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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1:1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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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库、水渠的机动和非机动农、副、渔、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农业、水利、林业、社队企业等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
第四条 交通、公安、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有人分管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教育,经常检查、督促各船舶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农业、水产、社队企业等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应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所属的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社、大队经营的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由县(市)社队企业局负责安全管理。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用船、农渡船、农副船由农业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负责安全管理。
渔船由各级水产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需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渔船,须经人民公社同意并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种船只须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发给航行证方可航行,船只的驾机人员和驾长需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船。
第七条 船舶必须按航政部门核定的定额载货、乘人。严禁超载,严禁客货混装。
第八条 装运危险物品船舶应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装卸,未经批准,不准装载。
第九条 渔船在长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业,不得在主航道上张设定置渔具捕鱼,以保证航道畅通无阻。
第十条 在航船舶遇大风、大雾、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应立即停航靠港。
第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水上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船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交通厅一九六一年颁发的“安徽省非机动船只、排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一九七四年联合下达的“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9月12日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杨东


本文论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文章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到夫妻一方作被执行人时对另一方的追加,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三个方面。因本人从事执行工作时间尚短,许多问题尚未深刻理解,只期本文能有抛砖引玉之功。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然而,即使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在民事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仍旧是比较突出的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执行中的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另一方的追加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执行中,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本文暂以判决书为例进行分析),所载明的义务负担人可能为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以及有夫妻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形。若夫妻双方为义务的共同负担人,执行中自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各自财产分别执行。问题在于,如生效判决中,仅仅列名夫妻一方为义务承担人时(离婚、抚养费等纠纷暂不讨论),如何确定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究其根源,是夫妻双方对负债同时或之后获得了利益。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负债,自然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夫妻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中,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如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形下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的利益为夫妻所共享。但这一举证难以实现,一者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如果负债人在婚前负债,并用于购置财产用于婚后生活,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为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人随时有权不经配偶同意而自行处分上述财产,债权人难以确定债务人配偶是否真正获得利益。二者,婚前负债,用于婚后生活的,除了价值比较大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外,债权人无法证实债务人是自行消费或挥霍,还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
婚后的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情形较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虽然以个人名义举债,及时所借款均用于个人利益,但对于夫妻这一经济共同体来说,一方受益,意味着家庭受益,经济共同体受益。夫妻一方经商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一方经商所得利益早已施之于其配偶。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产生的赔偿债务,因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由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犯罪人自行承担为宜,不应扩大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争议的是过失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扩张为夫妻共同的赔偿责任,例如交通肇事最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申请人坚持认为,婚姻关系既然有享受婚姻的利益,必然也应承担婚姻带来的负担。债务人驾驶车辆,其配偶在其平时即已经享有此利益,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债务人被认定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带来的赔偿问题同样是驾驶车辆本身存在的风险负担。确实,在过失犯罪而导致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若债务人的配偶不承担责任对债权人十分不利。此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债务自负,谁负债谁承担为原则,负债产生的利益转移负债则承担转移为例外。类似的,在执行中,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和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抚养,既然被执行人现无力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的有履行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债务人以自身名义借款,原则上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若有充分证据证实债务人的借款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上述立法意图,可以裁定由被执行人的子女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在无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又无判例制度,应该没有哪个法官敢以自身工作为赌注作此判例的。
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两个例外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两种情形下,均要求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执行工作,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推定,已同时赋予了债务人的配偶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此法律推定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债务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夫妻另一方的追加
案件执行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乙以个人名义向甲借款,因无法偿还借款被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执行中,甲要求追加乙的配偶丙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甲未将丙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丙主张权利,故而在执行阶段,甲亦无权要求法院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作为乙的配偶,理应对乙借款及被诉的事实知情,其未出庭丙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认。
综合考虑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强调债权人的诉讼责任,还是应当强调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
按照第一种观点,无疑,甲丧失了对丙主张权利的可能。则甲为实现债权,只能要求乙以其个人财产或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占份额来偿还借款。若在执行中,法院驳回甲的追加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甲亦不可能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庭确认丙的共同责任。因为,审判庭将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以甲乙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诉求。这样一来,甲的债权将遭受不能受偿的重大风险。乙个人承担对甲的还款义务,而乙的收入中却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只有乙收入的一半可以通过执行而还款。对于丙的收入,虽然亦全部成为乙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使乙享有同等份额的产权,但对于甲来说,要去调查证实丙的收入情况是几乎不可能的。况且,丙尚未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甲调查丙财产状况的权利来源让人质疑。
