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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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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114号



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总体布置和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现将部制定的《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农村 公路 意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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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局,北京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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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



2004年是农村公路建设全面展开的一年,建设任务十分繁重。按照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总体部署,今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为: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推动农村公路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质量为中心,加大组织领导、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资金监管力度,确保完成建设任务;抓好示范工程,以点带面,推动农村公路建设水平的全面提高;加强宣传动员,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群众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公路发展步伐。

根据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对2004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2003年农村公路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呈现整体推进、快速发展的态势,但农村公路建设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技术和管理人员素质与数量不适应大规模农村公路建设的需要、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有清醒的认识,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紧迫感和使命感,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拓创新,克服困难,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

二、加大组织领导力度。为确保实现“十五”农村公路建设目标和顺利完成2004年建设计划,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实技术和管理力量,从思想上和行动上切实重视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理顺工作关系,层层落实管理责任,认真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把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今年部将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检查监督力度,重点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费和执行最严格的土地保护政策等方面进行检查,建立定期通报制度,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发展。

三、加大技术指导力度。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力度。一是要协助地方政府搞好农村公路规划。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要达到方便农民群众出行的目的;二是要把好设计关。加强对设计工作的指导,因地制宜,合理掌握农村公路建设标准,优化设计方案,降低工程造价,严格执行国家的土地政策,尽量利用旧路,精打细算用好每一寸土地,节约用地;三是要加强对基层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根据实际需要,分期分批组织培训,开展行之有效的技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交通部即将出台《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灵活运用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和规模。交通部还委托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编写了《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必读》,即将出版,以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

四、加大资金监管和计划调控力度。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加强审计工作,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率。对通乡、通村公路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要参照农村“村务公开”的原则,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同时要通过计划调控手段,调动地方积极性,使计划安排与建设成果形成互动,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交通部将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并将组织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各地在筹集配套资金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做到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农民的征地拆迁费,征地拆迁要给予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五、加大质量监督力度,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路建设也要走质量效益型的路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直接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交通行业的形象,关系到“三农”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质量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质量工作放在中心位置来抓,要针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特点和薄弱环节,健全农村公路质量监控体系,加大质量监督和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交通部将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以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方式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提倡采用专业化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群众积极性。进一步宣传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更加深入、更高层次地宣传农村公路建设在“三农”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多层次、多渠道、多角度地反映农村公路建设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促进作用。要通过宣传,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广泛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使农村公路建设真正成为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七、继续搞好示范工程。去年,部在东、中、西部各选择了2个地区分别作为通村、通乡、县际公路的示范工程,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今年要继续坚持以点带面整体推动的原则,在施工技术、质量管理、资金监管、政策措施等方面探索总结经验,从点的突破实现面上的整体提高。部将在适当的时候召开中西部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现场会,推广示范工程经验和各地好的做法。

八、重视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推动路运一体化。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是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动路运一体化的重要环节,各地要重视乡镇客运站点建设,通过试点,研究探索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组织实施、站点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在制定农村公路建设发展规划时,要统一考虑农村客运站点的布局,抓好农村公路与乡镇客运站点的同步建设,为实现“路运一体化”创造条件。部将组织专项调研,提出指导性意见。

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各地要把农村公路建设作为交通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要进一步树立“讲实话,出实招,求实效”的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求真务实,把为老百姓谋利益的事做到实处,扎扎实实地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实现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OO四年三月十一日

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加工、合成)、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本条例实行严格管理的容易被用于非法生产毒品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易制毒化学品的名称及批量标准见本条例附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化工、卫生、医药、工商、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实行登记证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和跨市、地、州批量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生产、经营及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营业执照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或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超过批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凭有效证明文件到运入地或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及运输路线应当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的一致。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入省的通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九条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易制毒化学品储存许可证。
储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品储存服务。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批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凭营业执照副本和有效证明文件,在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并应向有生产、经营登记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应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每6个月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登记证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无许可证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
(三)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十五条 无许可证超过批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许可证向省外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对不能证明来源和合法用途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冒领、骗领、伪造、变造和买卖、转借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时,未建立自查登记制度或未按期报告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本条例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罚没的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登记证和储存、运输许可证,由四川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试论民事诉讼陪审制度

付长俊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审判制度,由于其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应认定陪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人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人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形态的陪审制度,又被称为参审制。虽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具体形态有许多不同,但其吸收社会普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的理念则是共同的。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制,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制是我国一项法定的审判制度,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暴露出如下问题:一是从立法角度看,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陪审制度设立的宗旨、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陪审员的资格、遴选程序及具体案件陪审员的确定,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做法不一。陪审员法律素质低,缺乏独立性,适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很少适用陪审制,即便适用陪审制,事实上也是陪而不审。
  对于陪审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建立对陪审员系统的法律培训机制。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较低,是由于我国现在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陪审员的选择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中挑选,由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仍为少数,大多数的陪审员并未通过此考试,也未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因此,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基础性。
  二是基层法院应建立相应的陪审员陪审制度。针对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应由基层法院自行建立相应的制度规定,对于陪审员应陪审的案件范围给予规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