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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5 00:1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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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我会对1998年颁布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现将补充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学历和从业经历符合《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熟悉有关金融、证券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开拓能力;
3、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4、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财政稳健,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所列不适宜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
2、近三年受过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3、因个人管理能力造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业务活动出现重大问题的;
4、近五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
5、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
6、因涉嫌重大投诉或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且没有定论的;
7、近三年受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8、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直接或间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0、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证券公司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要由两名具备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推荐。推荐人应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并对被推荐人的业务水准、职业道德及遵规守法情况出具意见。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档案。
四、证券公司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要认真填写《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连同其软盘和《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将按照以上规定对已聘任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对具备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条件的申请人,出文表示“没有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出文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中如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中国证监会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填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并将对相关证券公司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公司今后的申请材料实行重点审查。
八、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以上规定做好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工作,并建立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档案信息系统,加强日常监管。若发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应及时报告我会。
九、证券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比照本通知执行。证券公司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经理、副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通知执行,并报我会备案。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略)



2000年10月27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

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3月13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深入推进黄蓝两区开发建设,加快建设生态滨州、美丽滨州、幸福滨州。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出访)、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政府特邀咨询若干名,市政府特邀咨询和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中央、省关于宏观调控的政策和部署,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实现科学发展。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建设诚信滨州,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

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注重发挥基层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积极构建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健全群众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等机制;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推行风险评估、项目公示等长效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重大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定期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加大推行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权限,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1次。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政府信息公开一点通、电子显示屏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推进政府网站建设和政务专网平台应用,推行电子办公,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深化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推进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提高审批效率;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完善网上交易,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电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市长公开电话、市长信箱和信访办理工作,注重利用主流媒体和不同形式加强政务互动,确保民意诉求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要亲自阅批群众反映的重要事项,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办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投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切实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四)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需市政府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四十六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其他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提倡采用电视电话会议、专网视频会议等形式召开。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主办部门要按规定报市政府审批。原则上各类会议每月集中召开。除紧急事项外,一般不临时动议召开会议。

  贯彻上级部门会议精神和布置上级业务部门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讲话,不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会议时间一般控制在90分钟以内,主题讲话控制在5000字以内。收

看收听全国、全省电视电话会议后,如需继续召开全市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30分钟。安排的交流发言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每个

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6分钟。

  第五十二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滨州召开省以上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会议经费原则上由主办部门负责。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五十四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审签。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审核、签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八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政府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外市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

  (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五十九条 公文审签程序和签发权限:(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负责同志提出意见,经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以及仅涉及单项工作的下行文或平行文,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

  第六十条 大力精简公文,增强公文制发计划性。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行文篇幅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属照抄照转上级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贯彻上级部门文件精神等内容,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确需向下级政府行文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三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误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十五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二)

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三)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四)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五)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七条 收到省、市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在非正式公文上的批示,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接办当天即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章 行政行为规范制度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长全面领导市政府工作,代表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长具有最后决策权。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行政首长为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全面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副职,对所分管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政府组成人员对分管的系统、部门和单位承担双重责任,既要抓好主管或分管的业务工作,又要抓好政治思想教育、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交办负责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或两个以上分管副市长的事项及其他特殊事项,由市长指定一名副市长或一个部门牵头全权办理,主办责任人或部门要大胆负责,加强协调,确保落实;协办部门和单位必须主动配合,服从调度。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凡是面向社会服务的事项,要公开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服务措施、服务时限。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首问负责制。凡最先接待服务对象的部门或人员,为首问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负责接待,不属自己职责范围的,负责介绍到相关部门或人员,并积极帮助联系协调。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行政效能监察制。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全面的行政效能监察,认真受理社会各方面检举、揭发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纪律方面的投诉,并对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实行工作补位制。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出差(出访)、休假前后应及时沟通、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警车使用,不搞边界迎送。

  第八十三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等活动;不出席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

  第八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外地来宾到滨州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五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外出考察、参观、学习结束后写出书面总结报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的,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填写“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区长出差外市或出访、休假情况报告单”,由秘书长按规定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受省、市双重管理的省垂直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则,其他中央、省属驻滨部门参照执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十一届〕第十七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于20
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
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
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
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确
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
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
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有关政策;
  (四)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
查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
意见、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
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
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和改善未
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
信,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
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制定社会政策、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应当优先保
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社会组织、学校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考虑
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
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条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
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三)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预防
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四)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
的财产;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适宜的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
及有益的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教唆、强迫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四)强迫、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卖艺等;
(五)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
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
成年子女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并经常保持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人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未成年
子女的生活、学习和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状况。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
者身体有重大疾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或者有严重恶习直接危害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指定监护人。对没有监护人
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
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
教育教学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
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
美德、民主法制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教育未成年学生形成健
康的人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
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
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停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
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
课程设置开展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文化娱乐、卫生保
健、社会实践等有益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
业负担。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
诽谤、歧视未成年人,不得用罚款等手段惩罚未成年人,不得侵犯未
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提高未成
年学生的判别能力和自律意识,教育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学校的互
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和上网服
务。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社会
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为未成年学生提
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开设
家长课堂或者家长开放日,保持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和联系。
鼓励和支持学校与社会团体举办公益性教育讲座,指导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
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教育工作,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报告有关部
门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卫生等安全教育
和防灾避险教育,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未
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
险避灾演练等活动的专业指导。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
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组织未成
年人进行健康检查。
  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
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饮酒。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建设和配置
卫生间,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暂不参加剧烈的体育
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组织
应当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并
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鼓励
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创作和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
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文化馆、文化宫、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各类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和公益性文化
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或
者改作他用。
  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性文化活动场所,
应当对未成年人优惠。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
等部门加强对网吧、游艺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净化未
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文化部门应当建立网吧社会监督制度,会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关心下一代工作机构等招募志愿者为网吧监督员,对网吧进行社会监
督,制止在网吧浏览、下载、发布、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行为,制止
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当地政府应当对网吧监督员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省互联网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理互联网违法有害信息
的举报投诉,定期公布违法、违规网站名单。网站、网吧应当及时清
除、过滤或者屏蔽互联网上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违法有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移动通讯、网络接入服务的
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通过手机、互联网发布、传播淫秽色情等
违法有害信息。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管理,采取信息审查、
播出管理、记录留存和违法有害信息发现、防范、报告措施,保证网
络视听节目内容的文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乐场、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
人活动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
安全的设施设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网吧、游艺厅、
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彩票投注站点,600米内不得设立彩票专营场所。
  网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
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向未成年
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
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学校、有关部门、
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学校、
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配
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完成
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组织实施职业教育或者培训,为
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实习、社会实践等为名,强迫、
利用、变相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残疾未成年人的特
殊教育学校(班)和福利机构,为残疾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康复、
医疗等提供保障。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随班就
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警
示、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施划人行横道线,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需
要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
  在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时段,公安部门根据需要安
排民警或者协管员维护校园门口的交通秩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
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接送未成年人机动车辆的监督检查,严格核定
车辆限乘人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广告的监督管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上刊播损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加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用品及学校周边市场的监督管
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
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在履行法定职责活动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
人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由
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
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按照有关规定聘请
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
人联合会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
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
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未成年人保护机
构指派人员到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
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可以就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存在的问题,向
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配备教师,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保证其继续
接受义务教育,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解除羁押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履行监护职责,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训诫,或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
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责
令学生停课、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未制定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
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此造成学生人身安
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
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诽谤、歧视或者侵犯其隐私权的,视情节轻
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
聘;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
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