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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7-07 16: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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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26日)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重卫[1997]34号)收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问题,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如下:

《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登记。

关于婚前保健机构和技术人员的审批等若干问题,在《母婴保健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它配套法规执行。


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商务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三年第2号令

2003-8-21

  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使用范围与交纳方式,现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他形式交纳。

  (一)本条所称保函是指企业根据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用金交纳金额,到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开立的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备用金担保函。

  (二)企业须将开立的备用金保函正本交由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如决定动用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责任企业的备用金保函向银行书面索赔。

  (四)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需提供银行开具的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保函。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须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修改通知书》,于2个月内到银行办理保函修改手续:
  1、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
  2、因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
  3、经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企业,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的。

  (六)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向银行出具书面确认函。

  (七)以保函形式交纳的备用金,其动用、退补、管理、监督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等,本条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八)已以现金交纳备用金的企业,如改用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的备用金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存的备用金本息退还企业。”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企业无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时,可以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申请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动用备用金的报告;

  (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四、“外经贸部”一律修改为“商务部”,“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附 件:

  备用金保函


水利电力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暂行标准》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劳动人事部


水利电力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暂行标准》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农电企业的行业管理,实行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不断提高农电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在深入调查,认真测算,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暂行标准》(以下简称《暂行标准》)。现颁发给你们,在趸售县试行。现就试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暂行标准是农电企业劳动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做好编制定员工作对于提高农电企业素质,深化农电企业改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劳动部门和农电企业主管部门都应高度重视企业定员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实施。
二、由于全国农电企业所处地理条件、技术和管理水平不同,各单位在试行中,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暂行标准》,拟定编制定员方案,建立健全定员管理制度,在贯彻《暂行标准》时,各农电企业在不突破编制定员总数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内部岗位定员。
三、企业实行编制定员后的富余人员,要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并本着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大力兴办集体经济和“第三产业”及在职培训等方式,积极妥善进行安置。
四、各单位在试行中,要注意积累资料,做好定员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及时反映贯彻《暂行标准》中遇到的问题,以便适时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水利电力部、劳动人事部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暂行标准

一九八八年一月五日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农电企业行业管理,科学、合理、节约使用劳动力,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在正常生产条件下,依据部颁运行、检修、安全规程,按全国平均先进合理的综合用工水平制定的。
三、本标准作为农电企业编制劳动计划,科学调配劳动力,以及新建农电工程设计定员的依据。
四、由于农电企业所处地理自然条件不同,影响企业定员因素较多,凡在本标准中没有列入的生产或工作项目其相应增加的定员,须经(省或地、市)农电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定员。
五、农电企业应结合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的改革,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贯彻执行本标准,要本着精简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合理节约使用劳动力的原则,挖掘劳动潜力,改善劳动组织,不断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六、农电企业按本标准测定的人员编制,须经(省或地、市)农电主管部门核定批准。编制定员一经核定,要严格执行,不得任意突破,在不超过定员总数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内部岗位工种间进行余缺调剂。
七、县农电局所属的水力、火力发电厂按部颁《水力、火力发电厂定员标准》执行。
八、从本标准颁发之日起,过去有关农电企业的定员标准即行废止。
九、本标准的解释修改权属水利电力部。附:(2)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暂行标准说明
及计算举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