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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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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达50%、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达20%的要求;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
力必须达到70%。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水泥生产项目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全市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向水泥生产、制品企业和建设单位下达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指导性计划,并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1吨袋装水泥2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本市水泥生产企业的袋装水泥,应当持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已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销售。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
(二)无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有效凭证销售袋装水泥的,按每销售1吨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8日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等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募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募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主要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教育委员会(局)、计委、财政厅(局)、妇联、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解放军各大军区卫生部、残疾人联合会:
1990年2月17日至21日,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全国妇联、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北京联合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会议回顾了一年多来三项康复工作的进展情况,部署了今后的工作。会
议听取了民政部部长崔乃夫同志致开幕词、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同志代表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协调组作工作报告;研究制定了《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和《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中国残联理事长邓朴方同志代表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协调组作了会议总结

为了贯彻会议精神、深入做好三项康复工作,现将崔乃夫同志的开幕词、陈敏章同志的工作报告、邓朴方同志的总结讲话(以上均略)、《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切实搞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

附一: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实施方案(1990年2月18日)
我国有听力语言残疾人1770万,是残疾人数量最多的一个类别。0~7岁聋儿74万,其中80%有残余听力。充分利用其残余听力,配戴合适的助听器进行听力语音训练, 是可以恢复其语言能力、接受教育,回归社会。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是花钱不多、涉及面广、效益好的抢救性工作、必须
认真抓好。目前我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尚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教材、师资、设备不足,语训机构过少。从《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一年来的执行情况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是三项康复工作的薄弱环节。为加强此项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
1.完成《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提出的在各省、自治区 、 直辖市各设一个具备听力检测、听力语言训练和师资培训三种功能的聋儿康复中心;完成三万名聋儿的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特别要注意对四岁以下聋儿的早期训练。
2.为聋儿康复事业的长远发展做好总体规划、布局和基础性工作:编制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研制生产测听、助听、语训设备;逐步建立以聋儿康复中心为龙头,以聋校、幼儿园和儿童福利院附设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为主体,以社区设立语训点和对家长进行函授教育为
基础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网络。
二、进程
1.1989年至1993年期间完成本方案提出的任务。
2.1990年一季度,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编制出聋儿听力语言康复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试用稿);1990年第二季度编写出听力训练和语言训练两种试用教材。以上计划、大纲、教材于1990年9月开始在全国试用。
3.1990年摸清0—7岁聋儿底数,为制订聋儿康复事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做好准备。
4.1992年完成30个省级聋儿康复中心的组建工作。
5.1992年组织专家进行康复与教学评估,开展地区间互查和全国性抽查。1993年,全面验收和总结。
三、措施
1.组织。在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内成立由中国残联、国家教委、民政部、卫生部、全国妇联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协调组。协调组下设教材编写组、设备组和专家指导组,负责组织教材编写、设备研制、生产、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地方由三项康复办公
室组织协调,负责本地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实施。
2.教材。编制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机构(中心、训练班)的教学计划、大纲。编写听力训练、语言训练两本试用教材、家长函授教材、教师辅导材料,摄制发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录像片、制订聋儿测听、听力语言训练评估和助听器选配规则。
3.师资。全国三康办和地方要举办普及班、提高班等专业培训班,有条件的单位举办听力专业和工程技术进修班,以弥补师资不足并提高现有教师的业务素质。积极创造条件在特教师资培训机构中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专业和师资班,培养大、中专水平的师资。
4.机构。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开辟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场所:
——建设必要的聋儿康复中心。除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一个聋儿康复中心外,还可根据承担任务量、师资力量和经济条件,依照合理布局的原则,由省级三康办申请,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在部分任务量大的省增建一到二个聋儿康复中心。各聋儿康复中心在努力完成一定的聋儿听
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同时,还应在本地区的听力检测、听力语言训练、师资培训等方面发挥骨干和技术指导作用。
——发挥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的作用,在全国积极地、有步骤有计划地选择一些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创造条件、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在城市的社区,因地制宜地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点,通过函授、电视、录像、面授等多种形式,对聋儿家长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训练方法,对聋儿进行家庭训练。
5.设备。在调查分析聋儿康复设备现状、发展趋势和需求预测的基础上,有重点的组织攻关,开发并推广应用优质价廉、选用利于普及的测听、助听、语训设备。组织力量编制各级、各类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机构的设备配置原则,要求。各聋儿康复中心要承担耳膜制作任务,并为本地区
聋儿提供助听器选配、维修等服务。
6.训前准备。各地要充分利用有听力检测条件的医院和聋儿康复中心,对聋儿作听力检测,提供准确的残余听力数据,选配适宜助听器和制定可行训练计划。
7.加强管理。承担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单位,要加强科学管理,完善各种制度。特别应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教学、训练检查制度;经费管理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对接受训练的聋儿训前、训中、训后等不同阶段的评估及教学内容详细记录建立档案。统计报表按照全国三康办公室的要求
每半年上报一次。
8.广泛宣传。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资料等,广泛宣传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意义、效果,以争取社会的理解、支持和康复对象的配合。
——普及聋儿康复知识。编制科普读物;在教育节目中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教学。
四、经费
1.聋儿训练费用主要由家长或合作统筹医疗负担,按规定报销托儿补助费。各康复机构应掌握合理收费的原则。
2.为更好的扶持各地聋儿康复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由中央和地方两部分构成。
中央补助经费
(1)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包括财政部专项拨款和从国家教委特教经费中划拨的专项) ;
(2)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3)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4)全国妇联发展儿童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国家友好组织及个人对聋儿康复事业捐赠的专款;
(6)其它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地方补助经费
(1)从多种渠道筹措: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
(2)地方从社会救济款开发扶贫款中调剂的资金;
(3)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4)各级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其它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3.使用范围和补助原则
——按《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各省级聋儿康复中心在土地、房屋、日常经费落实、完成省内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前提下,从中央经费中拨出20万元,作为设备购置补助费”。
——为拓宽训练场所,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增建的聋儿康复中心追加10万元设备购置费。
——各地部分聋校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部分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试点班的给予一次性补助。
4.申报程序
(1)凡申请使用中央经费应按以下程序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1日前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上年度完成任务情况,并对本年度使用中央经费提出申请。
(2)下拨程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三康办和省级三康办审核批准后, 上报全国三康办。全国三康办通过省三康办,将款拨至使用单位。聋校开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需同时向教育管理部门申请,由教委审核其开设条件后,省三康办方可上报全国三康办,并同时抄送国家教委特
教处。即可按上述程序拨款。
5.检查制度
(1)各级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根据全国三项康复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本着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建立检查制度,凡上级核拨的补助专款必须如数下达到有关医院、中心、学校,不得截留挪用。
(2)聋儿中心、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的学前聋儿语训班、 试点班的设备补助费,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并由承担单位申请,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要对承担任务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核定完成任务数, 严格杜绝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
(4)凡不按要求时间上报半年报表、年度报表的、 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对其暂停拨款;凡虚报冒领,挪用专款及随意扩大经费使用范围的,将视情节予以处理。

