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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城镇居民委员会生产、生产服务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8: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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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城镇居民委员会生产、生产服务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城镇居民委员会生产、生产服务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管理,促进城镇基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居民委员会(厂矿区家属委员会)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领导。
民政部门应对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加强指导,并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应持街道办事处审批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扶持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的发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和私分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单位的资财,不得无偿调用其劳动力。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对侵犯其所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可采用群众集资,社会扶持和银行贷款方式兴办,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经营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九条 银行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合理的资金需要,应根据其单位性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与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实行民主管理,由职工大会选举或聘任厂长,决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动力以安排本城镇生活贫困的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为主,也可聘请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应加强劳动工资管理,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根据单位特点,确定具体分配形式。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单位年终税后利润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公积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五,具体分配比例由单位职工大会确定。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应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1、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的,最高不超过产值或销售额的1%;
2、从事饮食服务、修理、修配、加工代制业的,最高不超过收入总额的0.5%;
3、从事劳务、装卸搬运业的,最高不超过总收入的0.7%;
4、从事建筑、安装维修业的,最高不超过施工管理费的2%。
亏损单位和利润在2%以下的单位,免交管理费。
其它单位不得再重复收缴管理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本居民区的公益事业和按规定补充居民委员会所需经费的不足。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应加强财务和物资管理,建立健全采购、验收、保管、清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应按当地统一部署的教育内容,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生产、生活服务业应依法经营。商品价格、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食品加工业和饮食业应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了解掌握上海港航安全情况,规范事故报告程序,加强港航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2006年3月13日

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
  为确保及时、正确地反映港航公共安全状况,为各级领导机关决策和事故处置提供正确有效的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结合上海港航安全管理实际及各类事故应急处置和和程序,建立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事故报告类别

  ㈠港航范围内发生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以及财产损失构成重大事故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船舶交通(引航)、港内道路交通事故、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等事故;

  ㈡客(游)船超载、人员落江等事故(事件);

  ㈢危险货物落水、泄漏、燃烧、爆炸、中毒等事故;

  ㈣威胁港口设施、船舶、船港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保安事件;

  ㈤港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

  ㈥其他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险肇事故。

  上述事故报告中如涉及中、外重要人士(局级、知名、特殊身份等),涉及要害单位、重要区域的应特别注明。

  二、事故报告程序

  ㈠事故单位应根据事故类型和发生区域,立即向市港口局局属单位或部门(码头中心、航务处、质监站、港政中心、航道中心,洋山办)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在1小时内填写《港航安全生产事故快报表》(附表1),书面上报事故情况,做好事故续报工作。

  ㈡各局属单位或部门接报事故后应立即向市港口局值班室报告,同时按规定派员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现场初步情况。应在2小时内填写《港航事故信息报送稿》(附表2)报局值班室,并继续做好续报工作。

  ㈢紧急情况下,事故单位可根据事故性质和事态发展直接上报局值班室。

  ㈣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完成后,局属单位或部门应向市港口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安委办)报送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

  三、报告要求

  ㈠采用一事一报、急事即报、善后续报以及事故发生即报、事故处理续报、事故处毕终报的原则。

  ㈡港航事故信息报告应及时、准确、全面,信息来源必须客观真实。

  ㈢电话报告的信息内容必须包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类别,遇险人数,简要事故情况和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报告人姓名和联系办法等内容。

  书面报告的信息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性质、经过和发生原因,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可能造成的进一步危害以及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处置结果及信息报告所需的其他要素。

  ㈣局属单位或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汇总上月港航单位上报的事故情况,填写《上海港航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见附表3)报局安委办。

  四、事故报告处理

  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情况,由局安委办按规定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和市安委办报告。

  局安委办将于每月10日前通告上月港航事故情况,每季通报港航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事故情况,提出下一步安全工作要求。

  五、防止信息迟报、漏报

  凡发生下列情况,属信息迟报、漏报:

  ㈠超过规定时限2小时,经提醒仍未在指定时间内上报的;

  ㈡市委、市政府已掌握重要信息,涉及单位未向市港口局报送的;

  ㈢被新闻媒体如实报道,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涉及单位未报送的;

  ㈣符合信息报送范围,涉及单位未及时报送的。

  信息迟报、漏报情况经核实后,市港口局安委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事故报告通讯方式

  市港口局办公地点:中山东一路13号5楼邮编200002

  市港口局值班电话:63391668,传真:63210577

  市港口局安委办电话、传真:63212232

  航务处值班电话:63938561,33010089,传真:63649935

  码头中心值班电话:58403159,58400350,传真:58400120

  质监站值班电话、传真:58402467

  港政中心值班电话:58406850,传真:58402949

  航道中心值班电话:63230206,传真:33130488

  洋山办值班电话:68289948,传真:68289970


抚顺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9 号

  《抚顺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阳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抚顺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依法管理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中的医疗器械的生产、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购进原料和辅料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发票。
  购进原料药和必须取得药用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时,除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索取以下证明文件: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供货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载明授权销售品种、地域、期限并注明销售人员身份证号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的,应当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印章或者签名;
  (五)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载明药品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七)依法应当索取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索取的以上证明文件,应当保存至原料、辅料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两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五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用原料、辅料生产药品、配制制剂。
  禁止使用应当标明有效期而未标明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药用原料、辅料生产药品、配制制剂。
  第六条 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批准设立药品库房销售药品的,按照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第八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或者购进医疗机构制剂。
  第九条 禁止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和国家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并填写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
  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药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药品验收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或者停止使用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验收记录与其质量跟踪记录同期保存。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拆零销售药品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当清洁和卫生,出售药品时应当在药品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出租柜台;禁止药品零售企业在同一经营场所内的不同柜台或者货架上摆放同一种药品;禁止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柜台、货架摆放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从事公益性回收过期药品活动,但应当在开始回收活动7日前向回收行为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回收至销毁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一级以上(含本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仓库。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设科室必须使用医疗机构统一购进的药品;擅自购进药品的,按照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第十六条 药品的广告、促销宣传资料及内部培训资料、书面声明、标签、说明书、包装等所宣传、标示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范围的,按销售假药处理。
  非药品的广告、促销宣传资料及内部培训资料、书面声明、标签、说明书、包装等,含有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内容的,按销售假药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在购进原材料、配件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发票。
  购进原材料、配件属于纳入许可管理的,除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
  购进原材料、配件属于无菌类产品的,索取的证明文件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没有有效期的,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或者停止销售后三年;属于植入类、介入类等国家规定的重点产品的,证明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禁止在已经核准的场所、仓库之外销售、存放国家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职业技能资格培训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劳动部门负责考核并核发全国统一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且建立健康档案。
  禁止未进行健康检查和患有传染病以及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污染前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布虚假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查封、扣押: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应当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的,或者应予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配制、使用的;
  (三)使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从事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继续经营、使用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未按照标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者经营的;
  (十四)生产、配制无生产或者配制批记录、批发经营无购进或者销售记录、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的药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购进原料药和必须取得药用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未索取和保存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一)、(二)、(三)、(六)项证明文件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购进原料药和必须取得药用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未索取和保存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四)、(五)项证明文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用原料、辅料,使用应标明有效期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药用原料、辅料生产药品、配制制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或者处方量投料的,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或者购进医疗机构制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和国家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进行质量验收,无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验收记录未保存到规定时间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在同一经营场所内的不同柜台、货架上摆放同一种药品或者在药品柜台、货架摆放药品以外的其它商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药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级以上(含本级)医疗机构未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仓库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购进实施许可管理的原材料、配件时,未按规定索取和保存有关证明文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场所以外销售、存放国家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的,允许不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人员从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允许未进行健康检查和患有传染病以及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人员治愈或者排除可能污染前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