那么,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就有必要在法院立案起诉时,将乙丙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但实际操作起来,又让甲遭遇困难重重。当事人在法院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到底怎样才算明确,法律即司法解释亦不是十分明确。前些年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的描述常常是“某某,男,汉族,成年,住××街××路××号”。显然是原告不了解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但因为可以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址而给予立案。在日常交往中,也确实很难让当事人对与之交往的人熟悉到明确其出生日期才敢于向其借钱。但在上述案例中,让甲清楚丙的姓名及工作单位或住址无疑是困难的。甲可能从未见过丙,也从未听乙谈起过丙,甲对丙可以说是一无所知。法院要求甲在起诉书中列明丙的情况,应当说是比较困难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反对意见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丙追加为被执行人将损害丙的利益。因为,在原诉讼中,甲为要求丙承担责任,丙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当甲持生效文书要求执行时,如法院支持甲的请求,则剥夺了丙对原诉讼案件程序权利的行使。丙感到很无辜。一个与其无关的判决,在执行中,竟通过追加使其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侵害到其实体权利,是否追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从表面上看,执行程序中追加丙作被执行人,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即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没有差错,即使原债权债务的审理并无疑问,未经开庭审理而让一个第三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的。然而,上文已经分析过,要求甲在起诉乙时一并将丙列为被告或是在执行程序中甲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确认之诉均是不可能的。丙对于甲来说是第三人,甲对于丙来说又何尝不是第三人。甲乙之间是合同关系,乙丙之间则除了合同关系之外还有人身关系。丙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要远远大于甲对于乙的了解程度。考虑到乙丙的特殊关系,对丙的要求大于对甲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夫妻之间,同床共枕,应当对配偶的经济往来十分了解。而夫妻关系,是属于私人生活空间的活动关系,对于甲是无法也不应当了解过多的。
从婚姻关系来看,男女两人之所以结为婚姻,无非是想获得婚姻的利益。然而,婚姻给男女双方带来婚姻利益的同时,必然也带来婚姻的负担。而这些利益及负担无论夫妻双方如何分配,对于婚姻之外的第三者来说,是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故,对于甲来说,乙丙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甲对乙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甲对丙主张权利。乙丙之间是内部矛盾,乙丙与甲之间是外部矛盾。从物理学意义讲,乙丙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对甲施加于上的外力所带来的影响不起作用。
夫妻之间共同债务承担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生存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夫妻双方均健在时,既然是共同债务,对外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但这一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有合伙说,保证说,以及代理人。
合伙说认为,合伙组织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诉讼中,其由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对所有合伙人有效。个人合伙中,各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显然,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效力。夫妻关系在财产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合伙关系,即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当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丙列为共同被告。
保证说认为,连带责任经常出现于连带保证中。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夫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应视为相互之间对共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甲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不将丙列为被告,而在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于普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基于其人身属性,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持续到债务清偿完毕(夫妻一方去世仍不能免责)。
代理人说认为,夫妻关系在财产方面表现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夫妻一方可以代理另一方进行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可以代理另一方与外界发生其它经济活动,产生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夫妻另一方有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行为方活动的认可。当然,夫妻一方的代理不仅体现在代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处分上,也同时在处分者自己的财产权益,从本质上,其代理是对家庭经济活动的代理。故,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出庭产生所诉讼结果,当然对丙产生效力。
基于目前法律对夫妻的财产关系属性并无任何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倾向于代理说。生效判决对丙同样具有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把判决书中未规定承担义务的丙列为被执行人,需经过执行听证程序,并由合议庭作出裁定进行被执行人的追加。对于法律完善的建议,本人认为,夫妻关系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其实质就是一种临时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就是结婚证书,当然夫妻双方还可以自行订立补充协议,对双方财产关系作出不同于婚姻法直接规定的补充。合伙基于离婚而终结,但在合伙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夫妻双方)均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这一特殊合伙关系,因其即无“字号”,有无主要负责人,故在诉讼中,应当被列为共同诉讼人,且因其对夫妻债权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夫妻双方在诉讼中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原告仅起诉夫妻一方时,法院应当将夫妻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当然,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后才具有实践意义。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执行阶段的人民法院并非无可作为。首先,婚姻法及其解释(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该条文对夫妻债务作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夫妻一方负债,只要债务人的配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有法定的两种情形外,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而,对债务人的配偶所提供证据的审查必然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则,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在执行中提供证据,欲证实该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虽可即时提起诉讼,根据生效文书效力大于未生效文书及申诉、再审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债务人的配偶的权益可能会无法有效保护。故,当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之时,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因该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确认,即由法律推定为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上述“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其至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倾向性,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了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必然带来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问题。但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与上述两个问题并非存在一致性。执行中遇到的情况有,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一)、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将夫妻双方均确认为义务承担主体,在执行中,夫妻双方自然成为共同被执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与一般的案件执行程序并无差异,保留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双方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即可。只是如果被执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家庭财产,产权人并非夫妻二人,而是家庭中的子女或父母时,因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女或父母为被执行人,执行工作就很难开展。此时,对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只有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拒不申报及转移财产的责任。为了执行工作及当事人举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有关家庭财产归属的法律推定的司法解释。
(二)、夫妻共同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基于财产关系的合伙属性,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产生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执行。
