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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5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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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藏政发〔1999〕50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批准西藏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环发〔2000〕64号)收悉。经
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将墨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并更名为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大后雅鲁藏布大峡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91.68万公顷,范围为北纬29°05′—30°20′、东经94°39′—96°06′之间,南以高尤拉与丹巴江北部分水岭为界,北抵纳
雍嘎簸雪山、迫龙藏布江和哽日嘎布山脉主脊,西自东喜马拉雅山脉主脊线至白努弄巴和则巴弄巴西侧分水岭,东达哽日嘎布主峰。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抓紧修改完善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并经论证和审定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自然保护区内的各项保护工作。坚决制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滥捕乱猎野生动物、滥采乱挖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停止一切林木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旅游开发、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必须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有关审批手续。
四、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在政策、资金、科学研究等方面对该自然保护区给予支持和帮助,共同把这一自然保护区管理好、保护好、建设好。



2000年4月27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联合制定的《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昆明市公办民办学校教师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教育资源,规范我市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的流动管理,调动教师工作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4号)和《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突破性发展民办教育整体推进工作意见的通知》(昆办发〔2009〕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及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属地范围内公办学校与昆明市区域内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

第三条 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基本条件为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教师。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到民办学校任教,可以选择解除聘用合同(辞职)或流动的方式。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给予一年的适应期。

第四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期间,封存与原单位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保留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其原有教职工身份保持不变。原单位按程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后,为其办理涉及人事管理的事项,停发其工资。

第五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与任教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任教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任教学校解决。公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任教年限视同为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

第六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或愿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经原单位同意后,可与民办学校续签劳动合同。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的,原单位按国家政策正常晋升其档案工资,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

第七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一)本人亲笔填写《昆明市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二)所在单位签署意见;

(三)任教单位签署意见;

(四)《昆明市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审批表》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返回原单位:

(一)在一年适应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的;

(三)任教学校撤并、停办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九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愿意返回原单位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返回原单位工作。若因其他原因不能返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到同类型学校工作。办理手续程序如下:

(一)本人亲笔填写《昆明市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返回原单位审批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二)任教单位签署意见;

(三)原单位签署意见;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安置意见;

(五)《昆明市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返回原单位审批表》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期间与任教学校发生的劳动纠纷,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公办学校教师待遇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可以通过参加公开招聘等办法或按我市人才引进相关规定流动到公办学校任教;一旦聘用为公办学校在编人员,其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的工龄、教龄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派教师相互支教,促进师资交流,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教师支教期间的人事劳动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教师流动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按照《昆明市关于加快推进教育改革和民办教育发展涉及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暂行办法》(昆人社通〔2010〕155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其他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八)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一)借入资金;
(十二)外来投资;
(十三)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
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暂时闲置的资金,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帐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款应当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资金占用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
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大牲畜、林木、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及其他劳动资料、文化设施、公益福利设施,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
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应当折旧的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担任财会人员;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财会人员时,必
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农经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管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经乡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加本村与财务有关的会议;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办理会计事务,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关心集体、办事公道、懂得财会业务的人员组成,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
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他们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的开支;
(四)协助农经管理机构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公开,收支帐目至少每半年逐笔张榜公布一次,涉及向农户收费、罚款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经管理机构负责。乡农经管理机构对所辖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民主理财小组协助乡农经管理机构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编制财务计划或者编制财务计划及财务计划的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二)银行存款支票、存折和印鉴没有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未按时核对帐目或者未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者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的;
(四)对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安全、完整无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时支付代管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帐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的,或者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
(八)主管会计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九)未建立会计帐目的;
(十)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帐目的;
(十一)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十二)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挪用代管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归还,并责令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担保、抵押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财会人员挪用公款、侵占集体财物的,应当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