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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0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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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
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城市
合作商业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汕头城
市合作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为切实做好对银行外汇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银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和我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97〕汇管函字第171号文)的要求,我局重新设计了一套《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以
下简称《报表》),取代我局于1991年下发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包括“金融机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统计表”等6张报表)。该套《报表》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现将表样及填表说明(详见附件)发给你单位,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送方式
各银行总行(含城市合作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报送报表;各银行分支机构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分局报送报表;其中不在北京的银行总行须同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报表。
二、报送时间
所有报表均为季报,上报时间为季后15日内。
三、信息通讯
为配合《报表》的顺利实施,我局已编制了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各银行通过远程通讯方式报送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报表数据接收端的IP地址为100.1.1.1。外汇管理分局报表数据接收端的IP地址由各分局规定。
四、工作安排
1.自1998年第一季度起正式实施《报表》。
2.各单位收到此文后,应立即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报表》计算机软件事宜。
联系人:黄洁、秦言华
电话:010-64279468、64279463
传真:010-64279481
3.我局已于1998年1月-2月对各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分局进行了《报表》计算机软件的培训。为了保证《报表》按时顺利实施,各分局应立即组织对所辖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培训。
4.新《报表》运行实施后,原由我局以(91)汇函字第36号文下发的“金融机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统计表”(汇业金统11表)、“损益表”(汇业金统12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与人员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3表)、“金融机构国际结算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
4表)、“金融机构外汇买卖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5表)、“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产结构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6表)等6张报表自1998年7月起停止报送。为了核对比较新旧报表的统计数据,防止《报表》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新问题,在1998年6月前,新旧报表同
时报送。
附件: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略)



1998年3月23日

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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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办公厅(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清洁生产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产生量为目标,从源头抓起,实行生产全过程控制,既有环境效益,又有经济效益。国内外工业污染防治经验证明,清洁生产是工业污染防治的最佳模式,也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省市在推行清洁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示范项目、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清洁生产工作进展还比较缓慢。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国家经贸委拟选择部分城市和重点行业开展清洁生产试点。通过试点,为在全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积累经验。

  近日,我委已同意将太原市列为国家经贸委首家全国清洁生产试点城市。现将《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几个地方都有管辖权的,或者管辖地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送给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者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后移送。
(五)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对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在性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协调一致,以统一认识,及时办理。