(三)夫妻一方债务对个人财产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并未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在此不作讨论。
(四)夫妻一方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之所以夫妻一方个人负债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此种共有条件下,夫妻双方对财产不存在权属份额,夫妻双方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要涉及到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执行中一种比较流行的做法是让债权人提起析产诉讼或争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处理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有债权人提起过析产诉讼,被审判庭以申请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要债权人争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可以想象,谁愿意法院强制执行自己所共有的财产,难度较大。类似情形的案件,若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的其它个人财产,均要裁定中止执行。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受到了侵害。问题在于,若强行处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所共有的财产,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如何保障?本人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用婚姻利益与婚姻负担的原理,应继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需争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在处理过程中,因采取评估、拍卖产生的费用负担,因急于变现财产而降价处理财产带来的损失,应视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姻关系所带来的负担,要自行承担。至于财产份额,为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可将执行财产变现款的一半留给被执行人配偶,即财产共有人。财产变形过程的费用支出,由财产变现款的另一半中优先支付,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根本的,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时的具体操作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
以上是本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一点粗浅看法,不当之处还望不吝赐教。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甘肃省管辖区域内甘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夏河县、卓尼县、迭部县、舟曲县、玛曲县、碌曲县、临潭县。
自治州的辖区和边界受法律保护,如有变动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合作。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的有计划的商品
经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把甘南建设成为民主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州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本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要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如遇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团结、教育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及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重视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建设事业。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族各界爱国人士,民主协商,合作共事,同心协力建设自治州,为社会主义祖国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取缔一切民间循旧例进行的处罚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本州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必须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藏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藏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布告、公章、商标、票据、证件和标牌等,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定职称时,可由本人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中选用一种。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从宽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范围内,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甘肃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境内的部属、省属单位招收人员时,要尽量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自治机关招收人员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高于其在州内的人口比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牧区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高原、边远、贫困地区的特点,对在州内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升学就业、离退休待遇和安置、以及各类补贴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在职职工轮流休假制度;休假日数和使用办法等,在甘肃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审理检察案件,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视不同情况使用藏文或汉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
字。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藏族当事人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中必须有藏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本州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体制,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实行以牧为主,牧农林结合,大力发展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坚持改革开放,搞活流通,致富群众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州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配置产业结构,依靠政策和科学,发展经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和开发基金,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设。用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受指标限制,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境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矿藏、河流等自然资源,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恢复和保持生态平衡。自治州境内部属、省属的企业,开发利用自治州的资源时,必须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并且按照《甘肃省
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自治州返还百分之九,向自治州缴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农牧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在自愿的原则下,引导农牧业向专业化、规模经营的方向发展。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实施草原监理,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同时建立育草基金,搞好草原建设。鼓励群众建设饲草料基地,搞好棚圈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牲畜实行分畜到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草业先行、以草定畜的原则,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增加畜牧业产品,提高畜产品质量,积极开展畜产品的多层次深度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改良畜种,加强疫病防治,健全畜牧业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逐步增加农业投入,重视粮食和油料生产,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种植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森林实行以营林为主的经营方针。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和自留山林木的各种采伐必须按照采伐量低于生长量、更新造林面积和株数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原则,纳入采伐限额,严禁超限额采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州内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的经营活动行使林政管理权和监督检查权,采伐计划须事先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国营林业企业利用自治州森林资源时,应本着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省上规定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利润,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标。林业生产用工优先安排林区群众,林区乡镇木材加工企业和群众的林副业生产应由林业经营部门下达计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组织地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的林业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个人种植的树木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烧山毁林,严禁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土地实施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州境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坟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电力事业。