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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5: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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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护士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一、背景情况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息息相关,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建国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政务院1952年发布,因各种原因而停止施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职务名称和职务晋升条例》(卫生部1956年发布)、《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国务院批准,卫生部1979年发布)和《关于加强护理工作的意见》(卫生部1979年发布)等法规、规章和文件,但由于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队伍整体素质难以提高,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一)大量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涌进护士队伍。虽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曾经多次明令禁止各地安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但由于没有一部关于护士资格管理的法规,各级医疗机构无法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根据我部1985年的调查,在当时全国63万护士中,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占30%。山东省1990年调查显示,全省30至39岁的护士中,47.19%未经系统专业培训。1987年我国共有护士(师)717596人,至1988年增至829261人,一年内便增加了111665人,而同期的护理专业毕业生总数仅有34562人,其余进入护士队伍的66103人中,大部分是未经专业培训或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
(二)护理教育萎缩,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由于各地大量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挤占了护士岗位,使大量正规护理专业毕业生难以安排工作,形成“护理专业毕业生过剩”的假象,致使一些地区为此停办了一批卫、护校和减少护理专业招生人数。此外,由于没有严格的护士资格管理法规,助长了各地乱办学的歪风,阻碍了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护理队伍的建设,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
(三)护理事故难以控制,医疗护理质量无法保证。由于护理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又没有建立严格的护士执业许可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事故时有发生,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二、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我国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
(一)实行护士执业资格统一管理的制度,是提高我国护士质量的根本保证。我国护理教育比较薄弱,各地培养的护理专业毕业生的理论水平和实际能力参差不齐,有些不能胜任临床护理工作,实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可以促进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保证临床用人的基本理论水平和基本技能,从而保证护士质量。
(二)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遏止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有效手段。以往之所以对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现象屡禁不止,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来衡量什么是合格护士,传统的职务职称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由于评定和管理权限过于分散,随意性太大,难以杜绝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进入护士队伍。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统一全国护士上岗的基本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护士的执业许可,可以有效地遏止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
(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保证医疗护理质量和保护公民就医安全的根本措施。现行的护理管理制度一方面无法保证护士队伍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大量的护理员顶替护士上岗,从而使护理质量难以保证,并造成许多护理事故。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三、起草过程
我部自1985年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的工作,几年来通过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总结建国以来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并对我国护理队伍的现状作了较深入的调查研究,起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在此基础上,经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了全国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专家学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护理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等各方面的意见,对原稿几经修改和完善。
为配合即将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尽快建立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经反复论证,决定先制定《护士管理办法》,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护士管理办法》。
四、几点说明
(一)《护士管理办法》的宗旨:《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是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第一条)。
(二)关于《办法》中护士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护士”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即“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第二条),这不同于护理职称序列中的“护士”,而是作为一个职业(护士职业)的从业人员的统称。
本《办法》中的“护士”不包括助产士。
(三)关于护士执业资格的管理:护士执业资格是具有从事护士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能力水平的标志,它涉及临床护理质量和病人医疗安全,护士执业资格管理是医政管理的一项的重要内容。
《办法》规定了参加护士执业考试的基本资格,即“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以上毕业文凭者”(第七条)。该规定体现了本《办法》的宗旨——提高护理质量、促进护理教育和护理学科的发展。
据统计,全国护士总数在1980至1985年间平均每年增加3.424万;1985至1990年间平均每年增加6.75万;1990至1991年增加3.74万,预计今后五年内全国护士年人数的递增需求量每年不超过5万,从教育司提供的资料看,目前我国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培养能力可达6~9万毕业生/年,完全可以满足临床对新护士的需求。部分偏远落后地区可以通过定向培养等方法满足基本需求。
《办法》规定了免考条件,即具有大专以上护理专业学历和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的,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第七条)。目前我国的护理教育仍以中专为主,大专和本科较少,但质量较高。规定取得大专以上学历者免考有利于促进高等护理教育,同时规定具有较高教学质量的普通中专卫(护)校的毕业生免考,可以减轻毕业生负担,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护士执业考试合格即取得护士执业的基本资格,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她还必须经过注册。
(四)关于执业注册:注册是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种形式。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经护士执业注册后,便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护士,享有护士的权利,并履行护士的义务。
《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可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第十六条),并规定注册时必须缴验的证明,(第十四条),其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情况,可以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护士再次注册的条件,以促进护士的知识更新和水平的提高,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办法》规定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申请注册,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三个月的临床实践,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注册(第十七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临床医学和护理学技术发展较快,因各种原因脱离护士岗位多年后重新做护士,必须有一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必须经过重新学习,才能保证医疗护理安全。
《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包括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其它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第十八条第(五)项)。前者主要是针对盲、聋、哑、肢体或精神残疾以及法定传染病的发病期等情况;后者主要是针对品行等情况。
(五)关于执业管理:实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即按本《办法》规定注册者方可从事护理业务(第十九条)。同时,《办法》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在注册前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十九条第二款);护理员从事生活护理工作,必须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第二十条)。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护士的职业垄断权,未经注册者(包括护理员)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护士对护理员和实习生进行业务指导的法律责任。