附二: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为了保证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中确定的三项康复任务的完成,本着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原则,特制定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一、经费来源
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由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和地方经费两部分构成,其来源如下:
1.中央专项补贴经费
(1)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包括财政部专项拨款和从国家教委特教经费中划拨的专项) ;
(2)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
(3)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4)全国妇联发展儿童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国际友好组织及个人对三项康复事业捐赠的专款;
(6)其他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2.地方经费
从多种渠道筹措:
(1)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拨款;
(2)地方从社会救济款、开发扶贫款中调剂的资金;
(3)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筹集的资金;
(4)各级地方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5)其他渠道提供或筹措的资金。
二、使用原则
1.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的使用实行任务挂钩、专款专用、逐级负责的原则。
2.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年度三项康复任务量和经费预算情况,经综合平衡后,逐年分期拨至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3.各地应坚持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方针。地方经费应主要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和贫困残疾人的三项康复。
4.三项康复经费的使用必须根据康复对象的劳保性质区别对待。凡享受公费医疗的应由所在工作单位负担,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可由本人或合作医疗负担,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和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
三、使用范围
三项康复经费必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范围使用。
1.中央专项补贴经费的使用范围和补贴标准如下:
(1)儿麻矫治手术,按每人次补助30元拨给,主要用于组织协调、 医院设备和器械的更新、医务人员的津贴及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
(2)白内障复明手术,按每人次补助12元拨给,主要用于地(市) 级防盲治盲中心的设备添置、人员培训、流行病学调查、医务人员的津贴及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
(3)除方案规定每省建一个聋儿康复中心给予一次性设备补助费20万元, 用于测听及语训设备的购置外,经全国三康办批准增建的聋儿康复中心,追加10万元设备购置补助费;
(4)对各省(不含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假肢装修和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部, 每个服务部给予一次性补助费4万元,用于基本设备的购置和人员培训。原则上每省只补助2—3 个服务部;
(5)各地部分聋校设学前听力语言训练班,部分幼儿园、 儿童福利院开设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试点班的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的原则和标准另定);
(6)国际捐助款,应按与捐赠方协议规定的项目内容安排使用;
(7) 用于为推动全国三项康复工作的开展和实施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全国会议、日常工作 等必要开支。
2.地方经费的使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央经费的使用原则和范围,制定相应的规定;凡以三项康复名义从社会筹集的捐赠款应由各地残疾人三项康复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四、申报程序
1.凡申请使用中央专项补贴经费应按以下程序申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1 日前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本地上年度完成任务情况,并对本年度使用中央经费提出申请,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提出本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协调小组审定批准后
,将年度任务和经费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
计划单列市的三项康复工作完成任务数及经费纳入所在省的任务和经费使用计划之中;统计报表和经费申请需经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核定后上报。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可径向计划单列市发拨补贴经费,并将拨款数额抄送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
基层部队医院完成的儿麻手术任务数,按任务下达的渠道分别汇总。凡由部队下达的任务,统计应报各军区卫生部并同时抄送省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经总后卫生部核定各军区任务数后,报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由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直接向总后卫生部下拨部队系统儿麻补贴
经费。
各军区向所属医院下达任务,应抄送医院所在省的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备案,做到不重、不漏。
(2)为了及时掌握全国三项康复任务完成情况,建立半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每年7月15 日前应向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上报本地上半年任务实际完成及下半年预计完成情况。
(3)各地(市)县级基层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各类康复机构,凡承担任务, 申请经费的需逐级申请上报纳入各级计划。
2.地方经费的使用应参照中央经费的申请程序,本着任务挂钩,逐级申请,逐级下达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申请程序。
3.对贫困残疾人的补助、救济、须遵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救济对象进行调查、登记、造册,经当地民政部门和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核准后,实行补助。
五、检查制度和纪律
1.各级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要建立检查制度,凡上级核拨的补助专款必须如数下达到有关医院、中心、学校,不得截留挪用。
2.要对承担任务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核定完成任务数,严格杜绝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
3.聋儿中心、假肢装修和残疾人用品服务部,以及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开设的学前聋儿语训班、试点班的一次性设备补助费,必须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并由承担单位申请,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4.各地凡以三项康复名义筹措的经费,要用于三项康复工作上,不得挪作它用。
5.凡不按要求时间上报半年报表、年度报表的,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对其暂停拨款;凡虚报冒领,挪用专款及随意扩大经费使用范围的,将视情节予以处理。



