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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4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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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方针的进一步贯彻实施,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取得了很大发展,我已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经济贸易关系,进出口贸易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逐年扩大。在这一形势下,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的方针,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为了配合当前我国为尽早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所作的努力,减少对外贸易摩擦和涉外经济纠纷,使我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规、政策逐步向关贸易总协定的要求靠拢,特将制定、发布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经贸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职能部门,今后,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均由经贸部统一对外发布(需立法或需由国务院发布的除外)。
二、经贸部在制定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时,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商请有关部门会签。需请示国务院的,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各地方、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授权,不得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包括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商品的目录)。各地方、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法规、政策,涉及对外经贸问题时,必须以国家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2005-11-28
发改价检[2005]2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广告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附件: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广告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定,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向广告主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明示广告服务价格以及收费等相关内容。
广告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广告经营单位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广告服务价格(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方式进行监制,并负责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价的,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七条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广告经营单位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
实行优惠条件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时段、版面、频次等)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可采取媒体通告、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收费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事先公示。并应当公布相应的查询方式或客户服务电话。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示。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同广告主结算,或对外发布广告费用时,应当以人民币为标价单位。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给广告主提供合法结算票据,并应当附结算清单,分项如实填写广告服务和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发布广告的服务价格如作调整,应当及时更改明码标价相关内容,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确定或调整广告发布价格(收费)标准实施三日前,通过不同方式公布。并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为适应我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坐落在我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房费以外,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一条 对在我市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含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在房费以外,一律加征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二条 星级宾馆、饭店每人每天5元;其他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每人每天3元。农村小旅店及个体客房每人每天1元。
第三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
第四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房费的同时单列代征,并于每月终了后按营业税入库期限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税务部门解缴城市服务补偿费,使用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加盖“城市服务补偿费”印章;北辰、津南、东丽、西青区及各县税务分局可使用通用完税证征收,汇总入库。城市服务补偿费缴入市级国库,以银行统计表中“地方附加”科目核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199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