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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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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设置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省中医药管理局为省卫生厅管理的主管全省中医药事业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卫生、药品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医药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全省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以及民族医疗医药发展战略。

(二)规划、指导和协调全省中医医疗、科研、教学机构的结构布局及其运行机制的改革;监督执行各类中医医疗、保健等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省级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参与制定全省基本药物目录;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批和发证。

(三)对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等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依据有关规定在中医行业推行医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四)研究和指导中西医结合工作,执行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拟订地方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协调管理中西医结合的医疗、研究机构。

(五)研究和指导全省民族医疗医药工作;组织各民族医疗医药理论、医术、药物的发掘、整理和总结;监督和协调管理各民族医疗医药机构。

(六)拟订和组织实施全省中医中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规划;管理全省重大中医药科研项目,组织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的鉴定、推广和保密工作。

(七)组织拟订和实施全省中医药教育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管理指导中医药师承教育;对中医药教育质量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八)组织拟订全省中医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指导中医药行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

(九)指导和协调中医药对外交流与技术合作,推进中医药科学的国际传播;联系相关中医药社会团体。

(十)承办省政府及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中医药管理局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财务处)。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会议、秘书、档案、保密、信访、信息、督办等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全省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管理全省中医专项补助经费和局机关财务;管理直属单位的事业经费、基建和国有资产等;指导协调全省中医药同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合作与交流;承办局机关的外事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根据国家卫生、药品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中医行业(包括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医药)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编制全省中医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各类卫生技术准则,拟订与完善中医医疗、保健、护理等有关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标准和医疗、保健、护理等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并监督实施,参与制定执业中药师资格标准;规划并指导和协调中医医疗、科研、教学、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医药机构的结构布局及拟订管理规范;组织中医药重大理论或实际问题的调查研究和信息服务;承办有关改革、医德医风建设等宣传工作。

  (三)医政处。

  拟订全省应用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的规划和办法;参与制定全省基本药物目录和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组织拟订和实施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等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管理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机构,对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业务进行指导,推行医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管理和指导民族医疗医药工作;组织各民族医疗医药的理论、医术、药物的发掘、整理、总结和提高,拟订和逐步完善相关的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管理按照中医理论研制的药膳;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核发和三级以上中医医院设置的审核报批;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批工作。

  (四)科技教育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规划和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研究方向及措施办法;指导与协调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重大科研课题的协作攻关;组织中药研制及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与推广;开展中医药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组织拟订和实施全省中医药教育发展规划,指导中医药教育及人才培养工作,管理指导中医药师承教育。

  三、人员编制

  省中医药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13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2名(另行下达),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2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4名。

  四、其他事项

  省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干部人事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机关党群工作由省卫生厅机关党委负责。

  