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下发以来,各地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规
范,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部分地区还存在建帐率低、记录不规范、变更不及时、
对帐制度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帐户管理,保证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运
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建立和补建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为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职
工建立或补建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数据库的项目应参照《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
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劳社信息函〔2000〕19号)和《养老保险个人
帐户指标》(附后)进行规范。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本地区的个人帐户建立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和
检查,与企业、个人核对,抓紧建立和补建工作,在2001年底以前实现本地区个人
帐户建帐率95%以上的目标。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管理。个人帐户仍在企业或行业
管理的,最迟要在2002年6月底前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二、严格执行个人帐户记录和对帐制度

(一)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记录个人帐户。职工
工资或劳动关系发生变化,要及时变更。不得采取“先记帐、后缴费”的做法,企
业或参保人员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欠缴月份不记录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本人按时
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二)实行税务征缴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做好与税务部门的衔接
,制定严格的业务规范程序,明确各自职责。收到养老保险费征缴总额与明细票据
后,要认真核对,及时记帐,发现问题要及时沟通和更正。

(三)个人帐户要按月记帐。计息使用“年度计算法”的地区应逐步统一使用
“月积数计算法”计息。对帐时间为每年的4至6月。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存养老保险缴费和个人帐户记录,每年至少
公示、打印一次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个人帐户查询制度,记录
个人查询和对帐情况,方便参保人员了解企业缴费和个人帐户结存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帐户对帐单有异议时,
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提出更正的要求。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异议,社保机构
要及时核实和更正。

三、做好个人帐户的接续和清理工作

(一)企业因改制、关闭破产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下岗职工出中心
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企业或职工本人核对个人帐户记录。确认无误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本人三方签字(盖章)。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
填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并发放到每位职工手中,为他们重新就业后接
续养老保险关系服务。

(二)对因自动离职、失业、参军、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被判刑、劳教等
中断缴费人员的个人帐户进行全面清理,做出分类,建立专门的中断缴费数据库,
封存个人帐户。

(三)对参保人员死亡、跨统筹地区调出、出国定居、缴费不满15年一次性领
取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帐户处理完毕后予以封存,与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分开管
理。

四、做好个人帐户的转移工作

(一)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工作调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
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
22号)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和基金的转移手续。转移前后的
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调入已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的机关事业单位时,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是否转移,由各省区市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调入未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暂不转移个
人帐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时,从
调入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在调入企业前已经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随同转
移,储存额合并计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个人帐户管
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地市和区县工作的指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
工作进度,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工作相对落后的地区,要加强督查
,查找薄弱环节,切实改进工作。为推动这项工作,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
建帐率95%以下的省区市补建帐户工作进度实行月调度,各地区要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情况。2001年10月中下旬起,我部将对部分省区市个人帐户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附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指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指标


一、基本情况
1、社会保障号
2、公民身份号码
3、电脑序号
4、姓名
5、性别
6、出生日期
7、参加工作时间
8、建立帐户日期
9、首次缴费日期
10、缴费截止时间
11、缴费年限总计
视同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
12、工种变更情况
是否特殊工种
从事时间
现工种
13、单位名称
14、单位性质
15、经济类型
16、参保日期

二、个人帐户信息

17、帐户年度
18、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19、缴费比例
个人缴费 %
单位划转 %
20、当年实缴月数
21、上年累计储存额:
上年企业划转累计储存额
上年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
22、当年划转储存额:
当年企业划转储存额
当年个人缴费储存额
企业划转利息
个人缴费利息
23、本年缴费指数
24、历年缴费指数
25、当年欠缴月数
26、当年补缴金额
27、历年补缴金额
单位(本息)
个人(本息)
28、历年单位(个人)欠缴总金额
单位(本息)
个人(本息)
29、历年欠缴总月数
30、当年欠缴金额
单位
个人
31、当年记帐利率
32、历年记帐利率
33、参保变更情况
变动年月
变动原因
34、个人查询记录
最后一次查询时间
35、对帐记录
最后一次对帐时间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簿,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构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者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当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构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构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当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者赠与书,或者继承证明文件,或者交换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构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当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声明灭失,并向登记机构报失。申请补发的,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当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构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径为登记。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并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构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或者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市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