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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3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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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均衡、足额入库,现就证券交易印花税几个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问题
鉴于非交易转让股票的印花税征管范围划分不够明确,上海、深圳两地做法不一的情况,现明确规定: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款的解缴入库期限
根据不同种类股票的交易情况和清算特点,现将证券登记公司代扣印花税税款的解缴期限统一确定为: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A种股票税款,以一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B种股票税款,
以两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非交易转让税款,以一个月为解缴期,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
三、加强对欠税清理,不准占压拖欠税款
证券登记公司代扣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股票交易双方已经缴纳的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解缴入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更不准挪作他用。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不得允许代扣代缴单位延期解缴税款,严禁发生拖欠。对于代扣代缴单位已经发生的拖欠,
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限期追缴入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清理欠税的情况每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四、建立代扣代缴税款报告制度
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情况,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附后),各地自行印制。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进行汇总,按月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建立定期收入分析制度
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因此,应建立季度和年度收入分析制度。为做好收入分析工作,税务部门要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建立日常的信息联系,掌握市场的交易情况,定期分析市场变化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影响。除每季定期向国家

税务总局报告外,对于对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情况可随时专报。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本期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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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扣代缴 |||||||||||||||||
| 义务人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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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缴人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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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别: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
| | | |
|--------------------------------------------------------|
| 应 税 |本期交易(转让)|本年累计|税 率|本 期 代 扣| 本 年 入 库 | 本 年 累 计 |
| 项 目 |金 额 |交易金额|(‰) |税 额| 税 额 | 入 库 税 额 |
|---------|--------|----|----|-------|---------|---------|
|A种股票 | | | | | | |
|---------|--------|----|----|-------|---------|---------|
|B种股票 | | | | | | |
|---------|--------|----|----|-------|---------|---------|
|非交易转让股 | | | | | | |
|票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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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缴人签章: 税务机关征管人员:



1997年8月9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6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好保护单位和社会消防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的有站点和车辆器材装备,并集中驻勤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认真履行防消职责,保障管理区内消防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扑救火灾能力,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发改、财政、经贸、人事、编制、劳动保障、交通、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职消防队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城市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联合组建。
油气井及石油化工企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况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德;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专职消防队队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二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员加强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有关消防专业知识,并具有消防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监督管理、指挥能力;中队以上指挥员及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消防灭火救援指挥员岗位资格证书”。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并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人员,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专职消防队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专职消防队纳入防救火灾网络,充分发挥专职消防队的作用,增强各种消防力量区域协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专职消防队职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域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二)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四)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在防火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整改;对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应当报告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和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有关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民航、石油石化及担负重大执勤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调派由消防机构报请当地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调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
专职消防队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灯的限制。

第四章 专职消防队的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人员编配使用应当依法确定聘用形式和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地)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人员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配置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个人防护器材,保护消防队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灭火防护服装、训练服装和消防标识应当纳入公安消防部队管理范围,由公安厅消防局统一管理、统一称谓、统一标识、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出警途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待遇;属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办理消防车辆牌照,应由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证明,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
专职消防队在消防车辆上牌之前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予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免缴养路费;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缴道路通行费;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或起火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及其成员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政府调派指令和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命令后,拒不服从或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由当地政府责令检查和通报批评;对延误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企业减免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企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抄送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