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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6: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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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的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的试行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试行规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并对有关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7年我省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努力寻找出适合我省不同企业特点的经营形式,逐步改革和完善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把企
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搞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干部和企业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贯彻实施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企业讲明,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有关搞活企业的现行政策、改革部署不会因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而发生变化。同时,继续认真检查和落实以下各项政策措施:
(一)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给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地、州、市、县和各主管部门都不得再向企业增加指令性计划。个别必须增加的,需征得企业同意和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保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的产品自销权和自销产品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权。
(三)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内部机构的撤、留,不得以有无某个机构和其人员多少作为检查评比的内容。
(四)各地、各部门要减少对企业的检查评比,内容重复的检查要合并。检查评比不得抽调企业人员,不得搞铺张浪费。
(五)保证企业应有的劳动人事权,在不超过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范围内用工数量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不必经劳动部门审批,只报劳动部门备案。
(六)认真落实企业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提倡以大型骨干企业或名优产品生产企业为主体,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组建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行股份制经营。要进一步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联合和军工企业与民用企业的联合。各级政府部门
要积极支持企业的横向联合,不得乱加干涉,一般也不要给企业集团指派经营负责人。要防止把企业集团变成行政性公司,或把行政性公司翻牌变成“企业集团”。 (七)坚决制止对企业的摊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企业转嫁节支任务,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
的收费科目。
三、改革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继续实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普遍推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以及目标利润管理、亏损包干等办法。超目标的利润按比例分成,允许企业得大头。要积极进行两权分离的探索,在保证完成国家财
政任务的前提下,各地、州(市)和遵义、安顺、都匀、凯里等市可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业,试行企业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也可进行拍卖小型商业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参股经营的试点。
要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种经营责任制。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或内部租赁。要特别重视销售环节的承包责任制,企业可以选择适合的销售承包形式,制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和奖励办法。奖金在企业留利中的奖励基金科目开支,超过四个月的
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四、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权完全放给企业,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可以从固定工资中拿出一定比例与奖金捆在一起进行浮动,适当拉开分
配档次。
生产国优、部优、省优产品及上交税利高的产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可以实行无限计件工资或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等办法。
企业通常委托外单位承担的修缮、零星土建等工程,如果由本企业承担,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按工程预算定额的工资含量递加工资总额。
五、对去年已确定要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一批大中型骨干企业,继续实行一厂一议,单兵教练的办法,各有关部门要继续采取和落实扶持政策,逐步提高企业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这些企业要确定经营方式、技改目标和目标责任。并通过签订合同,强化经营者的责、权、利,保证
目标的实现。
六、必须认真做好限期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工作。要从减少中间管理层次,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出发,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既坚决又稳慎地进行。
七、本通知及四个具体规定同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一并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与省经委和省政府经济研究室联系,以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企业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的途径,搞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是实现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搞活企业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企业的一种新的经营制度。
第三条 实行企业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适应经济改革与发展的社会主义企业家,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指标的前提下,逐步扩大企业留利比例,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投资主体换位,使企业
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二章 实施办法和程序
第四条 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原则上都可以实行经营责任制。目前,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第五条 实行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由企业资产委托管理者(企业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考评委员会,进行公开招聘企业厂长(经理)等工作。招聘范围一般以本企业、本行业为主,也可不拘一格选用人才。
第六条 凡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经营管理能力者,均可应聘。应聘者经答辩考评,由考评委员会择优确定厂长(经理)合格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经营者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
。试用期内确认为无力承担经营责任者,应按有关程序解除合同。
第七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目标、经营期限、经营责任、权利与义务、经营收益的分配及经营者的奖惩办法等。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实现的年度目标和经营期的总目标,突出经济效益、技术进步、节能节支指标和开发新产品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与主管部门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必须事先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并进行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应签发企业经营委托书,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地位。
第九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每届期限为四年。企业主管部门要对经营者的经营和资产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考评。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可连聘连任。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与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任职期间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劳动者,享有法人代表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经营者必须组织好整个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新产品的开发和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生产发展有强大的后
劲。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企业处于中心地位,享有企业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经营责任制试点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其经营者有权自行选择、组合经营合作者,有权任免副厂级干部和调整企业内部的人事配备,有自主实行企业内部职务及岗位聘用制、合同制的权利;负有组织编余职工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和接收安置国家
