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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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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买受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第十四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七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第十八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
  (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文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六)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四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设的与商品房配套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收据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文件。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号、土地权属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
  因商品房权利受限制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三)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3号


印发《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户。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议决定,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收取:

(一)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已冲销授权资本金的应上缴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指扣除企业转让的人员安置费用、社保欠款、拖欠职工工资、清产核资及评估中介费用等改革成本后的收入,含以前年度收入)。该项资金应在转让款到位后3个月内清缴入专项资金专户,属分期付款的应逐期分别清缴。

(二)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不含市属上市公司)收取的红利。该项资金按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每年应收缴红利的10%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上缴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属上市公司收取的红利。

(四)经市政府同意,从改革企业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划出部分资金。

(五)专项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六)市财政视国企改革实际需要及财政财力情况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为市属生产性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人员安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主要支付项目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社保欠款和欠发工资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和产权单位自行解决。无力支付职工社保欠款、欠发工资或补偿标准低于市政府肇(府)[2000]35号文规定的企业,方可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二)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量入为出”,着眼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全局,企业改革申请资助的专项资金不能超过企业改革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三分之二。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应按年度开支计划进行。开支计划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同市财政局在年初根据国企改革规划进度及专项资金筹集情况编制,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

(一)市属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改革整体规划以及企业实际资金缺口,向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企业改革的总体设想、人员安置和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筹集和支出计划等内容。企业直接提出申请的,应首先由所属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属于专项资金年度开支计划范围内企业的申请,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审批;不属于专项资金年度开支计划范围内企业的申请,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指单个企业,下同)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10万元以上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职工补偿条件及补偿标准。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资金额度,并根据审批意见和复核情况划拨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拨款必须确保专款专用。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负责监管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并将每笔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专题报告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应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日


淮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江苏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各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一)凡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委、市政府要求审计的投资项目,均由市审计局统一扎口管理,列入审计计划,直接实施审计。
(二)凡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监督检查。特殊情况也可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
(三)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给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四)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月内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市审计机关;跨年度工程应当按年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告知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凡市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工程,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3000万元以下工程,也应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注明必须履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纳入政府采购,所需审计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由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完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出具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因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超过合同总价10%以上的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现场见证。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或责任;
(三)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二十三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八)竣工决算;
(九)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第三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市审计部门可报告市人民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市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 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以及各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2月25日颁布的《淮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淮政发〔2004〕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