贯彻《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实行技师聘任制》会议纪要

国家旅游局


贯彻《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实行技师聘任制》会议纪要

1988年6月25日,国家旅游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劳人培(1987)19号文件精神,国家旅游局结合旅游行业的情况和特点,制定了《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与劳动人事部共同签发了《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了尽快而又稳妥的把《标准》和《实施意见》贯彻下去,国家旅游局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五日至五月十日在山东省烟台市召开了全国旅游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专业会议。劳动人事部和有关省、市劳动部门,以及有关的行家、学者也应邀参加了会议,会议代表共五十三人。
会议期间,代表们认真地学习了劳人培(1987)16号《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7)19号《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经教(1988)98号《国家经委、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引导企业职工立足本职学习技术(业务)的意见〉的通知》和旅人劳字(1988)008号《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国家旅游局人事司李登奇同志介绍了《标准》和《实施意见》的形成过程和主要内容,劳动人事部赵伯雄同志传达了中央领导同志对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有关指示,代表们还听取了山东省劳动局、上海市劳动局对“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试点经验介绍和北京市旅游局对中、高级技术工人进行考试、考核的经验介绍等。根据文件精神,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代表们进行了热烈、认真的讨论,并对以下问题取得了较一致的意见。
一、关于贯彻《标准》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
代表们一致认为:目前,全国有旅游饭店一千三百多家,饭店职工人数约占行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是旅游行业职工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就现在制订的八个工种的《标准》而言,涉及人员均属第一线人员,他们的业务技能是否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是我国旅游服务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这一点决不能忽视。代表们强调:我国的旅游业要想在国际上有竞争力,不仅要有好的“硬件”,而且要有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旅游产业大军。我国和世界各国的历史经验都表明,能不能把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生产出高性能、高质量、有竞争能力的产品,关键在于生产第一线有没有高水平的技术骨干,以及高技术水平的产业大军,这一点工业企业是如此,我们的旅游行业也不例外,现在有了《标准》和《实施意见》,我们要将培训、考核和确定技术等级、技术职务一起抓起来,把第一线人员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为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旅游产业大军而努力。
二、对《标准》和《实施意见》的评价
代表们认为:旅游行业是一个新行业,现在有了自己的《标准》和《实施意见》,工作好办多了。第一,《标准》按初、中、高划分技术等级,打破了传统的八级制,简化了等级,这样不仅便于考核,也有利于鼓励职工由初级向中级、再由中级向高级攀登的积极性。第二,《标准》反映了国际旅游服务的特点,对技术、技能的起点要求高,强调了知识面和外语,这是旅游服务质量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对《标准》中的个别提法,仍需要探讨的问题,大家认为应在试行中逐步解决完善。
三、关于如何解决技术等级的第一次确定问题
目前,企业实行“八级十五等”的工资标准,事业性质的饭店(宾馆)实行国家统一的“结构工资”,工人的工资等级和技术等级是脱节的。现在如何按《标准》去确定每个人的技术等级呢?有的同志主张先确定初级工和中级工,经过培训、考试、考核、评定等程序,合格者发等级证书,第二步再搞高级工的确定和技师职务的聘任工作。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先把业务技术骨干的技术等级和技术职务解决了,即:培训现工资在七级以上的人员,加上七级以下的个别优秀者,经过考试、考核,合格的发高级工证书,再根据技师的任职条件和比例限额从高级工中选聘技师,经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这两种办法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
关于“初、中、高”是否要分别规定资格年限问题,多数代表认为暂不做系统规定,可在试点中研究探讨。
四、关于“初、中、高”与其它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对应关系
“初、中、高”与“八级制”的对应:高级工对应七、八级;中级工对应五、六级、初级工对应三、四级。
关于如何与商业部颁发的“标准”对应问题,多数代表认为、高级工对应特一、二、三级,中级工对应一、二级,初级工对应三、四级。
有的同志提出:确定高级工时对个别人是否可以免试的问题,大家认为:对技艺较高、在本地区同行业中知明度较高、有声誉的老工人可以免试,免试的条件、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结合本地区的情况从严确定。
五、关于技师的待遇和考工定级与工资挂钩问题:
会议认为,取得国家统一的技师合格证书受聘后,应在现工资待遇的基础上增发15-25元的职务津贴,退休时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原地方和本单位规定的技术等级工资、津贴可仍按地方规定享受。其它待遇,如书报费、住房等均参照本地区、本单位“工程师”的待遇规定执行。
关于工人技术等级确定后是否和工资挂钩的问题。会议认为,应根据经教(1988)97号文件精神办。具体如何挂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与当地有关部门在试点中共同研究解决。
六、关于试点问题
会议提出:贯彻《标准》和《实施意见》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要先试点,然后全面展开。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杭州等热点省市可先行试点,其它省、市根据情况“量力而行”,凡有条件的均可选择一两个单位试点。确定试点,首先由当地旅游部门提出,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初报国家旅游局和劳动部。
七、关于培训教材问题
会议认为:按照八个工种的技术等级编写出统一的培训教材在近期内无法完成,为便于各地区、各单位在培训中选择代用教材或自己编写简易教材,先搞出一个“培训教材大纲”来。“大纲”分别由北京、广东、江苏、上海旅游局和上海旅游专科学校负责起草,七月中旬报国家旅游局修订。
会议结束时,劳动人事部赵伯雄同志的讲话指出:贯彻《标准》和《实施意见》有重要意义,希望旅游部门加强领导,把工作做细做好。同时希望各级劳动部门对旅游这一新的行业给予更多的关怀和支持。代表们对会议表示满意,认为达到了预期目的。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铜政发〔2008〕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日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区县,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铜川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