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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时间:2024-07-22 11: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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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防汛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及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防汛工作应保证重要江河堤防不决口,大中型水库不垮坝,主要交通运输和通讯干线不中断,城市基础设施不破坏;遇到超标准洪水时,应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把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地(市)、县(市、区)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负责制定、审批本地区江河水库各项安全渡汛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级防汛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汛工作(附件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搞好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是防汛工作的重点。应加强城市防洪工作,确保城市防洪安全。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和汛前准备工作。



(二)编制、审批辖区防御洪水方案,协调、督促防汛预案的执行。



(三)收集、处理防汛信息,管理洪水的监测、预报和发布。



(四)负责指导防汛基础设施和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水毁修复。



(五)管理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



(六)负责有关防汛物资器材的储备、调配和管理。



(七)负责防汛经费的筹措、下达和使用管理。



(八)开展防汛宣传教育和组织培训。



(九)统计核实洪涝灾情。



(十)防汛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本省境内黄河、渭河、汉江主要河段按照地段和洪峰流量确定各级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权限(附件二)。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造册登记,划定责任区,明确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和江河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防汛抗洪的“防、抢、撤”方案和处置特大洪水的应急措施。



有关地(市)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辖区内黄河、渭河、三门峡库区、汉江、丹江、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窟野河等大江大河及重点城市、工业矿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实施。



中小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负责编制,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认真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中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重点小(一)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查,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批;其余小型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审批,报地(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大中型水电站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审批。



在建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各类水库、水电站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同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山洪、滑坡、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落实监测人员,制定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组织各有关部门对防汛准备、防洪设施和行洪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主要江河堤防、危房校舍、滑坡地段、河道行洪障碍、病险水库、气象、水文测报设施、通讯设施、防汛物料以及各项防汛预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都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及救生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等单位代储的,储备费用在同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中解决,各地所储的防汛物资和救生器材的数量、规格,应于汛前统计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



重点防汛地区的防汛抢险物料必须在汛前备足到位。



第十七条 三门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安全与建设规划,完善通讯、预报、警报、避洪、撤退等设施,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量级洪水的“防、抢、撤”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当地驻军和有关单位介绍防御洪水方案,汛期应及时通报汛情。



第十九条 各级防汛经费应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在确保基数的前提下,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严禁挤占、挪用防汛经费。



中央和省级下达的防汛经费主要用于遭受洪水灾害后的抢险、堵口、修复堤防、水文测报、通讯和汛前采取的器材储备、工程加固、非工程措施建设开支,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每年5月至10月为汛期,黄河流域6月至10月为汛期。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一名负责人坚守岗位。情况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部应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在现场指挥抗洪抢险。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部以及水文、气象等防汛重点部门和单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



各级防汛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应严密监视水情变化,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传递实时雨、水、灾情,拟定对策,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应精心测报,及时准确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雨情,水情;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定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重要洪水预报的发布由省防汛指挥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主要江河沿岸地(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在江河设立洪水监测断面,并配备必要的监测、报汛设备和观测人员。对洪水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防汛指挥部报告水情,实施上下游联防。



第二十四条 汛情紧急或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内发布防汛命令,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不得阻拦和拖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险情灾情,当地政府领导应立即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组织灾区群众抢险救灾,安置受灾群众生活,帮助恢复和发展生产。



洪涝灾害发生后,所在市、地、县防汛指挥部应迅速收集情况,及时向省防汛指挥部报告灾情,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时限为陕北、陕南不超过36小时,关中不超过24小时。详细灾情应立即组织核实和统计,按照洪涝灾害统计报表要求,五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上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擅自改动水库调度运用计划以及假报江河、水库水情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汛情或者在紧急关头临阵脱逃的;



(四)防汛措施不力,指挥失误,造成损失的;



(五)破坏防汛通讯设施或干扰防汛通讯的;



(六)挪用、贪污、盗窃防汛或救灾物款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防汛工作秩序的;



(八)妨碍防汛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陕西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防汛工作职责







(一)计划部门负责防洪工程建设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投资计划安排;



(二)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工交、商贸系统的抗洪抢险救灾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防洪排涝工程的行业管理,负责所辖水库、河道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防洪工程抢险工作及水利水土保持工程的水毁修复;



