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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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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银发[2001]195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1998以来,我国住房金融业务快速发展,对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城镇居民购房,拉动住房投资,扩大国内需求,推动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出现了部分商业银行放松信贷条件,违规发放住房贷款的情况,甚至出现“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现象。为整顿住房金融市场秩序,规范住房金融业务,防范住房贷款风险,促进住房金融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住房开发贷款发放条件,切实加强住房开发贷款管理。住房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主要投向适销对路的住宅开发项目,企业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开发项目必须具备“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业银行应对住房开发贷款实行统一科目管理,防止住房开发企业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住房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合理掌握贷款的发放,并通过账户管理等多种手段严格控制住房开发企业销售款项,及时收回住房开发贷款本息;严格审查住房开发企业售房合同及有关业务凭证,坚决制止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对有欺诈经营行为的住房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其销售在住房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也应予以严格控制。

  二、强化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禁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重申,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严格评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落实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抵借比)最高不得超过80%,严禁对借款人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期房的,所购期房必须是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封顶、高层住宅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商业银行应认真分析开发项目及住房开发企业的有关情况,注意防范与期房相关的特定风险。商业银行办理新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品种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规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低押贷款的抵借比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应为现房。

  四、进一步改进住房金融服务。商业银行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应完善贷款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拓展信贷业务品种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

  五、加强住房金融业务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制度,加强对各商业银行住房金融业务的监督,维护正常的业务竞争秩序,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民会议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
第四章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居民会议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由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适用于三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居办经济的发展规划;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讨论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发展居办经济等事项;
(七)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七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和任务多少,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发展居办经济,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和驻地单位在生产、生活、工作等方面提供方便;
(五)组织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残助残、团结互助、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推行婚丧习俗改革,提倡晚婚晚育,促使居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八)协助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公共卫生等项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居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一居民小组一般以三十户至五十户为宜。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
居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办经济实体的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乱摊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足部分可以从街道办事处和居办经济实体的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成员,退离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养老保险的办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居民区改造,应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统一纳入基建规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落实。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发展居办经济、兴办社区服务项目,应简化审批手续,在用地、金融、税收等方面,根据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生产和服务设施及其合法收入属居民集体所有。居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不得挪用、平调、上收。
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乱摊派、乱收费。

第四章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三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民主推荐;经过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由选举领导小组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于选举日前三天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正式选举时,应召开居民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二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或五分之四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差额选举方法。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不少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数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帮助办理有关事宜,居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促进计算机应用和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原则,由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自主定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准确核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

(二)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保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三)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使用取得国家销售许可证的信息安全专用技术产品;

(四)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以上保护等级的,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为第三级以上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专职人员应当通过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第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确定安全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信息系统保护的具体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报送备案;属于跨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区统一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变化,致使安全保护等级发生变化,或者因实际需要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定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定级、重新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或者保护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报送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余或者备份;
  (二)计算机病毒的防治;

(三)网络攻击的防范和追踪;

(四)网络安全事件的监测和记录;

(五)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

(六)用户账号和网络地址的记录;

(七)安全审计和预警;

(八)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的保存;

(九)信息群发的控制;

(十)有害信息、垃圾信息的防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保护措施。

鼓励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先进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三章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的不同要求,实施分级保护。

涉密系统的安全保护水平,应当不低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以上的水平。

第十二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和建设涉密系统时,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设施和设备,同步设计和建设,同步运行;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涉密系统,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性能测评;

(三)依法对涉密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信息,按照系统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和技术措施,并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担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涉密系统的单位,应当具有涉密集成资质。

涉密系统的安全保密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应当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四条 涉密系统投入使用前,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非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保密技术标准,对涉密系统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不予批准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由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报批。

未经审查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不得与其他涉密系统互联。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保密防护措施:

(一)物理隔离;

(二)恶意代码的防护;

(三)身份鉴别和访问控制防护;

(四)涉密移动存储设备监管;

(五)密码保护;

(六)电磁泄漏发射防护;

(七)边界安全防护;

(八)其他需要的保密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下列有害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故意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宣扬暴力、凶杀、恐怖、淫秽、色情、赌博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窃取、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控制、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四)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者工具;

(五)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六)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七)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九)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十)非法提供虚假票据、证件;

(十一)其他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计算机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记录其上网信息,登记和记录的内容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应当将接入本网络系统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数据资料及其变更情况备案。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互式服务栏目管理者的真实资料和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并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的单位,应当登记用户的真实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具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等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制度和技术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害信息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技术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同时报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同时报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文件、原始记录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泄露用户信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泄密、失密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运营、使用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能够联合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保密系统测评;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保密等级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保密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限期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信息网络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并启动应急预案。公安机关可以对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停机检查、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密码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电子邮箱、电话等,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以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不履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至三十日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可以建议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等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单位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收到备案材料,不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接到举报,未依职责处理的;

(四)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三)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