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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据产品质量法规查处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28 17:5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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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据产品质量法规查处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据产品质量法规查处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伪劣商品工作中职责如何划分的请示》(黑工商函〔1997〕1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问题,我局曾于1994年7月27日(工商公字〔1994〕第207号,见附件)作过明确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二、关于市场的含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涵。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等商品市场,而且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
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对市场上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1997年3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7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使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推进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

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了许多措施和办法,使所得税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选择了部分地区进行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以下简称“规范化管理”)试点,试点表明,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促进所得税收入的增长。为推动此项工作,使所得税管理上一个新的台阶,在总结试点地区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目的、原则
规范化管理就是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进行规范。
规范化管理的目的是,建立适合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依法治税,强化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
规范化管理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依法治税。要以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征管制度,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有利于监督制约。通过制定科学、严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责任目标,监督、制约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为。
(三)有利于加强管理。通过建立税务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完善所得税的各项规定,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
(四)有利于组织收入。通过规范化管理,改进税收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使所得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促进所得税收入稳定增长。
二、规范化管理的内容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贯穿于所得税工作的全过程,包括政策、税源、征收、检查、考核以及信息资料管理等各个方面。每个方面都要有明确的工作内容、要求、程序和目标,严格按章办事,克服管理上的随意性,使企业所得税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一)税收政策管理
1.认真贯彻所得税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转发上级的文件,落实文件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措施和办法。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具体执行的文件,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及时处理所得税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做到按章办事,不越权行事。
3.及时掌握和了解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工作中的请示、报告和文件备案制度,权限范围外的问题要及时向上请示。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工作责权及时答复或转报。
4.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起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联系服务制度,进一步做好税收服务工作。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后,要通过各种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
5.加强对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上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不得擅自解释、随意变通和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税源管理
1.建立所得税税源监控体系,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纳税户数、行业分布、重点税源户数、亏损户数等基本情况,积累、收集与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的资料。
2.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经济增长水平,研究相关经济政策对所得税的影响程度,掌握、分析所得税税源。
3.掌握所得税收入的完成情况和入库进度,分析所得税增减的原因,找出存在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三)税基管理
1.收入管理。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基金、附加等,都必须纳入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范围。要监督企业如实反映全部收入,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本期收入的实现;对以货易货等非货币交易的收入,要及时入帐;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要按市场价格核算,防止隐匿、转移或少记应税收入。
2.费用扣除管理
(1)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关于费用扣除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扩大扣除范围和提高扣除标准。
(2)费用扣除的管理要掌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收入有关。二是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三是严格控制预提费用的原则。“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不得扩大提取范围和数额。
3.建立健全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管理费审批办法、亏损弥补审核办法、财产损失审核办法等制度规定。对其他扣除项目,各地可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四)征收管理
1.根据应纳税额的大小,合理确定纳税人预缴方式和预缴期限。
2.推行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提高申报率和准确率。减免税企业、亏损企业也要按规定申报。
3.做好申报表及附属资料的审核工作,建立规范的审核制度,减少差错率。
4.加强所得税的入库管理,积极清理欠税。要积极地与有关部门配合,清理和压缩欠税,提高入库率。确需缓交税款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税法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不得擅自延长缓交期。
5.加强汇算清缴的布置及落实工作。要及时布置汇算清缴工作,做到重点突出,措施落实,严格按规定处理汇算清缴工作中查出的违纪问题。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汇算清缴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
6.加强减免税管理,严格执行减免税管理办法。减免税的审批与日常监管可以结合在一起进行。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建立严格、规范的减免税审批办法。
7.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未按规定审批的,不得实行汇总纳税。对监管中查出的漏缴税款要就地入库。
(五)检查管理
1.合理确定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检查的重点是,重点税源大户、长期亏损户以及纳税意识较差、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单位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检查重点。
2.科学制定检查方式。企业所得税检查要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3.加强对所得税检查的领导和协调,通过检查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改进工作。
4.加强与稽查部门的协同配合,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重大违法案件的稽查,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与参与。
5.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提高检查效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计算机进行选案和分析。
(六)信息资料管理
1.建立健全纳税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对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以方便查找和使用。
2.信息资料管理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前扣除项目审批、减免税审批、汇缴检查、汇缴报告等资料。
3.充分利用信息资料,坚持资料共享的原则。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上下级之间要及时沟通信息,充分发挥信息资料的作用。
4.信息资料的传送要顺畅、及时。各地要建立税源报表报送制度,保证报表报送及时、准确。
(七)考核管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建立考核制度,按年实行层层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地确定。
2.考核内容包括上述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征收管理、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等各个方面。
3.考核方式,可以采用综合考核、单项考核等方式,也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要将有关指标量化。通过考核,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分明,表彰先进,找出差距,改进所得税管理薄弱环节。
三、实施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工作要求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涉及到许多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措施和办法。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对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领导,由主管局领导亲自抓,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加强制度建设。各地要根据总局统一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规范化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改进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工具,提高工作效率。
(四)规范化管理实施步骤
1.已经进行试点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和做法,逐步推广。有条件的地区要全面推开。
2.没有进行试点的地区,从1998年起必须选择2至5个地区试点,积累经验,探索规范化管理的途径,逐步推广。
(五)各地应根据总局关于规范化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送总局备案。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本行政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矛盾纠纷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合法救济途径。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该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