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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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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地税局制定的《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地税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市地税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现就属于我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有关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税前扣除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标准内计算,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工业企业为销售净额,下同)在1500万元以下,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0.8%;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5%;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但不足1
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3%;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0.2%。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其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按照市地税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97号)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额为纳税人当年的全部收入减去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然后再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内计算。
二、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活动有关的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6月23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九月十日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以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

  (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九)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十)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评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包括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培训项目的条件配备情况),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支付。对申请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开设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还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评估,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和本区县实际,作出审批决定。

  (三)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发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公告。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的,须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字号不得缺省;

  (四)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向相应登记机关提出核名申请,并取得《校名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以新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新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变更后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许可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对管理类培训项目,在审批工作中应体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且应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和较好培训质量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审批认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中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还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其中,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也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化管理。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相关指导服务工作。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上及时做好相应信息变更。

  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规则》(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安排,并在开班前上传至“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培训班开班两周内,应将开班信息和学员注册信息输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学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和维护。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鉴定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结合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事前备案;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年度的网络化核检。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封网处理;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等级有效期为三年。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参加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级评估工作。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承诺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应当签署诚信办学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办学条件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实施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补贴培训的管理要求按照本市补贴培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申请表式等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申请人提出申请。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实行网上公开。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审批情况,将审批状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便于申请人查询。

  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实行网上公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培训项目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记录。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存在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记录,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办学许可证》上应载明有效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相挂钩。A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B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C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换发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自行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对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发《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经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7天仍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许可证》的延续。不再符合办学条件的,原审批机关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不再开办的培训项目,原审批机关在换证时不再将其纳入《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学范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原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作相应变更,或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公告原件等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原审批机关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外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具有培训场所2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3/4)。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投入的办学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所投入办学资金的50%。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0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盛市劳动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确定的劳动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指导和协助下付诸实施。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招聘职工的自主权。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招聘职工,也可以自行公开招聘职工,但不准招聘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境内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准予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七条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所需的职工,首先应从中方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中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予协助。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正式文本应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企业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从事其他工作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三)职工经批准升学、服兵役、外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离职的;
(四)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
(六)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经当地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贴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馍掏蹲势笠刀园凑盏谑惶醯冢ㄒ唬┫罟娑ń獬投贤闹肮ぃ吹谝豢罟娑ǚ⒏畈怪淹猓褂Ψ⒏鲈轮亮鲈碌南嗟庇诒救耸档霉ぷ实囊搅撇怪选?br>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全民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逐步调整,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可通过开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等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企业培训职工所需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人考工定级,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考核确定。企业的职工可以参加当地高、中(含工人技师)、初级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认为不适用的,可与本企业工会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经当地劳动部门另行安置的以外,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疗养终结,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转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家属抚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因病提前退休的,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实有中方职工人数,向财政部门交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价格补贴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市以上(含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各项补贴、交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市以上劳动、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给予职工高于正常工资的加班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外商投资企业开除职工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正、副总经理共同决定,并将决定文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盛市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职工或港、澳、台员工,应是企业特殊需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雇用外籍职工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雇用未取得我国就业许可证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