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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9:1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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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内部行政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情况等;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领导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公开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嘉兴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补救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限中止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延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国家、企业、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


  为促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七条规定,现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不含IP电视、互联网电视、手机电视的业务分类)通告如下,请遵照执行。

  附件: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

附件: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2010年)

第一部分 目录

  利用公共互联网向计算机用户提供视听节目服务(不含IP电视、互联网电视、手机电视业务),业务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首发服务
  (二)时政和社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评论服务
  (三)自办新闻、综合视听节目频道服务
  (四)自办专业视听节目频道服务
  (五)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二、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转载服务
  (二)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报道、评论服务
  (三)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不含采访)、播出服务
  (四)网络剧(片)的制作、播出服务
  (五)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
  (六)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
  (七)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三、第三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聚合网上视听节目的服务
  (二)转发网民上传视听节目的服务
四、第四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
  (一)转播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的服务
  (二)转播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的服务
  (三)转播网上实况直播的视听节目的服务

注:IP电视(IPTV)、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的集成播控、内容服务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IP电视(IPTV)、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的集成播控、内容服务和传输、分发服务的业务分类目录另行制定。  


        
第二部分 业务界定

一、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首发服务
  指采访、制作或定制时政新闻、社会新闻类视听节目,首先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定制指委托其他机构为本机构制作节目并供其播出的行为。
  (二)时政和社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评论服务
  指以主持、访谈、演讲的节目形式,围绕政治、社会事件或题材进行评论,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
  (三)自办新闻、综合视听节目频道服务
  指采用与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相同的编播形式,自行编排含有时政新闻、社会新闻内容的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通过互联网实时播出供公众收看的服务。
  (四)自办专业视听节目频道服务
  指采用与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相同的编播形式,自行编排不含有时政新闻、社会新闻内容的影视、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频道,通过互联网实时播出供公众收看的服务。
  (五)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事件进行的视音频实况直播服务。

二、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转载服务
  指转载广播电视、新闻视听节目网站已登载播出过的时政新闻类,以及转载含有政治、社会评论题材的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节目,供公众点播(含下载或轮播)收看、收听的服务。轮播指将单个视听节目制成品反复播放,或将若干个视听节目制成品组合在一起,按固定顺序在互联网上反复轮流播放,且每一轮的播放时长不超过60分钟的播放活动。
  (二)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报道、评论服务
  指以采访、主持、访谈等节目形式,对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领域的事件进行报道、评论,并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
  (三)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不含采访)、播出服务
  指生产制作、定制、编排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并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
  (四)网络剧(片)的制作、播出服务
  指生产制作、定制、编排网络剧(片)的服务。
  (五)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
  指采购、收集、编排电影、电视剧、网络剧(电影)、手机剧(电影)、动画片等节目,并供公众点播(含下载或轮播)的服务。
  (六)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
  指采购、收集、编排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方面的专题节目(包括个人DV作品),并供公众点播(含下载或轮播)的服务。
  (七)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性、团体性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向公众进行实况视音频直播的服务。

三、第三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聚合网上视听节目的服务
  指将互联网上的视听节目信息编辑、排列到同一网站上,并向公众提供节目的查找、收看服务的业务活动。
  (二)转发网民上传视听节目的服务
  指为网民提供专门的节目或信息上传通道,供网民将自己或他人的节目源通过网站的信息播发系统或收视界面传递给公众,供公众点播的服务。包括:(1)节目上传服务,指网民将节目上传到网站的服务器中,供公众收看、收听(含下载)的服务;(2)信息上传分发服务,指网民将节目名称、链接地址等信息上传到网站的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选择再链接到其他播放器收看、收听(含下载)节目的服务。

四、第四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

  (一)转播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的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完整转播广播电视节目频道、频率的服务。完整转播是指保留频道标识,不在节目信号中插播内容,不修改、删减任何原有频道的节目内容和图文信息。
  (二)转播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的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完整转播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第一类第三项或第一类第四项)的服务。
  (三)转播网上实况直播的视听节目的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完整转播其他网站对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视听节目的服务。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