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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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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有偿服务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有偿服务活动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监督;
(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有关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四)选购商品,接受服务,索取购买商品凭证和服务凭证;
(五)发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数量短缺时,向生产、销售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多收价款、赔偿经济损失;
(六)接受服务因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司法机关揭发、投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消费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二)选购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如损坏商品要照价赔偿;
(三)投诉要真实,并提供购买商品凭证、服务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与销售、服务者协商,生产者对商品实行三包或者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与生产者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三章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负责修理、调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自治区内生产的商品,其包装或者说明书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制造、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合理、公平,不缺尺少秤。
第十四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禁止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刊登、播放、设置广告,张贴户外广告,都必须依法批准,内容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生产、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计量等标准,附有检验合格证、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日期。
第十八条 零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销售。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和揭露,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利益,反映消费者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货进行调解,提出建议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虚假广告;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数量短缺进行社会监督,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优质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五)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伪劣商品,并处以罚款;
(二)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假冒商品及非法所得,收缴冒用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缺尺少秤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对拒不改正的,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并处以罚款;
(五)广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或者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修理、调换、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质量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零售商品搭配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并可处以罚款。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包庇、纵容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我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全区会计工作。行署、市、县(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领导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考核,会计工作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会计工作是各单位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对《会计法》规定的下列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按规定期限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记账。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准私自设立账外账,不准出借账户,不得隐匿、截留、挪用、转移收入和资金。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和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制定成本(费用)核算规程,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按规定计算采购成本、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确定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的范围,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为确保账簿记载与实物、款项相符,每年在决算报告前必须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要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财物。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全权、债务清理责任制,对全权、债务,往来账款,应当及时清理,坏账的注销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附财务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必须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报送上级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自治区设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单位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用公历会计年度并将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金额。
第十三条 各单位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同级部门审核批准。承包经营企业承包人的年度决算分配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呈报主管业务部门、发包单位批准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管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负责人坚持办理的,可按单位行政负责人指示的意见执行。但行政事业单位超过二百元(含二百元)、企业单位超过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的同时,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部
门领导提出书面报告,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以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办查账、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岗位,并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不得兼管现金、有价证券。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事务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和会计事务专(兼)职管理干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会计法》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补充、审定本地区实施的会计制度;
(三)组织、直辖市、检查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工作;
(四)制订培训规划,组织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
(五)组织、推行会计电算化;
(六)组织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
(七)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其他会计咨询机构;
(八)检查、考核和指导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
(九)协同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十)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领取会计证,持证上岗。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在上级主管单位考核的同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以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后要责成所在单位限期纠正;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限期撤换,并吊销《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在一个月以内与接替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实行监交。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分别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单位领导、会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视情节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领导强制会计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二)会计人员故意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三)单位领导坚持任用无会计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劝阻无效的;
(四)阻挠、抗拒会计监督或对检查发现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查证核实后,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作处理的,财政部门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所提出的书面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会计工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3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和专项经费(以下简称科技经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经费管理与监督制度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经费监督是指科技部对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追究责任的工作。目的是规范科技经费管理和使用行为,帮助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实现关口前移、预防为主,更好地为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顺利实施服务。
