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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5 09: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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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本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以及受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个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是指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种类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是指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和与执行职务有关连的行为。
第七条 对下列几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只改变一审法院的刑期、刑种等判决,但仍确认有罪,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检察、审判机关按各自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赔偿义务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确认的事项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赔偿要求。口头申请由被要求确认的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对确认申请,被要求确认的机关应当审查,并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人身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确认人身伤害程度的材料交由伤害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合法专门机构确认;将确认财产损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合法的评估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机关应作出决定;对刑事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或驳回申诉,送达申诉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而故意拖延逾期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其上一级机关处理。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限期进行确认,也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互相推诿拒不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先后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
(二)赔偿请求人同时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属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其中的一个机关受理;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属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的,由行政机关受理;属于同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由审判机关受理;属于检
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由各自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审判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应当赔偿的,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赔偿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赔偿协议书。
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协议的事项;
(三)协议赔偿的方式、数额;
(四)协议的履行期限;
(五)协议双方签名、盖章;
(六)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七条 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三)依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赔偿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申请刑事赔偿复议的机关和时限;
(七)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印章;
(八)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刑事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执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或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帐户中划拨赔偿费用;
(二)不执行行政复议赔偿决定或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一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进行追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追偿对象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追偿时间必须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三)追偿数额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追偿数额的确定和缴纳,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应根据其过错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确定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三)工作人员被追偿数额超过五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本机关或组织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从其工薪中扣缴。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加重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赔偿费用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机关的年度赔偿费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

第二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需要一并送达申报财产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足够受偿为限。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申请举行申报财产听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三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一)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二)申报无财产;

(三)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四)为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

悬赏举报的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新闻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四条 实施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变更有关信息。

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履行义务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

第五条 实施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或者离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国、出境或者离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入境证件。

第八条 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第九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一)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不动产或者汽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办公;

(二)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投资兴办企业及其他投资行为;

(三)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抵押、转让财产,或者赠与他人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

(四)通过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形式转移财产,其财产实际仍由被执行人控制;

(五)进入消费场所一次性消费超过本市最低月生活保障标准;

(六)乘坐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高档舱、座;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或者进行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报。

第十条 公安、监察、劳动保障、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税务、工商、出入境管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关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建立系统内统一查询、统一冻结、统一划扣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土地、车辆、船舶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扣押及证照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案件的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等规定途径反映。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该意见、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理的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有效的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下列执行事项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公开:

(一)执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裁定执行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协助执行,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当事人和公众监督在内的民事执行工作监督机制,并将有关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案件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民事执行工作相关法律规定和各项工作制度,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徇私枉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查处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7日。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