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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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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解决水利工程必须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加强水利基础产业,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具有供水作用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
  农业(含部队、军区、农垦、劳改等所属农、茶、林场)、工矿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乡、镇、村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搞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核订:
  (一)农业用水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订,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折旧。
  (二)工业用水水费。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的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25%核订。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水量不变,仅损失一级水头)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40%核订。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核订;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核订。
  (四)水产用水水费。使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粮食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核订。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订(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冲污水费。对确需向水库、河道、湖泊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以污水排放量,按工业消耗水标准核订水费。工矿企业等有关部门排放的超标污水,使水体严重污染,经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水费为工业消耗水标准的二至三倍。
  (七)其他用水水费,按供水成本核订。


  第八条 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各类水费标准按照前条确定的原则,以低于供水成本核订,具体水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按标准收取的水费,除上交省部分水费外,其余由市、县(市、区)使用和管理。
  上交省的水费包括省属水利工程供水部分的水费和省调集市、县(市、区)部分折旧基金。具体上交比例见附表(工业、水产、水力发电、城镇生活、冲污等水费交省比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水力发电按发电量计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实行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应申报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业水费可在夏收后一次收交,也可在夏收后和秋收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冲污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部门,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取水。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拖欠的水费银行有权直接划拨。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上交省的水费主要用于省属站、省指定站翻水费补助和省重点水利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费、大修理费、运行费补助。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用,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及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水费是专项资金,不得列入其他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结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结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欠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完成水费收交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经费在规定提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

┌──────────┬──┬──┬──┬──┬──┬──┬──┬──┐│      分   │太湖│秦 │苏北│里 │洪 │骆 │微 │水 ││         片│及苏│淮 │沿江│下 │泽 │马 │山 │库 ││分         │南沿│河 │  │河 │湖 │湖 │湖 │  ││     类    │江 │  │  │  │  │  │  │  │├──────────┼──┼──┼──┼──┼──┼──┼──┼──┤│农业:1.按方收费(│  │  │  │  │  │  │  │  ││   分/立方米) │0.5 │1.3 │0.7 │0.7 │0.8 │1.0 │1.1 │1.6 ││   2.按亩收费稻│  │  │  │  │  │  │  │  ││   麦田(元/亩)│4.00│4.00│5.00│5.00│8.00│8.00│8.00│8.00││   旱田(元/亩)│0.50│0.50│0.70│0.70│2.00│2.00│2.00│2.00││   经济作物(元/├──┴──┴──┴──┴──┴──┴──┴──┤│   亩)     │   4-8                   │├──────────┼───────────────────────┤│工业: (分/立方米) │消耗水:4.0  贯流水:1.5 循环水:1.0      │├──────────┼───────────────────────┤│水力发电: 专发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      结合发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水产:   (元/亩)  │池塘养殖每亩10-15元;水库、湖荡、河沟养殖亩2-3 ││          │元                      │├──────────┼───────────────────┬───┤│城镇生活:(分/立方米)│          1.5        │3.0  │├──────────┼───────────────────┴───┤│冲污:   污水   │按每立方米污水排放量收费4.0分         ││      超标污水 │按每立方米超标污水排放量收费8.0分至12.0分   │├──────────┼───────────────────────┤│其他:  (分/立方米)│按供水成本核订                │├──────────┼──┬──┬──┬──┬──┬──┬──┬──┤│各类水费市、县上交省│30 │30 │20 │30 │30 │30 │30 │0  ││比例( %)      │  │  │  │  │  │  │  │  │   └──────────┴──┴──┴──┴──┴──┴──┴──┴──┘

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自流灌溉条件较好的农业水费标准可适当
    提高,幅度不超过50%。
  2.经济作物(含棉花、油料、蚕桑、瓜果、经济林、菱、藕、蔬菜、茶叶等
    )按亩收费。
  3.为开支必须的宣传费用、组织水费人员的培训、学习、交流和奖励等,各
    市除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上交外,另上交省管理费为各市收取水费的2‰。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05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四)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前款规定的许可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现有的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企业化要求进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三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零售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所在地烟花爆竹销售的规划要求。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销售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凭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销售许可证;在企业内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不需要申请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批发销售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篷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第五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被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后的维权路?

李琳萍


案例:
  王大爷某天在小区内乘凉,突然被一条不知从哪里窜出的黑色的中型狗咬伤了。经周围好心人帮助送到医院治疗,并打了狂犬病疫苗,此事花费了1200多元。事后王大爷觉得自己被他人的狗咬伤,狗主人应当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经过打听,王大爷知道咬伤自己的狗是同一小区的李某饲养的,遂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而李某否认自己的狗咬伤了王大爷,并同意支付医疗费给王大爷。为此,王大爷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分析:
  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很多家庭都有饲养宠物狗的习惯。而宠物狗的增多,相对的因宠物狗伤人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当出现宠物狗伤人事件后,本文将从事故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做简要分析。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受害方举证责任:包括1、证明受损害的事实;2、受损害一方的损害是由侵害方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实际上饲养的动物伤人比较难确定证据,一般确定证据的方式有事故发生过程的录音、报警后的询问笔录、正规医院的就诊证明等。
  侵害方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侵害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就是是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方的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只有证明对方有过错,可减轻或者是免除侵害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发生宠物伤人事故后,对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侵害方能证明受害方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宠物伤人事件中的刑事问题思考
  在我国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体重在30-40公斤,身高在60-70厘米的犬。大型犬体格魁梧,不易驯服,气大勇猛。而超大型犬是指成年时,体重在41公斤以上,身高在71厘米以上的犬种。这类犬种只适合特种职业饲养、适用,而不饲养居民饲养。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法律我们可以看出,若一般民众饲养禁养的大型、超大型犬,那么当饲养人监督或者管理不当的情况下,造成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事故,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管理者的行为状态,认定管理者是属于过失还是故意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据此认定管理者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法官提醒,作为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和约束,防止其对他人的伤害。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监管力度,给动物和人类和谐共处创造条件。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