  第三条 科技经费监督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承担科技部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科技专项的单位及其合作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或课题,以下统一简称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等。
  第四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在财政部、审计署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有关计划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依法、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开展,建立职责明确、措施有力、程序规范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科技经费监督过程中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单位(属地单位)承担项目的预算申报、预算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科技经费的使用遵循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的原则。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负责科技经费的日常管理和使用。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费使用的财务审核和会计核算,保障专项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并自觉接受科技部或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科技经费监督贯穿科技经费管理的全过程,必须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承担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对财经法规及各项科技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针对本单位财务工作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情况,以及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等。
  (二)承担单位对科技经费会计核算情况。包括单独核算情况,会计科目设置规范性,核算内容和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经费开支审批程序和手续的完备性,以及相关财务档案资料保存管理情况等。
  (三)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执行预算情况。包括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预算情况,预算调整的必要性和程序规范性,拨付合作单位预算资金规范性及监管情况,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情况;有无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转移项目经费,自行分解、擅自转拨科技经费等问题。
  (四)设备购置和管理情况。包括批复购置设备预算的执行情况,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情况,购置设备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等。
  (五)承担单位对决算和财务验收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编报决算和结题财务报告情况,及时清理账目、确定项目支出情况,结余经费的认定和上缴情况,以及有无拖延财务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等问题。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经费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根据需要,综合利用财务报告、巡视检查、专项审计、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受理举报等多种方法,通过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科技经费实施监督。
  (一)财务报告。承担单位按照相关制度的规定和具体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科技部报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重大财务事项。科技部对财务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巡视检查。科技部定期派出巡视组,对使用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单位进行制度化的督促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资料查验等多种方式,全面检查承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贯彻国家科技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机制、执行科技经费预算等方面的情况。
  (三)专项审计。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不定期的对科技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财务收支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的专项检查和评价。
  (四)财务验收。科技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项目验收期间,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告等进行专门审核与评价。财务验收是项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五)绩效评价。科技部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财教[2005]149号)和科技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单位和个人今后申请立项及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受理举报。科技部根据举报,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科技经费管理、使用中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科技部直接组织检查组,委托主管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等多种方式进行。委托主管部门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工作,可以采用跨部门监督、属地监督或异地交叉监督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委托开展的科技经费监督工作,需要履行规范的委托程序和手续。接受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具体的监督工作实施中,承担委托人赋予的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科技经费监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监督计划。科技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科技经费年度监督计划,确定年度监督的重点和内容,部署开展监督工作。
  (二)通知被检查单位。科技部根据年度监督计划,遴选确定开展监督检查的单位和项目,并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三)被检查单位准备资料。被检查单位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自查报告、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书、购置资产清单、相关账簿、会计凭证以及需要填报的财务报表等。
  (四)现场检查。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收集有关资料和会计凭证,并就检查结果与被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流。
  (五)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组或受委托单位对调查中取得的素材和资料进行归类、汇总和分析确认,按要求出具监督检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六)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科技部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下达监督检查意见书。被检查单位应在监督检查意见书的规定时限内整改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科技部。对监督检查意见书中认定问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查确认。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监督工作的咨询作用,建立对专家和中介机构的遴选、考核和评价制度。专家和中介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有责任就科技经费管理政策法规向被检查单位进行解释说明。在选择专家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对专家的选择应坚持客观、公正和回避的原则,紧密围绕项目所属领域和自身特点选择专家,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检查专家可包括财务、技术、经济以及国际合作专家等。专家应了解被检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能够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并对通过检查获得的项目技术和财务情况保守秘密。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应坚持公开、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秉持第三方的独立原则开展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科技经费管理各项规定,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经费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纳入全国统一的科研项目数据库,全面记录科技经费监督计划、组织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结果、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等。积极推进信用记录制度,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承担单位和相关人员在经费管理方面的信用进行评价和记录,并作为今后申请科技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并记录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信用,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在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科技经费不按项目核算的;
  (二)科技经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性工作薄弱的;
  (三)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四)不按要求及时编报决算,或脱离财务部门编报决算,造成报表数据不准确、账表不一致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预算申报过程中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配套资金承诺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预算评审评估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预算执行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停拨经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预算,存在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人员费,乱发津贴、补贴,超额提取管理费的;
  (四)未按规定自行调整预算的;
  (五)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经费的;
  (六)已承诺的配套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在结题验收方面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通报批评、不通过财务验收、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
  (一)少报、漏报、隐匿不报结余资金,以及结余资金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二)单位财务不及时结账、长期挂账报销费用的;
  (三)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监督检查人员客观发表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发生违反科技经费管理规定问题触犯财经纪律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