计划分配的干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保证资产安全和增值的前提下,有对企业闲置资产出租和转卖的权利,但资产的变动须报资产所有者或委托管理者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调整内部机构,有权拒绝不合理的外部干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时,要主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原有的国家统一工资级别保留在档案中,作为职工调出和退出后的依据。

第四章 收益分配与财产关系
第十六条 在经营责任期内,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其挂钩比例和具体办法,按省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不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利润增长指标,原分配形式不变;超过增长指标的,超过部分的所得税率减为30%。少交
的25%的所得税中,40%作为经营者和职工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60%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经营者集体成员的个人收入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其他重要指标同时作为增减浮动分值的依据),经营者完不成减亏指标或基期利润和最低增长指标的,扣减工资和奖金;超过规定指标的,可以多得浮动工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
三倍。经营者有权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数额,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成绩显著的经营者,除物质奖励外,给予荣誉性奖励。如颁发经营业绩证书,授予“企业家”称号等。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与中止
第十九条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企业主管部门同经营者的关系即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企业主管部门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产、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但不得在合同规定以外,无端干预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由于国家政策、法律的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时,确需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当实际完成的主要指标低于合同规定的指标20%时,可以中止合同的执行,并对经营者重新进行审
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供试点参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的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租赁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把租赁机制和法律手段引入经济活动的一种新型的经营管理方式,宜于在小型国营企业逐步推行。
第二条 推行租赁经营的主要目的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充分调动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为进一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创造条件。
第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出租权属于国家。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变,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解缴渠道不变,并继续享受有关行业和企业的各种待遇。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四条 企业出租,由主管单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可以是个人承租,也可以是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以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为主要承租方式。凡经济效益好、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完善、有扩大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可以投标承租。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集体承租指代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
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的政策和法规,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并且要有两位具有正当职业并有一定数量个人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以各自个人财产担保),均可投标承租。
第六条 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仍按第二步利改税时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租赁一般由出租方采取公开标方式进行,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出租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组成的考评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投标者经过资格、业绩品德等初审合格后,可以到出租企业进行调查。初选合格者写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方案后,再由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
答辩考评,按照择优的原则,选出中标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可优先承租。法人承租由承租企业委派厂长(经理);集体承租由集体推选的代表任厂长(经理);个人承租者是当然的厂长(经理)。租赁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租赁双方责权利在合同内容中确定。租赁合同必须明确规定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划分与承担、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方式、利益分配、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资产安全完整等事项。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出租方、承租人和保人要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第九条 租赁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即行生效。租赁合同及公证书正本留企业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公证处各一份,副本报同级经委、体改办、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局和开户银行备案。正本与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租赁双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宏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或补充原合同,送有关部门备案,并送公证机关确认。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包括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制定规章制度;有权招聘企业职工和任命包括副厂长(副经理)在内的企业干部;有权对职工进
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处理;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前提下,有权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从事多种经营,并决定其经营方向;有权与其它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到职后,企业中有不愿合作者允许给一个月的调动期。如无正当理由,不能降低职工收入,也不能无故对企业裁员。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带领职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要尊重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主人翁地位和合法权益,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承租人对企业的财产实行社会保险,保证国家、集体财产的完整和处于良好状态。承租人要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新产品的不断开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对国家的资金应如数交还;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者负责
清偿。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有权督促承租方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有权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和保障职工的正当权益;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财;在企业财产受到损害或承租人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时,有权对承租者重新审查以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者赔偿损失,直至按法
定程序对承租人起诉。
第十六条 出租方必须保证承租方行使经营自主权,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端干涉,不得任意平调企业资财。

第五章 租金和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除照章纳税外,要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工业企业缴纳的租金,要专项存储,出租方按规定返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用以发展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商业企业缴纳的租金,主管部门按规定可提取行业发展统筹金。
第十八条 核定租金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人四方利益,租金要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生产与经营环境、企业素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参考本规定附后的计算公式,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十九条 租金从企业当年税后留利中扣除。留利的剩余部分在企业和承租人之间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承租人分得的份额,法人承租由承租企业所得;集体承租由集体所得;个人承租由个人所得。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停发工资、奖金,但保留工资级别,并与其他职工同样享有晋级权。承租人个人纯收入不计入出租企业的工资总额。租赁合同终止后,享受其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鉴于承租人的风险性和市场的多变性,承租人分得的份额不宜全部转为消费基金,一般以支取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左右为宜,剩余部分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无剩余者应由承租人从其所得收入中每年抽出15%左右作为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以银行一年期存款计息
