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时间:2024-07-02 14: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0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股 票
第四节 债 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 散
第二节 清 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确认其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特区涉外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特区涉外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九十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凡同意的应发给批准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二)为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先进;
(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以下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特区所在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四)在特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帐户;
(五)向特区所在地的海关办理进出口登记事宜;
(六)其他应办的事项。
第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该公司法定的专有名称。
特区涉外公司名称应标明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特区涉外公司的住所为该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和章程(外资公司不需提交合同);
(四)拟任董事名单;
(五)各方资信证明。
第十三条 设立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或服务项目、规模;
(二)公司性质;
(三)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投资总额和资金投入期限;
(四)公司拟办期限;
(五)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公司的经营能力;
(六)产品销售或服务方式,外汇平衡办法;
(七)技术、工艺规程研究及方案;
(八)经济效益研究;
(九)劳动生产组织、职工定员和职工培训计划;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和卫生影响评价;
(十二)场地选择和土地使用面积的要求;
(十三)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能源、水源、原材料、劳动力及其解决办法;
(十四)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以及外资公司的章程的订立和生效,按照国家法律和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修改时同。
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还应写明偿还客商投资的办法和合作期满后公司资产的归属。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董事长由特区方委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由客商委派。经双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特区方和客商轮流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增资、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
(四)审查经营状况、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决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
(六)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十天送达开会通知,并说明会议议程和地点。
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的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设会议记录,记载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讨论或决议的事项等。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应在其住所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和领导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业务,对内聘请下属管理人员;
(四)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董事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是常驻公司住所的专职人员,并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董事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确定。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代表外资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各方可用现金,也可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以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资、合作各方商定,也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共
同聘请专业咨询公司,或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
(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
(三)作价不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
(四)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的。
凡以残旧落后的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工业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和特区有关技术引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资、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应按合同规定分期验资。
每期出资额缴交后三十天内,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会计师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证明书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年的,市工商局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按照市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外购买机器设备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并制订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制度。其制度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和验收人员的职责;
(二)物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包装的验收办法;
(三)物资报价的核定办法以及凭证的确认办法;
(四)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审批权限;
(五)奖惩办法。
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资应由各方共同选择购买,或共同委托代购,或招标选购。
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采购和验收人员,除按本公司的奖惩办法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高于最低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而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董事会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向市税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可用下列办法偿还客商投资本金:
(一)在一定时期内提高客商的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
(二)在一定时期内以公司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优先偿还。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届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客商未能回收投资本金的,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或特区方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特区方有优先购买权。
特区方转让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应转让给特区其他企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抵押其权益时,抵押价款不得超过其投资本金减除已收回部分的余额,并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规定的权利,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客商代理人申请处分客商在特区内的资产,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客商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证明书;
(二)客商破产宣告的有关文件;
(三)客商在特区投资所订立的合同、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
缺少上款所列文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客商代理人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客商资产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应核定客商的全部资产金额。
第四十四条 客商代理人处分客商资产,应采用股权或权益转让形式,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下列费用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
(一)核算费用;
(二)国家税收;
(三)境内的其它债务。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
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合同;
(五)招股说明书;
(六)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股份公司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二)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发行股票范围、对象、办法;
(五)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六)各发起人认缴首期股份的数额、形式和期限;
(七)各发起人预支设立公司费用的数额;
(八)发起人对创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九)发起人在发起期间的报酬;
(十)创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一)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二)签订合同的地点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规模等;
(二)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三)股票种类;
(四)各种货币面值股票的数额;
(五)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六)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办法;
(七)各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九)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十二)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三)日期。
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和每股金额;
(四)首期征集的股款、种类和缴纳期限;
(五)发起人对首期发行股份的认缴责任;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七)向公众招募股份的种类和数额;
(八)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九)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和开户银行;
(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股东会议的职权及召开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十三)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公告办法;
(十五)解散和清算;
(十六)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七)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八)设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九)全体发起人盖章。
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余额可以公开招募。
发起人对首期公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三十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
第五十四条 创立大会的任务和权限:
(一)听取并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工作报告;
(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
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
股东常会由董事会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临时会议,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和分配股息、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并确定其工资;
(五)对公司的增资、发行债券、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重整或公司自动清算时,任免重整人或清算人,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股有一个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聘请非股东人士担任董事长;
(三)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不足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延期十五天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
出席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仍不足本条例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十三条 股份公司应设股东会议记录薄,记载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的事项等。
每次会议的记录,均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
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或协商产生。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议的决议;
(三)聘请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拟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分配股息和红利、增资、合并、转让等方案;
(六)处理公司对外重大事务;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
第六十七条 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比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失职行为,可以罢免、解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股 票
第六十九条 股票持有人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责任,以其各自认缴的股份为限。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首期发行股票的实收资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七十一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每股金额均应一律。
股票的面值可以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分为普通股票和特别股票。
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代表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发行特别股:
(一)普通股票发行有困难时;
(二)公司发生经济困难亟需资金时;
(三)需要引进先进技术但缺乏资金时。
第七十三条 特别股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股息高于普通股;
(二)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特别股享有的权利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有权在适当的时期,收回特别股。收回的条件和时间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的认股程序:
(一)认股人领取并填写入股登记表;
(二)认股人将入股登记表及股款提交或邮寄给公司或公司委托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
(三)公司交付或邮寄股票;
(四)公司办理股东登记。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应自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制备股票、入股登记表、股东登记册和股票转移登记表。
第七十七条 股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编号;
(二)公司的名称;
(三)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四)所属种类、代表的股数、金额和币别;
(五)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六)发行日期。
第七十八条 入股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认股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认购股票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四)缴纳股款方式和日期;
(五)认股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第七十九条 股东登记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持有股票的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三)股票的编号和取得股票的日期;
(四)股票的转移记录。
股东名册存于公司本部,其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八十条 股票转移(含转让、赠与、继承)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和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转移股票的数额、金额和币别;
(四)股票号码;
(五)转移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股票转移应在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自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会闭幕之日止,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赠与、继承或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股东不得退股。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股票,在公司建立后的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转让股票,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票,属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股人负连带交纳股款的义务。
股票共有人应推选一人为股东代表。未推选代表的,以股票所载姓名在前的共有人为股东代表。
共有股票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股票共有人之一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的股票毁失,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并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声明作废。
