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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时间:2024-07-08 23:3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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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国办发(200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9年国务院决定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实行垂直管理,这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的部分职责尚需进一步明确,协调机制和自身体系建设有待完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对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进行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煤矿安全监察、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结合实际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职责,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责做出具体规定。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听取地方相关部门的意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努力提高执法效率。具体办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为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协助地方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的情况,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建立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调整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布局,在监察任务繁重的地区适当增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湖北、广东、广西、青海、福建5省(自治区)增设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更名为区域性监察分局。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承担与其行使权力相对应的行政责任,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煤矿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责任,强化监管措施,促进煤矿安全局面的根本好转。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资料来源: 《国务院公报》2004年12月20日第35号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直接办理制
  (一)直接办理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直接办理件。
  (二)直接办理件的管理
  1、对直接办理件要及时输入直接办理件数据库。
  2、直接办理件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
  二、承诺办理和超时默认制
  (一)承诺办理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责任单位审核、现场踏勘后办理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属承诺件。
  (二)承诺办理件的管理
  1、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事项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及时输入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单》,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申办事项需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具备批准条件的,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不能审批的政策依据和理由,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科申请复核,由业务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窗口单位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的,视为默认,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
  三、联合办理的首办责任制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责任单位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实行首办负责制,由责任单位受理,中心牵头组织联合办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联办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送达服务对象;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建设局;外商投资企业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受理窗口部门为首办责任单位;
  3、首办责任单位应尽快通知各有关联办责任单位,并报中心业务科。
  4、首办责任单位经研究认为受理的事项符合本暂行规定联办事项的,应及时向中心提出,由中心组织有关责任单位召开联审会议审定,并在会议结束后作出联审决定。
  5、责任单位窗口必须根据联审决定的要求,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各自的审批事项。
  四、申报办理制
  (一)申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经审核认为需要报上级单位审批的,均为申报件。
  (二)申报件的管理
  责任单位受理服务对象的申报件后,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时限,责任单位应在承诺时限内提出意见并负责向上申报,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结。
  五、明确答复制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经窗口人员审定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省市发展规划的申请项目,明确答复不予受理。
  凡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和未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的申报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
  六、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管理
  (一)中心设立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服务大厅,所有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均应进入中心办理。
  (二)中心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大厅的场地使用、计算机网络发布公告等服务。由责任窗口负责与中心协调并告知服务对象。
  (三)招标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按本规定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 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