,租赁终止时支取,提取前暂不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如租赁年度的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应补数额时,以保人财产抵补,抵补不够部分由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税务、审计、银行部门对租赁企业资产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如继续承租,须重新履行租赁程序,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应予接收。

第六章 对租赁企业实行的有关经济政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由于经营方式和分配方法已不同于国营企业,可按集体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减免税按有关规定执行。免征税款用于技术改造。
承租人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个人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除交纳租金外,不再交纳承包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本条 本规定供试点用。股份企业、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规定试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附:租金计算公式
一、工业企业租金计算公式
当租赁企业年实现利润不小于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时,按下列公式确定数额缴纳租金。
租赁年度实现利润-应交所得税
租金=基数租金×───────────────
租赁年度基数利润-应交所得税

当租赁企业年实现利润小于租赁年度基数利润时,按合同规定的基数租金数额缴纳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和保证人用个人资产抵补。租金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全部返回企业,作为企业留利。
二、商业企业租金的计算公式
租金=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行业统筹金
固定资金占用费=固定资产净值×银行利息
流动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额×银行利息
行业统筹金=承租前三年统筹金平均数×(1+年利润递增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试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都应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条 厂长任期目标的制定:
企业主管机关向厂长提出目标的主要内容,由厂长根据国家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任期内企业发展目标和年度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后组织实施。厂长应当将任期目标在企业内部进行层层分解,直至落实到每个职
工。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实施任期目标责任制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资财,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得调动厂长工作。
第五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生产的发展目标,包括产值、销售、收入、品种、产量、质量、资金利税率、人均利税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二)提高企业素质的目标,包括企业升级、新品种开发、产品创优、技术改造和人才培训内容等。
(三)职工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包括职工收入与经营效益增长速度、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第六条 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报批的厂长任期责任目标,要逐项进行认真审核,履行批准手续。
第七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经委组织和指导,各主管机关负责本系统(或所属)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八条 由企业主管机关对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建立《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考评册》(各行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考评册包括厂长任命状,厂长任职时企业的基本状况,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措施和考评记录等。
第九条 对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采取自我考核、职代会评议和主管部门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厂长的工作作出全面科学的评价。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厂长,每年进行一次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主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年终对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年终和任期届满的考核结果和评语向厂长见面,向全体职工公布,并记入考评册。
第十条 企业主管机关根据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决定对厂长的奖励,奖励贯彻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原则。
对厂长的考核,分年度进行。视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程度,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任期届满实现目标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发奖金500-800元;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授予“优秀厂长”称号。
任期届满时的奖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拨付,或从企业留利中开支。
第十一条 厂长在实现任期目标的过程中,除企业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外,未实现任期目标的,由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或扣减个人收入;连续两年利润下降或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发生亏损的,视情节就地免职。
第十二条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中间调离(包括提拨、离、退休)工作前,由企业主管机关或组织部门向审计部门申请,会同对厂长离任时的任期目标和经济责任进行综合考核和审计评议,正确评价厂长在任期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实绩,实现任期目标的,
可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未实现目标或因经营管理不善的,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可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商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拟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按隶属关系,报各级经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是深化企业改革,减少行政管理层次,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必须予以重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要根据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有利于技术进步,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原则,在分解职责、转变职
能的基础上,既坚决又稳慎地把这项工作搞好。
二、对以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为主,经费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或靠收取企业上交的管理费、手续费开支的行政性公司,有条件转变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经济实体的,要立即着手转变,并于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逾期不能转变的要予以撤销;没有条件转变的,一律作撤销处理,其政府行政管理职
能交政府有关部门。
对有下属企业(独立法人),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兼有生产经营职能,靠收取下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和自身生产经营收入作为经费开支的行政性公司,以及一些受主管部门委托,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企业代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性公司,在今年六月底前,其所行使的政府
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交主管部门;属于企业的各项职能和权利退还企业。公司转变为纯企业性的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企业建立经济交往关系。有的公司也可以并入企业。以后,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直接面向企业,不得再委托公司代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由事业单位演变而成,既保留原事业单位的职能,又兼有行政管理职能,还有部分生产经营业务,主要靠财政拨付的事业费开支的公司,要在今年六月底前将行政管理职能交有关主管部门,并逐步转变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三、各地、县和经济主管部门的物资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在现行物资管理体制尚未改革以前,由公司承担的本地区、本部门关于物资方面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可暂作保留。其他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交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公司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经济实体。
少数经国务院批准赋予其行政职能的公司,不进行清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发〔1981〕42号文)成立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四、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工作由各级政府领导,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可由各级经委或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涉及到国家机关和事业机构的编制问题,要与同级编制委员会共同研究处理。
