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16 18: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桌球室、游戏机室、游乐(艺)场所等;
(二)餐厅、酒吧、茶座中有演唱、演奏及其他表演或者有文化娱乐设备的经营项目;
(三)文化娱乐场所举办的各种演出、比赛和文化艺术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
(四)民间艺人、民间职业剧团的演出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的活动以及赌博、封建迷信等其他危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加强文化稽查工作,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物价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应当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应当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和合格人员;
(三)有能保证正常营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的,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方可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者持有关申办材料,向所在地县(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告;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项目、人员配备、营业场所、娱乐设备以及经营方案等验收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在立项、审核、验收、审批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领安全、卫生等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申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三)、(四)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人员状况、业务水平等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个人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外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在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持其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演出证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国外、境外演职员在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由邀请单位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文化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凡本省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出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时,必须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演出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演出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临时经营演出许可证》。

举办临时大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还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持本条例第十一至十五条规定领取的证照和有关材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等纳税事项。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持证亮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营业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四)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等规定;
(五)灯光、音响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各种经营收费项目明码标价,结算时必须列出明细项目,不得牟取暴利;
(七)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表演团队、个人以及节目主持人;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利用提供陪舞、陪唱和陪酒等方式招徕顾客,严禁用色情方式服务;
(四)严禁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和赌博、封建迷信的活动;
(五)不得播放非经国家出版社正式出版或者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六)不得举办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演出、比赛、文化艺术展览和展销,以及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其他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演出的团队和个人,演出时应当携带演出证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租借和出售有关证照。文化娱乐场所转包经营,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和有奖经营活动。营业性游戏机室以及歌舞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者酗酒后入场;
(二)进行低级、色情的表演;
(三)起哄闹事、斗殴、赌博、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活动;
(四)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定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的建设和监督。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查处违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和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稽查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政策、法律和业务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稽查;
(二)一般有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
(三)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当如数上交,不得私自处理。
第三十条 《文化稽查证》限于对文化经营活动稽查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文化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辞退被聘用者,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音像制品,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业整顿,对经营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者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经营者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7 号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龙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搞好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结合龙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由龙首山景区、柴河景区、帽山景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土地、资源、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龙首山景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凡进入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居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龙首山景区、柴河景区、帽山景区的详细规划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文化、旅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总体规划界定,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
第八条 经批准的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做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加建设项目时,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应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在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他工程,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得破坏风景区的景观特色和生态环境,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仓库、医院、休疗养机构、住宅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严禁建设不符合龙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任何项目。
第十二条 已占用龙山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迁出,迁出前要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损坏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赔偿。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如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为植物、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平共处,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采集国家一、二级野生植物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龙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水体要保持清洁无污染,严禁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柴河河道应保持水流畅通、水质清洁,严禁围、填、堵、塞柴河河道。
第十八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等文物古迹及其他亭、台、楼、阁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刻画、涂写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并及时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必须严格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古树、名木;
(二)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打柴放牧等;
(三)擅自砍伐林木;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滥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严禁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二)随意排泄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严禁下列破坏地形、地貌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二)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第二十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完善景区内的防火设施,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以及游览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点篝火、野炊、烧荒、烧纸;
(三)在防火期内,进入风景区吸烟;
(四)风力超过五级时营业性用火;
(五)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严禁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允许,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货车、铲车、挖掘机、拖拉机及其他农用车辆通行。允许进入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禁止开快车、赛车和乱停、乱放。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科学、讲文明。严禁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龙山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安全管理,设置维护游览秩序的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各项收费及各景区的票价,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章建设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在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等文物古迹及其他亭、台、楼、阁上有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等行为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三)、(四)、(五)项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擅自砍伐林木的;捕杀野生动物的;滥挖野生植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打柴放牧等破坏树木植被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可以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随意排泄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污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的;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游览秩序,违反防火和交通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水利、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及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乐园、动物园管理,按照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1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共青团中央关于命名和认定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决定
国税发[200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近两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和广大青年干部职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总局党组提出的“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治税思想,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努力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参与青年文明号活动过程中,加强诚信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优化税收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了生力军作用,涌现出了一大批社会形象良好的先进青年集体。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在税务系统深入开展,在各地税务机关和团委共同评选、考核、推荐并对候选单位集中公示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决定:命名北京市延庆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102个青年集体、继续认定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等333个青年集体为2003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具体名单见附件)。
  希望受到表彰的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要珍惜荣誉,继续努力,与时俱进,再创佳绩,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头作用,为国家税收事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要以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集体为榜样,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进一步深化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立足岗位,刻苦学习,勤奋工作,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争创一流,增强献身税收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上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艰苦奋斗,团结拼搏,为全面推进税务系统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共青团中央
二○○四年五月九日
附件:

2003年度税务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名单

一、新命名的是(102个):
   
   
北京市
    天津市
   

    延庆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宝坻区国家税务局大口屯税务所

    房山区地方税务局房山税务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河西区分局征收所
河北省
    山西省
   

    武安市国家税务局矿山税务分局
    霍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计会科
    平定县地方税务局娘子关税务所

    遵化市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瓦房店市国家税务局复州分局

    阿拉善盟国家税务局吉兰太分局
    海城市国家税务局西柳分局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三分局
    葫芦岛市国家税务局连山分局扬家杖子中心税务所

    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营口市地方税务局老边分局
吉林省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千山风景区分局办税服务厅

    榆树市国家税务局五棵树分局
    大连市旅顺口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吉林市龙潭区国家税务局综合管理科 黑龙江省
   

    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大庆市国家税务局石油分局

    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北安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四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富锦市国家税务局七星分局
上海市
   
    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向阳分局计征科

    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办税服务厅
    牡丹江市地方税务局信息管理科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信息技术科 江苏省
   
浙江省
   
    灌云县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征收处
    昆山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管理科
    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稽查科
    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瓜沥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仪征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海盐县地方税务局澉通征管局 安徽省
   

    宁波市北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
    霍山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

    宁波市镇海区地方税务局三分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征收科
福建省
    江西省
   

    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家税务局洪城分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
    瑞金市地方税务局象湖分局

    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莲前分局 河南省
   

    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南阳市宛城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山东省
   
    洛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开发区局办税服务厅

    东营市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孤岛分局 湖北省
   

    单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荆门市国家税务局掇刀分局计征科

    禹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十堰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黄石市地方税务局西塞山分局征收一科

    滕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十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第一税务所 湖南省
   

    垦利县地方税务局胜坨分局
    安化县国家税务局仙溪税务所

    莱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票证管理所供票组
    柳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分局

    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
    钟山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科 重庆市
   

    清新县地方税务局浸潭中心分局
    江北区国家税务局小苑税务所

    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计划征收股
    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南山征收管理分局华侨城税务所 四川省
   
海南省
   
    南充市嘉陵区国家税务局龙蟠管理分局

    万宁市国家税务局兴隆分局
    自贡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琼海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南江县地方税务局正直税务所
贵州省
   
    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安顺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办税服务厅 云南省
   

    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孟定税务分局
西藏自治区
    姚安县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林芝地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陕西省
   
甘肃省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莲湖分局票证所

    天水市秦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岐山县国家税务局蔡家坡征收分局

    永靖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碑林分局办税服务厅
青海省
   
    铜川市地方税务局耀州分局董家河税务所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行委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

    西宁市城中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兴庆一分局计会征收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吴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一科

    哈密市国家税务局黄田中心税务所 天津市
   

    石河子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办税服务厅
    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大厅)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方税务局幸福路税务所
    红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一所
二、继续认定的是(333个):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塘沽区分局征收所
北京市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区分局征收所

    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南开区分局征收所

    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蓟县分局马伸桥税务所

    密云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河北省
   

    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个体集贸组
    泊头市国家税务局泊镇分局

    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所(原石龙工业区税务所)
    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宣武区地方税务局白纸坊牛街税务所
    东光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首钢税务所(原税源监控税务所)
    徐水县国家税务局遂城分局

    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二龙路税务所
    山海关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
   
    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峪耳崖分局

    闻喜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原征收分局)
    邢台县地方税务局东汪征收分局

    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征收三分局管理一科
    唐山市丰南区地方税务局唐坊分局(原丰南市地方税务局唐坊分局)

    朔州市平鲁区国家税务局下水头分局(原下水头中心税务所)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原廊坊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柳林县国家税务局城镇分局(原征收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

    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一分局管理一科
    巴彦淖尔盟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榆社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分局)
    奈曼旗国家税务局青龙山分局(原青龙山税务所)

    屯留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宁城县国家税务局八里罕管理局
辽宁省
   
    准格尔旗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彰武县国家税务局稽查一科(原彰武镇分局)
    宁城县地方税务局天义镇税务所

    辽阳县国家税务局刘二堡特区分局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驻包钢征收管理分局(原三分局)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腾鳌特区分局(原海城市国家税务局腾鳌特区分局) 吉林省
   

    庄河市国家税务局塔岭中心税务所
    吉林市船营区国家税务局综合管理科(原吉林市国家税务局西关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

    本溪市国家税务局平山分局一洞桥中心税务所
    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刘房子分局

    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新抚分局公园中心税务所
    辽源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征收分局)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市场中心税务所(原五爱税务所)
    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苏家屯分局陈相中心税务所
    延吉市国家税务局新兴管理分局

