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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21: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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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易感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做好对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有效阻断动物疫病的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兽医局)负责全市易感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工作,乌鲁木齐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易感动物调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易感动物调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乌鲁木齐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其他成员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易感动物调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人体健康和畜牧业健康发展有重大危害的一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流行的二类、三类动物疫病;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或己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以及其他有严重影响和重大危害的动物疫病(如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猪瘟、鸡新城疫、炭疽、羊痘、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爆发时等)。易感动物是指:对某种动物疫病容易感染发病的动物。口蹄疫的易感动物有牛、猪、羊、骆驼、鹿等家养和野生的偶蹄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易感动物有鸡、火鸡、鸭、鹅、鹌鹑等家禽及野鸟、水禽、海鸟等禽类;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的易感动物是猪;狂犬病的易感动物有犬科、猫科等温血动物;猪瘟的易感动物是猪;鸡新城疫的易感动物有鸡、火鸡、鹌鹑、鸽子、鸭、鹅等多种家禽及野禽;炭疽的易感动物有牛、羊、猪等家畜和野生动物;羊痘的易感动物是羊;结核病的易感动物有牛、猪、家禽;布鲁氏杆菌病的易感动物有羊、牛、猪、犬等多种动物。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地良种动物繁育体系的建设,促进本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调运易感动物实行登记制度。到外地调运易感动物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并登记。
第六条 调运易感动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了解调运地动物疫情流行情况,核对相关的免疫证明,对免疫状态不明确的进行补苗,对补苗后拟调运的动物隔离观察
30天。
(二)选购动物应当在动物防疫有保障的非疫区的饲养产地进行。
(三)应当查看免疫档案和免疫记录,逐头(只)核实免疫耳标号码,对己入选的牲畜,按国家标准进行结核病和布鲁氏杆菌病的检疫,剔除阳性者。
(四)运输途中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终止运输,立即报告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及时处置。
(五)调运的动物运达后,应先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和监督下隔离观察30日,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隔离期间发现疑似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及时处置。
第七条 准备将易感动物运出本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易感动物的,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谁引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8号




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委托审批,是指市政府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委托给下一级行政机关行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以及委托后的审批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进行符合国家和本市投资方向及产业政策的投资。

  第六条 市政府在国务院授权和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委员会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受委托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政府根据广州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权限的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委托审批权限或撤回对受委托机关的委托。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具体负责审批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2名以上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持《广州市外商投资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的审批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受委托机关,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市政府可委托其以市政府名义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其审批工作部门配备有专门的计算机网络设备;

  (三)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门从事计算机操作的工作人员;

  (四)计算机操作系统应与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市政府向受委托机关委托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 以签订委托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委托责任书载明委托范围与权限、委托期限、委托要求、第一责任人和违反委托约定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受委托的审批权或核发批准证书权再委托其他单位行使。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受委托机关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设立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初审上报的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投资者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受委托机关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要求其限期补报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超出受委托机关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受委托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处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领取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文件后,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然后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可以核发批准证书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发批准证书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证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证书存根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不能核发批准证书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发批准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证书的决定。因材料不齐全暂不能核发批准证书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受委托机关补齐。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企业董事会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权限的,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散或者终止的情形时,属经营期限届满而自然解散或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交回批准证书;属提前解散或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提出解散或者终止申请,提交有关申请文件、资料,交回批准证书,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解散或者终止事项经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发生股权质押、承包经营等事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外经贸管理规定,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审批。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指有关事项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权限的,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届满或经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提前解散,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认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受委托机关应当将特别清算情况及结果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执行情况和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关之间发生委托审批管辖争议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受委托机关审批,也可以直接审批。

  已委托受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市政府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实行责权统一原则。受委托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省、本市有关吸引外商投资的方向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批,依法行政,强化管理、服务和协调,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批工作的质量。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统计上报制度,并对外公布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应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实行工作人员佩证上岗,规范审批行为。

  受委托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委托审批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审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提供国家外经贸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政策变化的信息。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审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受委托机关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情况和审批工作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每年对其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部门在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有越权审批行为的;

  (二)再委托其他单位审批的;

  (三)由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审批工作制度的;

  (七)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核发批准证书的专门计算机网络核发批准证书的;

  (九)不依本规定和委托责任书行使审批权和批准证书核发权,导致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的;

  (十)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及本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仍有发生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撤回对该受委托机关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的委托,追究其第一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回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时限审批的;

  (四)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依照前款规定被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审批工作人员,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因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有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办公室投诉。市外商投诉办公室应当按照《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