五、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视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切忌一个模式和“一刀切”。各地、各部门要从自身实际考虑、分步进行。先清理、撤销各方面认识一致、难度较小的公司,再处理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公司。对转轨变型的公司要给一定的过渡
时间,但过渡期限必须明确。
六、对公司上交的行政管理业务,各主管部门要主动承担,衔接好各项业务,不得推诿。对上交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凡已有相应的部门承担的,不要再设行政机构;无相应的部门承担又确属非设不可的,按增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七、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过程中,本着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的原则,对各种设施的处置、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等问题,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合理协商解决。
对转轨变型有较大困难的公司,财政、税务、银行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在政策措施上予以扶持,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八、各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妥善安排在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中产生的富余人员。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并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切实解决好他们的经济待遇及其他实际问题。
在工作安排上,原则上应将富余人员安排到基层企业或转轨变型后的公司。属1983年机构改革以来调入公司的,原则上仍调回原单位。主管部门需要又有编制的,也可以少量地安排充实主管部门的专业处室或科股。
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富余人员,可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对有经营能力,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富余人员,鼓励其承租、承包、领办企业。
九、各地、州(市)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本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提出具体办法,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4月27日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17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实行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依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勘查成果),依据本办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相应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对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实行统一审批制度。
国家或国家指定单位,有买断或优先购买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工作的管理机关。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由地质矿产部批准。其他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属探矿权人或按照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勘查成果属无形资产。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成本是指:实际发生的勘查、获得探矿权和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所支付的总费用。购入勘查成果并按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原则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商议确定的价格计价。
勘查者与投资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所获得的勘查成果财产权的归属由勘查合同界定。
使用国有资金取得的勘查成果所有权属国家,国有地勘单位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八条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到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查活动。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矿山建设前期工作计划;按照法定程序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到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矿山建设。
转让勘查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 申请勘查成果转让,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项目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个体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
三、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有关资料,包括:
1.勘查矿种和共生、伴生矿种矿床的规模及平均品位;
2.工程控制矿体的平面分布图或物化探异常推断解释矿体的平面分布图及有关图件。
四、勘查成果转让申请书。
第十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进一步勘查工作,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相关的矿种及矿床规模;
三、开展勘查活动的资金证明;
四、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一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具有开办矿山企业技术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开办矿山企业的资金证明;
三、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转让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允许或可以向以下范围转让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向指定的企业或有关部门转让;
二、允许向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转让;
三、可以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转让或向外资独资企业转让;
四、可以向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
五、可以向私营企业转让;
六、可以向个体采矿者转让。
转让方必须按照以上批准的范围转让。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对购买者做出是否允许有偿使用范围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有偿使用的具体矿种的限制;
二、允许有偿使用的一定矿床规模的限制;
三、允许有偿使用的地区的限制。
第十四条 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双方协商议定或拍卖方式进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主办交易会,促成交易。交易时,转让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转让的批件,有偿使用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批件。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勘查成果必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的价格,由转让方和购买方以资产评估为基础本着自愿、协商议定的原则确定。有偿使用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批准。
第十六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成交方式可以分别是: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折价入股或双方共同议定的其他方式成交。成交前应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成交后应当将签署的合同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成交双方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签署经济合同,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地质矿产部制定。
第十八条 勘查成果转让后,原勘查者仍有对地质报告、资料的署名权、科学研究使用权,申请获得找矿奖、科技奖的权利,但以不损害购买方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利为原则。
第十九条 转让勘查成果的收入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地勘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处理。
勘查成果的转让所得应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的投入。
第二十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申请审批转让、有偿获得勘查成果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或购买勘查成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作出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保护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决定:
一、未办理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转让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而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收缴或封存有关勘查成果报告、资料的措施,不受理购买方的勘查登记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规划管理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42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