(四)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防洪、排涝和抗洪抢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防汛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打击偷窃防汛物料、破坏防汛通讯、测报设施,干扰防汛工作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民政部门负责洪涝灾区灾民生活救济工作,统计核定洪涝灾情;



(七)财政部门负责防汛基础设施建设、水毁工程修复及抢险经费的及时下拨;



(八)地震部门负责对滑坡、崩塌、泥石流灾害的勘察、监测和预防;



(九)电力部门负责保障防汛抢险、排涝、救灾的电力供应;



(十)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防汛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和设备,及时组织修复水, 毁公路、铁路,保证交通运输畅通;



(十一)民航部门负责紧急情况下防汛、防疫人员和物资、设备的运送;



(十二)邮电部门负责优先传递防汛信息,保障邮电设施的防洪安全;



(十三)商业部门负责防汛、抢险、救灾物资的组织、储备、调拨和供应;



(十四)气象部门负责监测天气形势,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雨情;



(十五)卫生部门负责洪涝灾区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



(十六)石油部门负责及时组织供应防汛、抢险、救灾油料;



(十七)农业部门负责洪涝灾区农业救灾、生产恢复工作;



(十八)农电部门负责抗洪抢险、排涝及灾区恢复农业生产所需电力的调配供应;



(十九)黄河上中游管理局负责黄河流域防汛及清除行洪障碍的检查督促;



(二十)国防科工委负责陕西境内各军区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二十一)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防汛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报导防汛抢险、灾情、救灾工作等信息;



(二十二)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抗洪抢险、营救群众、转移物资及执行重大防汛措施等任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67号

2003-06-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总局决定由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集中开票方式)。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2003年2月18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8号)即行废止。
为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推广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广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而且有利于这些企业节省开支。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介绍工作,引导和鼓励小型企业选择这种开票方式。
二、是否采用集中开票方式遵循自愿原则,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使用此种开票方式。
三、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不需单独购买读卡器(173元)。
四、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所需的共享系统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统一采购。
五、税务代理机构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六、对于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向其收取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费,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问题另行通知。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 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经确认取得资格的,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开票服务。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须将审批通过的中介机构报省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但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 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
编号:

委托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购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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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税合计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备注:

销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经核对,所开发票信息与委托单信息一致。

委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受托单位 受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公章)

委托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注:第一联:存根联,委托单位留存。 第二联:开票联,受托单位留存。第三联:回执联,委托单位留存。


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令


《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伯祥
二ΟΟ一年八月十九日

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建设用地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接受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居民委员会应支持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民政、工商、物价、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位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人数较多的,可以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出席会议的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表决通过。

  第八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使用已超过1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非法人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有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续筹,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八)监督业主公约的遵守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或按规定程序审查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销售(预售)物业前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销售(预售)物业时,开发建设单位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购买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将其作为物业销售(预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有关维修基金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在一个独立或者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只能聘用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经营业务委托给专营公司,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整体管理服务委托他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别不同情况、不同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为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共用设施维修保养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为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为各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包括代缴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需特约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议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并定期公开帐目,接受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质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缴纳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已向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未租的物业,其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具体缴纳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须按该住宅购房款3%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代收的公共资金交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将公共资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资金归小区房屋所有权人集体所有。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公共资金的使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拔。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公共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必须按15%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本办法施行前,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售房单位应在限期内建立或补提维修基金本息。本办法施行后购买公有住房的,在售房单位收取房价款时,按住房评估价格的2%向购买人收取住房维修资金,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单位住房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购房者可按照当时售房成本价格2%的比例补缴,或根据购房面积,按每年1—3元燉平方米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共有部位维修资金。

  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其利息收入根据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的住房维修计划申请支用,但不能支取维修基金本金;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维修基金利息或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的份额分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其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和住宅维修基金帐户的剩余费用均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等的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新增、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产权资料;

  (八)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上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完整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

  (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乱搭、乱建、乱设摊点;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私开门窗或者乱挂、乱贴、乱写、乱划;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物业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0.3‰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在综合整治的基础上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第13号令《潍坊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