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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1: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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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促进墙体材料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类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财政、工商、税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市政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框架结构的内隔墙、车库(车棚)、工业厂房以及坡屋顶屋面、围墙、临时建筑、各类构筑物等禁止使用粘土制品。古建筑修缮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必须到墙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框架结构的外围护墙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含多层)以上建筑工程推广采用框架结构建筑体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各类政府工程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督促有关主体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力度,研究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应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

  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工程计价管理,取消实心粘土砖的信息价。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单位在项目扩初会审时,应将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纳入审查范围,要求设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优先采用符合设计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和部位,必须按要求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审图机构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纸,不予通过设计审查。

  第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墙体材料进场和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墙材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大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信息发布等工作,加大对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的监管力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所生产的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每标块0.05元缴纳。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委托代征的须办理委托手续,墙办按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墙办现场核验,可按一定比例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粘土空心制品部分,砖混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框架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2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小于60%;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粘土砖(包括基础部分、围墙、临时设施等)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
  (三)在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未申请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验的;
  (四)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应用项目的贴息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各级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用于表彰和奖励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不得超过年征收总额(扣除已退还部分)的3%。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粘土砖瓦企业的产权转让,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取土、乱采滥挖、擅自买卖土地的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按照可开采的粘土资源总量核发采矿许可证,对已没有粘土矿产资源区域内的砖瓦企业一律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生产经营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粘土砖瓦企业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全市粘土砖瓦企业按照总量控制、限期转产和淘汰的原则进行专项整治。到2005年底,全市粘土砖瓦企业(窑)数在2003年底的基础上压缩一半;到2006年底,每个建制镇最多只能保留1家(座)粘土砖瓦企业(窑),并严格控制粘土砖瓦产量;到2007年底,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粘土砖瓦企业一律停止生产粘土砖瓦。具体整治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按照本办法要求制订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的整治情况进行定期督查。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粘土砖瓦一律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停止对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且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它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所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砖瓦企业,由墙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砖瓦行业整顿关停对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经贸、计划、财政、建设、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以下简称中央6号文件)精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加强宏观调控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结合业务实际,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中央6号文件精神,增强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宏观调控重大决策的自觉性。
中央6号文件已扩大传达到党员、干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深入学习、领会。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认清形势,既看到当前总的经济形势是好的,又对前进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清醒的头脑;深刻理解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采取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
的行政手段解决当前经济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必要性,自觉采取新思路、新办法,处理新情况和解决新问题;根据中央6号文件提出的十六条措施和要求,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加强宏观调控、整顿金融秩序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强化企业登记管理,积极配合金融等有关部门整顿好金融秩序。
1、开办各类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未经审批设立的金融机构,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保留的以外,应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应吊销营
业执照。
2、开办金融期货经纪公司、属于货款典当业的典当行、风险投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企业,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原已设立的上述企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坚决取缔钱庄、银号等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3、开办期货经纪公司,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三年第十一号令规定执行。截止今年七月二十八日仍未申请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应立即停止期货经纪活动。期货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期货经营;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汇期货经营

4、认真查处未经登记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坚持取缔有价证券的黑市交易。对于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制止、查处,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5、除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以外,对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兴办的非金融企业或其向其他行业投资兴办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一律暂停登记。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督促银行机构与自己开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它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及时
办理有关手续。
6、加强对从事商品业务典当行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当前有的地方出现以开办典当行为名,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违反规定以高利率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情况,扰乱了经济秩序。为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控制对典当行的登记注册,对违法经营的要进行查处。
三、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已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检查和监督管理,积极参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检查。对于注册资金不实、资金不到位、没有开发能力以及长期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要及时予以注销。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经
营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2、对申请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要依法从严审核。除海南经济特区外,在其它地区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已办理登记注册未提交资质审查合格文件的,应限期一个月内补交。逾期未能补交的,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
资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注册资金要符合有关规定。今后,金融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能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金融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与其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限期脱钩工作。
3、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接受“挂靠”,不得兴办新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查实属“挂靠”的,坚决予以注销。对已开办的但未经资质审查、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
四、重视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并进行守法经营教育。对于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应进行制止和查处;对于经教育、制止或查处仍不改正的,应取消其验资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稳定繁荣市场出发,继续培育和管理好各类集贸市场,农副产品、工业品、小商品批发市场,以及生产资料市场。
通过市场引导农业和工业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支持贩运贩销,搞活市场,平抑物价。同时,要加强经济检查工作,不得擅自放弃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继续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私”活动。严格执行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的决定》,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不得利用监督管理职权干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整体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要由统一的机构行使,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外,不得在一个机关所属工作范围内重复设立登记机构。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深化改革的精神和有关工作规程,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纠正不适当的做法。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调查研究,对于新型经济组织、新的经营行业、新的市场行为和有关深化改革的举措,要及时研究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规范。
要随时掌握有关信息资料,对于有倾向性的情况,要及时反映和汇报,做好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决策的参谋。要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管理方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以适应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



1993年8月11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每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二、《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拖离、扣押车辆或者责令车辆暂停行驶:
(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的;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扣押、暂停行驶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四、《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加收应缴总额5‰以内的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交纳占用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依法每日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六、《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采取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七、《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占盐业企业合法财产、损害盐业生产设施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禁用方法制盐或销售禁销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其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无碘盐准运证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的,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九、《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对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在航船舶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