模块包括评级报告库、财务报表库、发行人日常信息库等,能够持续累积违约事件、违约率、违约回收率、信用稳定性等信息和数据,并作为经营管理资源长期保存;
——信息系统开始应用,并对信用评估产生实质影响。
7.运作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信用评估,且符合下列条件:
——有记录显示,信用评估已经成为固定收益投资的必经环节;
——有记录显示,固定收益投资之前,投资决策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均已使用评估报告;
——有记录显示,发生信用事件或者重大事件时,及时进行跟踪评级,并上报公司管理层和有关政府部门。
——主要原始资料、评估工作底稿、访谈调研问题清单或者其他替代程序、调研报告和讨论记录、首次和跟踪信用评估报告等业务档案保存完整。
8.特别规定
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系统外的资金,除符合前述标准,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信用评估部门设立2年以上;
——信用评估部门至少有6名专业人员,且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部门主管具有5年以上信用分析或者管理经验;
——开展信用评估后,买入的企业债券100%进行信用评级,评级结果与实际信用情况基本相符;
——持仓一年以上的企业债券100%进行跟踪评级,评级结果与实际信用情况基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