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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08 10: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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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文献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市、区、镇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图书馆的原则,制定深圳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逐步建成现代化公共图书馆网络,实现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编制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制定有关公共图书馆管理的规定;
(四)组织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
(五)对公共图书馆的工作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与监督。
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市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征询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公共图书馆的馆舍建筑设计方案;
(四)公共图书馆业务规程;
(五)公共图书馆业务工作;
(六)公共图书馆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深圳图书馆是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中心,对全市图书馆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全市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二)组织、指导全市文献资源的开发及服务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学的研究;
(四)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共图书馆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须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并重新登记。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辖区的人口分布情况、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公共图书馆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和正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图书馆文献资源现代化和读者服务的需要,积极引进文献存储、加工和传递的现代化技术设备,提高图书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应参加以深圳图书馆为中心的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应遵守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市公共图书馆网络应发挥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的作用,逐步实现公共图书馆之间的采购协调、集中编目和图书通借通还的目标。

第四章 读者服务
第十六条 凡是能够遵守公共图书馆有关管理规定的人均可成为公共图书馆的读者。
第十七条 读者可按图书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借书证。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市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六十四小时;区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镇公共图书馆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应予开放,但可适当缩短开放时间和缩小借阅范围。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文献的借阅范围。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文献停止公开传播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文献资料。善本、珍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仅限读者在馆内阅览。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采取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并注意设计、营造和维护好读者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读者目录检索终端,对读者进行书目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文献;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馆藏的指导;
(四)获得工作人员解答有关阅读方面的询问或进行定题服务;
(五)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六)向主管部门或公共图书馆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源和公共设施;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超过规定期限的,应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按规定交纳文献资源开发成果的使用费;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收藏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各出版单位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向深圳图书馆缴送两本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逐步形成自己的馆藏特色,应重点收藏有关改革开放、高科技、港澳经济的文献和市、区的地方文献;市公共图书馆应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和国内外主要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除收集和入藏传统载体形式的文献外,还应收集和入藏录像带、缩微胶片、光盘等新型载体文献,以建立多样化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采用国家标准作为编写目录等业务工作的技术规程,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技术规范,公共图书馆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及时登记并投入流通;对已破损或陈旧等原因而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文献资源,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职称,或具有五年以上的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副高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其他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具备馆员或馆员以上职称,或具有五年以上的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关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加强图书馆专业队伍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图书馆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能为读者解答读者有关利用文献资源方面的询问,辅导读者查找文献资源。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和变更没有按规定登记的;
(二)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的;
(三)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四)将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时向读者开放公共图书馆的;
(六)任意限定文献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
(七)未向深圳图书馆缴送公开及内部出版物样书(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行为且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读者收取服务费用或超额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向读者公开道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设备、文献资源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图书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实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献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专利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论文、科技报告、音像制品、缩微胶片和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另一种是发回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法律依据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形成了一个新的事实,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除外,下同)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直接作出改判,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相当于只经历过一次审判。


笔者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宜只采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两审终审的内在要求。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虽然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要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民事纠纷的审理至少包含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两个部分。故笔者认为,两审终审,首先是保证两级法院的两次审判,其次是要包含对全部事实的两次审理以及法律适用的两次审理,而不能将两审终审片面地理解为“两级终审”,否则因二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所形成的新案件事实仅仅通过一次审判就形成了终审判决。


第二,有助于打击恶意维权的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乏有些恶意维权者,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证据,而是利用“两审终审”的漏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由此径行获得了终审判决,使对方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机会。虽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二审法院就此新证据做出的判决还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与当事人提起上诉不同的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前,并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的救济途径减少。


第三,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也同样提供,则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的可能性大为提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一审判决是错案,但这种评价主要是基于法院内部的自我评价,对于没有亲身经历诉讼的其他社会群众来说,最直观的感受是上下级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或多或少地会对司法公信产生负面评价。反之,如果二审法院对于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一律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则可以较好地避免这一潜在的风险,更大程度地维护司法权威,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资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工商银行计算中心、市财政三、四、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我市企业设备的管理,促使企业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减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特制定《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
及时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特此通知。