1990年5月5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88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
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及渔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人员入保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残疾人、贫困家庭、烈属等弱势群体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及市合管委的决议、决定,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


(二)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四)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五)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六)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七)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八)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十一)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十二)承担市合管委的办公室职能。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作为本镇(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负责本镇(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与报帐;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分别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居)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 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 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5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负责农民个人统筹费的收缴,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参合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人员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保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的,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但不得退还现金。


第十九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含共济帐户基金、风险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基金分配为:


(一) 共济帐户基金按人均43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住院报销在封顶线以内的的补偿,患大病负担高额医疗费用导致贫困的参合患者家庭的再次补偿,参合人员健康体检费用支付等;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均12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基金按人均2元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 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2)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糖尿病,肝硬化,慢性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重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16种。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费用从共济帐户基金中支付(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各等级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目录以《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准;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市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炙、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 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单项化验检查费;细菌培养+药敏;理疗、放疗、化疗、介入治疗等。


3、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CT、彩色B超、核磁共振、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一次性医用材料及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器官或组织移植,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列入补偿范围。


4、其他补偿项目:婚前检查、孕妇围产期检查等。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卫生院65%,市级(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0%。使用中医药治疗的费用比相应标准提高10%。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5万元(含住院治疗、非住院慢性病治疗等补偿费)。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共济帐户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5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共济帐户基金中支付。


4、其他补偿项目补偿:婚前检查、孕妇围产期检查等项目按门诊费用的50%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从共济帐户基金中支付。


5、二次补偿:每年年终,根据共济帐户基金结余情况确定二次补偿对象与补偿标准(每年补偿标准由市合管办具体划定)。


6、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7、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限定300元补助。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病历、收据等凭证每月到经办机构结算。市合管办具体负责市级医院和河东、河西区的结算,各镇合管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单位的结算。各镇合管站每月的结算费用由市合管办预拨并实施监督。


(2)参合患者因病情需要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当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人员在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三级医院(省级)的报销办法执行。


(4)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性功能障碍,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及药店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在接到因极度贫困、无钱交付住院押金的参合患者时,定点机构应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允许其先入院治疗,结算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社会捐助资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高价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实行药品网上竞价招标或集中配送机制。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尤其要根据本院实际,给予挂号费、床位费、检验费等项目的优惠,以充分体现参加合作医疗的好处。


第三十四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至市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按比例给予一次性支付。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合管办要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成绩显著的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责令整改,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于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