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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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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等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照规定计入当期收益并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的盈余额不超过当年取得邮政补贴资金的部分,并按照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向北京邮政局等所属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向河北邮政局等所属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
的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附件:国家邮政局1999年度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情况明细表(略)



2000年1月20日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登记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沪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沪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实施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代码登记申请)
本市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申请代码登记的核准)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七条 (代码的分类)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八条 (代码证书的颁发)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条 (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的注销)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的补发)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市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 (代码的应用)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对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5〕8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

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和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经济建设、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制作,通过传播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大风、高温、低温、大雾和强雷电六类,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由市气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庆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预警和防御工作。

第二章 发布工作管理

第四条 安庆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的发布管理工作,新闻、通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三章 发布工作的制度、程序与规定

第五条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预警信号由安庆市气象台发布。县(市)气象局和天柱山气象局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
其它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七条 安庆市气象台应当在所具备的预测、预警水准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制作、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演变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以手机短信息的方式通报到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规程由市气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全市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时,必须使用市气象部门统一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和含义,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
广播电台、电视台、无线显示屏信息平台等传播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或者更新与解除的警报信号信息后及时播发预警信号信息。
预警信号的具体播发办法,由市气象局商市新闻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市气象局密切配合,共同制订相关措施,确保预警信号传输畅通。

第四章 灾害应急防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和部门的防灾特点和要求,加强预警信号监测、预报、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地、本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防御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擅自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发布灾害性预警信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