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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4 19:0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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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制定本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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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待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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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低保政策外,凭《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优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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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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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举办的各级综合医院为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优惠的定点医院。
(三)低保对象持《低保证》到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减收10%至15%的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
(四)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减收30%的体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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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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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低保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适当减免学费和杂费。低保对象中的孤儿进入中小学就读的,学校免收一切学习费用。低保对象“三残”(盲、聋哑、智力残疾)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或在公办普通中小学随班)就学的,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和住宿费。
以上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教育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纳入相关的贫困助学资金中解决。
(六)低保对象升入普通高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可持《低保证》进入“绿色通道”,先行办理入学手续。学生在校期间,学校适当减免学费,补助生活费,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进入普通高校的,学校应积极帮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优先落实相关助困政策,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
(七)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就学的相关信息,做好优待政策的落实兑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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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就业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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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所属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主动了解低保对象的相关情况,将低保对象一并纳入工作体系,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低保对象核发《再就业优惠证》。
(九)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就业愿望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十)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费(含工本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十一)各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并免收摊位管理费、卫生费,减半收取摊位费。
(十二)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2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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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住房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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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凡租住公房且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的低保家庭,由产权单位对公房提租改革中的新增租金予以全部减免。
(十四)各地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尽快为住房困难的低保对象建立起住房保障体制。各市(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实物配租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发放廉租房补贴的方式,改善住房困难低保对象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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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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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民政部门减半收取低保对象婚姻登记工本费。低保对象去世,减半收取火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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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贯彻落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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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牢固树立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做好低保对象的优待工作;要加强宣传工作,将本试行办法规定的优待政策在有关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各项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常政发〔2009〕1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因人事变动,市政府决定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调整后的委员会成员名单如下:
  主 任:王伟成  市长
  副主任:朱晓敏  副市长
      赵忠齐  市政府秘书长
  成 员:沈小勇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徐伟南  武进区区长
      杨平平  新北区区长
      史志军  天宁区区长
      金建勇  钟楼区区长
      杜吉宾  戚墅堰区区长
      张火炫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南苏国  市信访局局长
      蒋自平  市经贸委主任
      黄广余  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哲浩  市民政局局长
      朱志洪  市财政局局长
      张金富  市人事局局长
      徐建伟  市国土局局长
      吴晓东  市建设局局长
      刘文荣  市交通局局长
      吴惠盐  市水利局局长
      朱雄华  市卫生局局长
      金钰如  市计生委主任
      周 斌  市环保局局长
      朱兆丽  市规划局局长
      朱建文  市房管局局长
      朱维平  市园林局局长
      朱笑冰  市城管局局长
      张曾鸣  市人防办主任
      孙祖培  市法制办主任
      吴琪明  市工商局局长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朱笑冰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城管局副局长陈建伟、孙骏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金[2005]13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财政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为规范2005-2006年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2005—200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2.      省(区、市)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计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
  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精神,为落实2005—2006年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财政以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2005年11月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贴息期间为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贴息期限均为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58%的一半 (即2.79%)计算贴息金额。

  第四条 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各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贴息企业”)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将2005年11月1日贷款余额情况送贷款经办银行进行审核,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申请贴息企业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金申请,包括2005年11月1日贷款余额,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等内容,并附经办银行审核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等。

  (三)申请贴息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核,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四)省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进行汇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并附贴息计算表(详见附件2)。

  (五)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资金,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申请贴息企业据实拨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