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所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保障、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消防规划要求。
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建设消防站,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模拟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第十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在验收后的30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的,应当在合适位置预留消防车通道。
室外集贸市场、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有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设计要求,有关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设置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监控系统,集中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监控和火灾早期预警。
第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 本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工作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即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施工的10日前,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者占用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挖掘或者占用前,将理由、时间等内容书面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应当在有关工作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建设、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急救等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用企业计划内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在5日前书面通知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年度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无故拒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共消火栓盗用水或者盗窃消防井盖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明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基于以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此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于20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