玉林市规划管理局关于《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玉林市规划管理局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确保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科学管理和利用,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机关、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基本建设中所产生的城建档案均应纳入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玉林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城建档案馆所需的各种经费由市财政从城市维护费建设税中列支。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收集、接收和保管涉及全市范围的有保存价值的建设资料;对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必要的整理汇编;对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及检查有关城市建设档案法规的实施;参加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成为城建档案资料储存、利用、咨询、交流的服务中心。
第六条城建档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本市各县(市)城建档案室(科)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建档案工作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档案专(兼)职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县(市)产生的城建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七条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
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公路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体交叉高架路、人行过街桥(道)、重要涵洞、隧洞、隧道的工程档案材料及桥涵分布图(铁路桥涵按3.1)。
3.排水:城市污、雨水排除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管道竣工图。
4.供水:城市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设施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管道竣工图。
5.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材料及输气管网现状图、管道竣工图。
6.照明:城市路灯线网布置及系统图、照明设施分布图。
7.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
①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规划设计,改建变迁资料,风景名胜、古建筑等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线综合布置图,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图及修缮记录。
②城市依托大自然环境绿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实施建设情况,风景名胜区保护、发展规划及分布图。
③古树名木统计表,位置、情状描述,价值、意义论证,保护复状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
④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及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
⑤城市标志性设施、观赏游览设施及雕塑的照片等有关材料。
8.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程:各种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9.城市防灾:防洪防灾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和防洪设施工程档案材料、城市防洪历史档案材料,其他防灾有关档案材料。
10.城市人防工程: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
1.铁路
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工厂厂房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径路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②城市规划区的桥梁总平面位置图,平面、立面的竣工图及有关说明;线路、隧道的总平面位置图,横纵断面标准图及有关说明。
2.公共交通:汽车、出租汽车场站设施工程及线网布置档案材料。
3.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工程档案材料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4.城市供电
①电源:电厂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厂区外综合管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②电网:变电工程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供电、配电线路平面图、线路地理结线图。
5.城市邮政、电信
①邮政、电信枢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②微波站位置及空中通道图,短波收发讯台位置图,地下、地面站位置图,市区内市话、长途明线杆路图;邮政运输地下通道位置图和管线道路工程有关的文字材料。
(四)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
①居住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项目审批、设计说明、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不同时期典型住宅和各种住宅标准图。
②公共建筑、行政办公、旅游、外事、科技、文娱、教育、宣传、出版、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等重要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内部主要建筑物竣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材料。
2.工业建筑
①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企业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的建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与全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粮食、副食加工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材料。
②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图及厂区与外界相连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厂外建筑工程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五)军事工程档案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六)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档案
1.城市建设科研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2.城市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及反映城市主要面貌的重要公共建筑物、典型居住建筑工程设计档案材料。
(七)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
1.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2.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3.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4.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八条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维修的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应按广西建设厅桂建城字[1999]第15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验收工程竣工档案。没有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验收合格的签字,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凡是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或未及时将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质量等级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发给产权证。
第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时间
(一)凡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二)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条各建设单位在驻地围墙外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包括地下工业管道、电力、电讯、直埋电缆、人防等),必须报送本市统一座标、高程等内容的平面、断面图的全部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建筑物移交新管理单位时,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新单位。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向市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要求内容齐全、准确可靠、图字清晰、符合技术要求,并利于长久保存。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是各单位应尽的责任,形成和报送档案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卷(册)和页数,并有完备的签字验收手续和利用权限、保管期限等说明。

第四章 城建档案管理及利用

第十四条各级城建档案部门,应配备足够数量和胜任档案工作的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要积极地为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服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保密制度,刻苦学习,钻研业务,提高管理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十六条各级城建档案部门,必须编制城建档案保管期限表。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定期三种;保存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确定密级。
第十七条对已进馆的档案严格按照工作程序,配备必需的先进设施,进行科学技术管理,确保档案的长期和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要为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检索工具,做好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研究工作,开展业务咨询,更有效的为城市建设服务。
凡查阅、复制城建档案资料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档案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必须有防盗、防火、防尘、防虫、防潮、防鼠等设施,并具有一定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