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印发《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促进企业
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减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规定,企业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不用的设备和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做好闲置设备的管理,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严格按照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妥善保管,定期检查维修,防止丢失损坏,要建立健全台账,以闲置设备逐项登记,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要按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对闲置设备要以出租和转让等方式积极进行调剂利用、有偿转让闲置设备时,应按有关设备管理权限规定报批,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由企业自行决定,属干部管、主管部门管的闲置设备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向外埠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出售以及需无偿转让的闲置设备,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报批。
企业按规定调剂闲置设备,可自行调剂,也可委托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由“市场”组织调剂,企业经“市场”外的“中转”环节(集体、个体)经营调剂闲置设备的,经查出企业应补交闲置设备占用费。“市场”外非法经营中的获利,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处
以罚款。
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组织、督促企业积极进行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
第五条 企业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对由于盲目购进、重复引进,玩忽职守等造成的闲置设备和闲置时间过长的设备占用费率从重,对闲置设备不积极采取措施,超过三年仍未进行调剂的,应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强制处理。
闲置设备占用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不准将国家有关明文规定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进行调剂,对这类设备应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应优先在本行业和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经过有关委办批准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以及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有偿转让。
第八条 企业有偿转让闲置设备应合理作价,按质论价,随行就市,防止作价偏低,使国家财产遭到损失,凡作价低于净值的以及单台闲置设备原值在5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理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设备应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核转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95%作为国家投资留给企业转入更新改造资金,5%上交市财政局,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原则上应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继续用于企业的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局安排。企业在闲置
设备有偿转让收到价款后7日内,上交市财政局。企业自行调剂的由企业自核自缴,由有关区县财政局的财政分局负责监缴,委托“市场”调剂的由“市场”代征。
第十条 入库级次及缴款办法
属于市级单位上交的“企业闲置设备变价收入”交入市库,属于区、县级单位上交的“企业闲置设备变价收入”交入区、县级库,作为区、县级收入。
企业缴纳时,应从征收“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上交财政。“市场”代征部分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由“市场”汇总填制“一般缴款书”,一律交入市库。
各支库在市级和区、县级报表数据输出库以及日报库的“llll收入合计”栏下同时增加7889“闲置设备变价收入”款级科目。税种归类市级代号为311,区、县级代号为411。市、区县级日报库必须相应追加科目和税种。支库收到经收处划来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统
一入该科目,市级上划市分库,并将缴款书的四、五联退监缴机关(市财政局各分局或区县财政局)。该项收入一律不予办理退库。
第十一条 建立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该“市场”系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经委委托“北京机电产品贸易中心”、“北京市闲置设备租赁交易市场”、“北京市设备开发调剂公司”经营有关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业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单位。
闲置设备调剂市场可采取组织、转让、租赁、拍卖、交易会、买卖、信托以及委托代购、代销等调剂方式。提供设备维修、改制利用、协作加工及技术咨询等服务方式为企业服务。上述有关业务收费标准由市场物价局核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开展,应作为评选各级设备管理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企业应将这项工作同经济承包责任制紧密挂钩,通过租赁、转让、改造等方式,充分挖掘闲置设备的潜力。对积极开展闲置设备调剂工作有成效的,有关委办和市财政局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季填报“闲置设备处理情况表”(见附表),于每季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委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89年起执行。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三条“企业应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及时清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无故长期闲置的,由市财政局收取闲置设备占用费。”的规定,为促进企业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使用,特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文规定的闲置设备范围,即:“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不用的设备,或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
的设备”,企业均应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三条 闲置设备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设备固定资产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月征收,年费率分别为闲置在一年以内的按9%计征,闲置一年至两年以内的9.9%计征,闲置两年至三年的按10.6%计征,闲置三年以上的按10.8%费率加倍征收。
第四条 企业闲置设备进入“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可按上述费率减半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原利改税试点的十户企业也应按此费率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这部分设备不再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闲置设备占用费由企业自核自缴,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地支,市属企业和区
、县企业分别由各主管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负责监缴。市级单位上交的入市级库,区县级单位上交的区县库,企业缴纳时应以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上缴。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划来的“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统一人7888“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该科目代号和税种代号1989年微机程序已统一编入,各支库不必追加、修改。市级上划市分库,并将缴款书的四、五联退监缴机关(市财政局各分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该项收入一
律不予办理退库。
第五条 企业因情况特殊按规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确有困难时,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市属企业报主管财政分局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由区县财政局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不准拖欠,逾期不交的,从规定缴纳期满之次日起,每天加收滞纳闲置设备占用费1‰的滞纳金,一并缴入征税中。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闲置设备占用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再投资,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八条 企业应按月填制“闲置设备占用费计算表”(见附件)。作为企业上缴闲置设备占用费的计算依据,并于每月10日内报主管局(总公司)和有关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一份。主管局(总公司)在每月15日内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和有关委办。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行。



198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