    盘锦市辽河油田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一科(原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大石桥市国家税务局官屯中心税务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隆山税务所(原宽城分局兴隆山税务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旅顺口分局铁山中心税务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绿园分局征收核算科(原征收科)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甘井子分局大连湾中心税务所
    四平市国家税务局中央路分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金州分局北乐中心税务所
    通化市地方税务局鸭园税务所(原二道江分局鸭园中心所)

    凤城市地方税务局通远堡中心税务所(原通远堡税务所)
    扶余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本溪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小市中心税务所
    通榆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兴隆台分局中心税务所
    珲春市地方税务局合作区分局

    大石桥市地方税务局官屯税务所
    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检查三科(原朝阳分局检查三科)

    海城市地方税务局西柳分局
    长春市二道区地方税务局计征科(原二道分局办税服务厅)

    铁岭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辉南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皇姑分局征收科
    白山市八道江区地方税务局(原白山市地方税务局八道江分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五爱税务所 上海市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铁西分局征收科
    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办税服务厅)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
    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征收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西岗区征收管理分局计征科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一税务所开票组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管分局计征科(原办税服务厅) 江苏省
   
黑龙江省
   
    盐都县国家税务局义丰管理分局

    绥芬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一局
    靖江市国家税务局西来税务分局(原西来管理分局)

    齐齐哈尔市国家税务局龙沙分局永青税务所
    启东市国家税务局海东税务分局(原海东管理分局)

    大庆市国家税务局萨尔图分局拥军税务所
    仪征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桦川县国家税务局江川分局
    邳州市国家税务局官湖分局

    嫩江县国家税务局九三分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栖霞分局稽核管理四科(原营防税务所)

    巴彦县国家税务局城郊分局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禄口分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道外分局前进税务所
    吴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分局(原征收分局)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工大园区税务所
    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管理分局

    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富拉尔基分局计征科
    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黑河分局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管理二科(原泉山分局奎山税务所)

    阿城市地方税务局阿城分局
    句容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城郊分局)

    兰西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管理四科(原武进市地方税务局魏村分局)

    尚志市地方税务局一面坡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白下税务分局管理二科(原白下稽查分局稽查二所)

    林口县地方税务局林口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雨花台分局管理三科(原稽查三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南岗分局计征科
    镇江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原直属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道里分局计征科
    苏州市吴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原直属分局)
浙江省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原直属征收分局)

    乐清市国家税务局柳市办税服务厅(原柳市管理站) 安徽省
   

    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无为县国家税务局高沟税务分局

    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梧桐办税服务厅)
    涡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龙游县国家税务局计统征收科
    淮南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办税服务厅

    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城关办税服务厅)
    宣城市国家税务局水东税务分局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浔分局(原菱湖管理局)
    安庆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原石化分局办税服务厅)

    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办税服务厅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征收计会科(原第二直属分局征收四所)

    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一分局(原第一管理局)
    霍山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原直属分局)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原第二管理局) 福建省
   

    奉化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原第二管理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黄岩中心分局头陀征管局
    闽侯县国家税务局上街分局(原上街管理分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征管局
    邵武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局
    福州市仓山区国家税务局(原仓山管理局)

    宁波市鄞州区地方税务局下应分局(原鄞县地方税务局下应税务所)
    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湖里分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二局湖里分局)

    慈溪市地方税务局长河税务所
    厦门市同安区国家税务局新店分局

    象山县地方税务局爵溪分局
    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
   
    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宜春市袁州区国家税务局三阳分局
    晋江市地方税务局磁灶分局

    九江市庐山风景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原征收局)
    闽侯县地方税务局

    泰和县国家税务局文田分局
    福州市台江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九江市国家税务局重点企业管理分局(原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南昌市西湖区地方税务局永叔路分局(原永叔路管理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

    萍乡市湘东区地方税务局下埠分局(原下埠税务所)
    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开禾分局(原开元区地方税务局开禾管理分局)

    吉水县地方税务局文峰分局(原直属分局)
    厦门市海沧区地方税务局(原海沧投资区地方税务局)

    丰城市地方税务局上塘分局 山东省
   

    吉安市吉州区地方税务局习溪桥分局
    蓬莱市国家税务局大辛店分局
河南省
   
    枣庄市薛城区国家税务局沙沟分局

    淮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曲阜市国家税务局王庄分局

    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孟庄税务所
    济南市市中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综合业务科)

    安阳市殷都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原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税源管理三科)
    安丘市国家税务局景芝分局

    陕县国家税务局观音堂税务所
    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

    汝州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
    兖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兖分局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