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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3 09:1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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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潮府[1999]70号 1999年12月12日颁发)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管理,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人工饲养和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

第五条?工商、卫生、公安、商品流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须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 第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销售和运输实行检疫证制度。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 第八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产地检疫采用报检制度,动物和动物产品起运前3天,货主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检疫员到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条?从我市辖区以外的地方调进的活畜禽,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和运输车辆消毒证明。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6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复检确认无疫病,方准销售或屠宰。

  第十一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负责。

? 第十二条?屠宰、加工、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必须查对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收购;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提供产地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持托运人产地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定点屠宰”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统一编号的标志牌,并经工商、税务核发有关证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严禁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屠宰检疫及肉品检验依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后,经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分别加盖检疫和检验合格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运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必须重新检疫,并可依法收取检疫费;对持有效检疫证明的,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八条 检疫费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疫检疫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和科研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检疫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动物产品可采样、留验、抽检,并可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保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有关内容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四)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各类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六)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政府采购情况;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国家涉农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产权出让、租赁等情况;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部门)网站、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纸、电视、广播、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三)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四)电子屏、公开栏、服务指南;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职能、执法和服务类事项实行长期公开;决策类事项应及时公开;法规文件类和工作动态类事项应随时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公开形式、时限、范围、程序、责任机构和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及有关信息公开资料形成后,应于10日内送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并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等。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问题等要定期进行通报,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提出批评, 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2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及时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七)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