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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时间:2024-07-11 09:0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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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11日)

深贸工运字〔2004〕62号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申报、确定以及对扶持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信息化重点项目包括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址在深圳市;
   (二)属信息化应用企业;
   (三)属我市重点行业或龙头企业;
   (四)设立时间在两年以上。
   第四条 申报的重点项目应当属于以下内容之一:
   (一)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究开发与设计水平,实现创新过程智能化;
   (二)改造生产工艺,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
   (三)改善经营管理,实现管理方式系统化;
   (四)改进信息系统,实现管理机制网络化;
   (五)改变营销手段,实现商务运营电子化;
   (六)将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流程改造。
   第五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的,项目承担企业应当已有一定的信息化建设基础、对下一步信息化建设有明确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可操作性强、预计能取得明显成效,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已取得明显效果、有代表性,投资总额在8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报为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的,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较好的信息化基础、较强的技术力量,项目方案完善、可行性好,建成后对该行业企业信息化建设有较大推动作用,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其中,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应与产业集聚基地的建设结合起来,发挥行业平台与集聚基地的双重效能。
   第八条 每个申报单位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九条 每年6月30日前,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将根据我市企业规模及行业发展的情况,在市主管部门网站发布有关项目申报事项的通知。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及申报项目进行初审、预选后,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然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定项目。
   专家小组的组成及项目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的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可行性、实用性;
   (二)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
   (三)具有行业代表性;
   (四)具有推广和示范价值;
   (五)企业上一年度纳税金额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 通过审定后的项目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并落实相关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化试点名单的我市工商企业,其申报的企业信息化项目直接列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且项目资金以自筹为主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15%的配套资金扶持。
   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且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五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一次性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
   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六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分为试点项目与示范项目。
   试点项目单位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30%的配套资金扶持。每个服务平台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示范项目可一次性向市主管部门申请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
   同时列入行业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构对其项目上一年度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确定扶持金额。
   第十八条 对每个重点项目的扶持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市主管部门将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与项目单位签订管理与考核协议,明确资金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扶持资金的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审计确定的项目已完成投资金额,按有关规定会同市财政部门拨付扶持资金。
   第二十一条 获得扶持资金的试点示范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组织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的配套资金只能用于购买信息化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产品,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在3年内属市政府,由市主管部门作为产权代表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由项目单位无偿使用3年。
   3年期满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合同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固定资产产权转为项目单位所有,项目单位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扶持资金和固定资金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对于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取消扶持计划,项目单位将与固定资产净值等值的扶持资金划还市财政部门后,固定资产产权属项目单位所有。
第六章 项目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宣传企业信息化工作,配合与参加政府组织的经验推广、现场交流、参观学习等活动,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带动全市工商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有关资料,积极组织项目建设。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项目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应当取消重点项目资格、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水平,创造优美、整洁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由市、区财政出资或者市、区人民政府融资的下列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以下简称服务作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道路、广场的清扫保洁、冲洗、洒水;

  (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

  (三)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清掏、管护,居民共用厕所的清掏;

  (四)道路、广场、桥梁的清冰雪。

  第三条 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审计监督、财政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招标人: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服务作业项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作为招标人,组织进行招标活动。

  (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服务作业项目,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组织进行招标活动。

  (三)重点区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服务作业项目,由重点区域管理机构作为招标人,组织进行招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发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招标项目;

  (二)招标项目具体内容和标准;

  (三)报价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和投标书的要求;

  (五)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服务作业合同的签订说明;

  (八)其他相关事项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和规模;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投标资格审查形式及审查内容;

  (五)投标资格预审结果公布的时间、地点;

  (六)报名时间以及报名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七)投标保证金缴纳说明;

  (八)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招标公告应当在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上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九条 招标人设置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招标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或者在投标截止日期到达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时,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章 投 标第十四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在工作业绩、技术能力、财务状况等方面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逾期送达的无效。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服务作业的实施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达。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补充、修改的内容进行签收和保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有关部门相关管理人员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按照要求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服务作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服务作业内容、范围和有效期限;

  (二)服务作业的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

  (三)服务作业的终止和变更;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的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招标过程和结果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将服务作业项目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三十二条 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中标人在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中标人自动放弃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连带责任,由中标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及时进行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或者撤销中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泄漏招标事项或者标底、与投标人串通骗取中标或者收受投标人贿赂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在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行为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有线电视系统的安全优质播出,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范围,包括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分配网络、用户终端。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全国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根据系统规模设立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下称维护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或必备的办公条件。
(二)有专职的维护工作人员。其中,必须有技术管理人员、检修人员和检查人员。按该有线电视系统的规模大小,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应在其维护人员中占有适当的比例;检修人员应按人均负责2000户左右配备。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拥有监测有线电视系统主要技术指标的仪器、仪表以及进行维护工作必需的工具和设备。
(五)拥有及时处理用户投诉故障的必要交通工具和技术手段。
(六)维护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熟悉、执行和遵守广播电影电视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标准和工作制度以及有线电视的法规。
第七条 维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应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或委托下,参加有线电视系统的工程验收。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三)对有线电视系统进行监测,确保各项技术指标和信号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四)及时处理故障,受理用户的投诉和查询。
(五)负责有线电视系统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

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八条 维护机构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计量、值班、安全等维护工作制度,定期对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故障抢修,仪器管理。
第九条 维护机构和维护人员要做好工作日志、事故及处理情况记录、检修记录,建立和完善传输、分配系统档案、技术设备档案、用户档案,并确保各项资料的详实完整。
第十条 维护机构要定期对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测试调整,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有关有线电视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维护机构应定期对播出事故和系统技术运行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维护机构应设专人接待用户的投诉和查询事宜,对用户投诉故障,维护人员应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解决,难度大的故障的解决不得超过72小时。维护机构应对维修人员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维护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定期对用户收视效果进行调查,听取用户意见,了解服务质量,改进工作作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关测试仪器配备和测试指标,参照本规定的附件执行。
(附件另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凡违反本规定,没有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工作,影响有线电视系统安全播出,或节目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收视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对整个系统的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对拒不执行这一决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其继续执行该决定。受害人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依法履行规定的义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该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提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