公司对股东的申请核实无误,应予补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当年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偿还到期债务;
(二)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三)分配股息和红利。
当年没有盈余的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但其储备基金已达到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用储备基金的二分之一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以发行新股增加资本,须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
公司未收足已发行股票的全部股款之前,或连续两年亏损的,不得发行新股。但资金周转期较长,并有周密的经营计划和确有盈利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申请招募新股,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募新股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
第八十九条 招募新股须在股款缴足后三十天内,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书和修改后的章程,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节 债 券
第九十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债券应为记名式,其面值可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第九十一条 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第九十二条 股份公司已发行的债券未募足前,不得发行新债券。
公司为偿还旧债而发行债券所募集的款项,须用于清偿旧债。
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制作发行债券说明书。说明书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债券发行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和种类;
(三)币别;
(四)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办法和期限;
(五)发行债券的用途;
(六)发行债券代理金融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七)公司实收资本的总额;
(八)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九)发行债券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发行债券决议;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
市人民政府自接到前款报批文件后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九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股份公司应制作债券、认购债券登记表、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
债券、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分别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认购人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认购债券,其程序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债券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股份公司债券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比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债券毁失后的补发,比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债权人可用该公司债券转换股票,但须放弃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并征得该公司同意。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前三十天编制下列财务会计资料:
(一)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书;
(四)财产目录表;
(五)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
(六)分配股息和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前款所列的决算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将前条所列财务会计资料在股东常会召开前置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常会召开时提交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的报送,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公司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外,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也可用于公司增加资本,并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新股份。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是指特区涉外公司因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使其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整顿工作。
重整必须经公司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重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备或技术比较先进的;
(二)产品为社会所亟需的;
(三)投资额大、资金周转期比较长的;
(四)破产后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可由股东会议、董事会或债权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财务现状;
(二)重整理由和计划;
(三)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书应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重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申请经批准后十五天内,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应委派或聘请三至五名重整人组成重整小组,并指定正、副组长各一人。
重整人可由股东、董事或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应分别委派一至二名代表为公司重整监督人。
债权人有两名以上的,其重整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委派,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债权金额较多的债权人委派。债权人会议由重整小组召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行董事会的职权;
(二)接管公司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三)按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
(四)按管、行使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六)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
(七)召集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重整小组行使上款第(四)、(五)、(六)项职权时,须经重整监督人同意。重整监督人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现状;
(二)重整前的债权人或股东权利的变更;
(三)财产的处分;
(四)债权的收回和债务的清偿;
(五)筹集资金办法;
(六)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的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机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增减;
(九)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应提交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重整工作应在重整计划审议通过后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完成后,重整小组应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报告重整工作,并由重整监督人作重整工作的监督报告。
重整工作经前款会议认可后,重整小组应将重整期间接管的工作及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移交董事会。并将公司重整的完成情况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工作完成后,董事会重新行使职权,重整人和重整监督人即自动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公司重整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
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一般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至三十年。投资额大、技术先进、生产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经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市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
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届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延长经营期的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变更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税务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二)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刊登公告;
(三)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合并形式分为:
(一)创建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加入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合并的特别决议;
(二)签订合并合同;
(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合并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形式,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资产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并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并合同对前款第(五)项未作出规定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设立或存续的公司。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并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合同;
(三)合并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和公共地段病媒生物的统一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组织预防控制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预防控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预防控制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九条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灭鼠活动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区、县(市)爱卫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及厂矿、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约定管理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排水管道、沟渠通畅,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垃圾存放、运输密闭化,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粪池、粪缸应当加盖密封;
  (四)及时妥善处理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
  (二)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
  (三)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四)定期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四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五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会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并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被服务者满意度较高,现场预防控制效果良好。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和个人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爱卫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建


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我省房地产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房地产经纪人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福建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抵押、置(互)换、评估、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作和房屋维修服务等房地产流通领域的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审批成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合法经营,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房地产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房地产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经纪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三)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指导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第四条 经纪人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建委、省工商局核发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建委、省工商局组织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两年以上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
(四)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经济违法行为。
国家和省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不得申请《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或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五)合伙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
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可以从事除包销房地产以外的各项房地产经纪人业务。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第十条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三)登记资金数额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只能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申请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报原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二条 申办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或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应持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房地产经纪组织在领取到营业执照后一个
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持证人必须于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由省建委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发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业情况登记表》,按有关要求如实填写,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经纪组织签署意见并
加盖公章后,报省建委(或其授权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建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换发新证,未换发新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在外省已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来我省依托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到省建委、省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要独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房地产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材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经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如实介绍房地产交易有关情况;
(五)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按规定收取费用;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为当事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使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应在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30天内,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收费标准、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服务,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人组织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的房地产和按规定不准买卖或交换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兼职房地产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中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应不收取或减少费用,但由委托人自身的责任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公正、诚实,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合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除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监督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费用按闽价〔1997〕房字41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应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服务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收费应开具国家统一的收费票据,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含兼营房地产经纪的开发企业)歇业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在开展经纪活动中,有违反《福建省经纪人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规定》行为的,按《福建省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建委共同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