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0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咸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产业化,提升市容环卫工作水平,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进城市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沿街门店门前“三包”服务费。
 第四条 根据我市目前环卫管理体制,垃圾处理费按照“市政府制定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征收”的原则实行。
 市城建局负责生活垃圾在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各区政府负责生活垃圾从投放点经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的收集、运输工作。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所有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收费对象及范围: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含城郊结合部)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施工企业、社会团体、城市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计费原则及标准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定。制定、调整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1、城市居(村)民,以户为单位,按月计收。
 2、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按月计收。
 3、服务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等根据营业面积、行业类别、经营特点等,按月计收。
 4、客运汽车、货运汽车等车辆根据核定的载重吨位、座位,按月计收。出租车等以辆为单位,按月计收。铁路货运站和飞机场按上年实际货运、客运总量计收。
 第八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和居民小区,在物业管理收费中不得重复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收缴和使用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征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商各区按照各区生活垃圾产生量,测算各区应收缴垃圾处理费金额,每年11月底前提出各区次年垃圾处理费年度收费计划,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向各区下达。
 各区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分两部分使用,一部分上解市级,剩余部分区级留用。上解市级的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生活垃圾在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区级留用的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的收集、运输所产生的费用。
 各区垃圾处理费上解比例目前暂定为各区垃圾处理费实收总额的10%,逐步过渡到各区垃圾处理费应收总额的10%。
 各区按垃圾处理费月收费计划足额上解市财政。各区未完成垃圾处理费上解任务的,市财政通过上下算账方式,年终从区财政扣足应缴金额。
 若各区上解市级的垃圾处理费不足支付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经市财政局审核,对实际超支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条 各区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各区政府的环卫部门到市物价局申办。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须佩戴统一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统一专用票据。否则,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根据我市环卫管理体制等实际,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目前仍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章 奖励和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按年一次性缴纳垃圾处理费。年初一次性缴清全年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应缴费总额5%的比例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户、优抚户、军烈属、残疾人、社会福利院等,持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各区审定,可酌情减免垃圾处理费。
 初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食堂)、咸阳市社会福利院、三级以上残疾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高中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商店、食堂)减半缴纳垃圾处理费(由学校缴纳,不得向学生摊派)。

第六章 收支监督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属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垃圾无害化处理实际需要,每年初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政府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
 1、对收到《限期缴费通知单》一周后仍无故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除追缴应缴垃圾处理费外,同时可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对收到《限期缴费通知单》一周后仍无故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个人,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除追缴应缴垃圾处理费外,同时可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收取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拒绝缴费,且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定期、不定期对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进行督查,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所在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乱收、重复收取垃圾处理费的;
 2、擅自变更垃圾处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3、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的;
 4、截留、挪用、贪污垃圾处理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具体收费标准须报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二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实施。各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