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农牧区小水电站和水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内州办和县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兴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州资源,按照市场需求,发展以畜产品、林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电力、冶金、建材、医药、采矿、食品、轻纺、机械、民族特需品等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帮助企业搞好改革和挖潜改造,引入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的管理隶属本州的企业事业。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实施对道路、桥梁和电话线路等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强对运输市场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加速交通和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本州有能力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采矿均限于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并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交纳税金的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乱摊派财物,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自治州内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税前归还贷款;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批准予以减免;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所得税;对三户以上联办企业,按集体企业征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州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开展多种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吸引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搞活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和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特需的生产资料及紧俏商品的专项拨补。
自治州内牧、农、林产品的销售,除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州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和私营工商业者均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价格政策,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和贸易活动,留成外汇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并享受省上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支持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有计划的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集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农田、草原、水利电力等生产设施和城镇公共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资金、人才、物资、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当地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的财政,自主地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安排使用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从宽核定基数。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
专项拨款弥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在核定包干基数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
自治州的财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时期,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补贴;在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期,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和定员、定额,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地方的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本州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补助专款,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征收的交通能源基金、耕地占用税金,除上缴部分外,全部留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非州属企业、外来企业返还的利润留成和所得税,以及外资企业的利润分成,不列入自治州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作为自治州的发展资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的经费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的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在自治州境内的部属、省属企业,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纳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利率实行优惠;新建项目贷款的自筹资金比例可适当降低。
自治州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筹集建设资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权,积极开展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照国家教育方针,根据本州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和特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有计划地发展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普及学前教育,逐步完善自治地方的教育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国家义务教育法。自治州内的学龄儿童均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学龄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对此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藏族聚居的乡镇逐步设立公办的寄宿制藏族小学和藏族中学。藏族小学、藏族中学和以藏语为主的中等专业学校及专业班级,教学课本和教学用语主要使用藏文藏语。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民族政策教育列入学校教育的内容。藏族中学的历史课应增加藏族史的内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藏语文辅助教材、课外读物的编译出版工作。
自治州内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国家教育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招收新生时,按考试成绩择优录取,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有条件的应成立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学校管理委员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管理。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管理和巡视督导。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校园、校产。
自治州的各级教育机构要重视办好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培养民族师资队伍,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教学、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藏族学生和家庭有困难的其他民族学生免收课本费和学费。
自治州内初中以上的各类学校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居牧区在城镇上学的初中以上的学生由国家按学生标准供应口粮直至离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研究机构和管理机构,重视人才和科学技术的引进及信息工作,开展科学技术承包制和有偿服务,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发明创造和应用有显著成绩者。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发展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各类文化艺术事业。重视发展藏族文学和以藏语文为工具的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事业和其他艺术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活动,对有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创适应本州特点的群众文化活动形式,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制定医疗卫生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藏医药事业,保护和开发利用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及个人举办各种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人民健康。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及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对食品卫生和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体育事业,重视民族传统体育,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按国家规定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户籍管理,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互相学习和共同繁荣的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均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建立民族乡,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文化等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散居、杂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并且照顾他们的特点和经济、文化发展的特殊需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级各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的经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六十四条 每年10月1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