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二十三亿二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二十三亿二千万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1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阁下
阁下:
关于为加强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于今日举行的有关日本经济合作的换文,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款建议作如下安排:
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期限,日本国政府将在上述换文所作的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期间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二十三亿二千万日元(¥2,32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 关于上述两个换文文本解释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的日本国赠款的二个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关于使用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实施费率优惠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使用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实施费率优惠的通知
保监函〔2001〕139号
上海、南京、福州保监办:
为配合上海、南京、厦门三地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鼓励投保人真实、完整地填写随人信息,经研究,决定对上述三地符合条件的投保人给予费率优惠,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初次投保时,能够完整、真实填写随人信息的投保人可享受总保费3%的折扣优惠。
二、续保或转保时,能够出示车险智能保险证并且其所载随人信息完整、真实的投保人,亦可享受总保费3%的折扣优惠。
三、出险后,若发现投保人填写随人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保险公司应从赔款中扣除上述优惠部分。
四、本通知自7月1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9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